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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焦炭出口三级管理办法简述

 为全面规范我国焦炭出口,政府经过几年实践,目前已形成阶梯式的焦炭出口管理系统,各级“台阶”如下:
 
  
  第一级:企业依据商务部《焦炭出口企业资质标准和申报程序》申报焦炭出口资质,最终由商务部公告焦炭出口企业名单。
  
  第二级:商务部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第一级名单向企业确认和发布焦炭出口配额(数量)。
  
  第三级:商务部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第二级文件向企业签发焦炭出口配额许可证。
  
  如果企业要自己对国外客户签约出口,必须逐步登台,三步缺一不可。对于以上三个台阶,下面我们分别论述:
  
  第一级、焦炭出口企业资质标准和申报程序
  
  商务部于2004年至今于每年四季度发布下一年度焦炭出口企业资质标准和申报程序,目前取得焦炭出口企业分五类:生产企业、流通企业、西部推荐企业、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外商投资类企业,以上五类企业焦炭出口企业资质除外商企业焦炭出口资质由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核定管理外,其他四类企业由商务部对外贸易司核定和管理,而生产企业、流通企业、西部企业三类企业使用一般贸易配额、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使用边贸配额,所以一般在划分焦炭出口企业以配额类分有三类:一般贸易类、边境贸易类和外商投资企业类。
  
  以2010年为例,取得经营焦炭出口资质企业:生产企业14家、流通企业15家、西部推荐企业4家、边境小额贸易企业12家、虽合计45家,但由于新疆国际实业股份和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2家企业同时列入西部推荐企业和边贸企业,为精确起见,只统计一次故为43家、外商投资类企业10家,2010年在我国境内获得焦炭出口资质企业共53家、即只有以上53家才有焦炭出口配额。
  
  因为近年来焦炭出口企业众多、秩序混乱,商务部逐年规范焦炭出口秩序,减少核准焦炭出口资质企业数量,如2003年(未含外商投资类企业)全国共有123家获得焦炭出口资质、2004年131家、2005年100家、2006年70家(一般贸易类53家、边境贸类17家下同)、2007年60家(41家、19家)、2008年55家(39家、16家)、2009年49家(37家、12家)、2010年43家(31家、12家),2010年比2004年减少80家、减幅达65%。
  
  而2008年外商投资类企业13家、2009年11家、2010年10家,可以说也是处于不断瘦身的过程中。
  
  下面依据商务部2010年78号公告(2010年11月10日发布)主要内容,就2011年资质标准、申报程序和货源资质分别做一说明:
  
  商务部首先明确针对全球金融危机给2009年焦炭出口带来的严重影响,考虑到出口企业的实际情况,经征求行业协会意见,对于申报2011年焦炭出口配额的企业,其考核业绩仍参照2010年申报条件的相关标准,即2006~2008年焦炭出口(供货)数量。
  
  (一)资质标准:四类企业标准不一。(1)生产企业必须名列国家工信部或国家发改委公布《焦化行业准入标准》企业名单之中。且2008年焦炭出口供货在25万吨(含)以上。如果不符合以上要求,但其2006~2008年年均焦炭出口数量在20万吨(含)以上(以海关统计数字为准)亦可,同时,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环保治理设施(含在线监控设施),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经省级以上环保部门证明2009年和2010年排污费依法按时足额缴纳、无环境违法行为且制定了环境应急预案及配套设施健全。(2)流通企业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2006~2008年均焦炭出口数量在20万吨(含)以上(以海关统计数字为准)或具有内贸经营范围,且2006~2008年年均出口供货在40万吨(含)以上,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提高企业出口经营集中度,凡2007年1月1日以后注册登记的企业,其所属或关联企业间的焦炭出口业绩合并将不予认定。(3)西部推荐企业,2006~2008年每年均有一般贸易焦炭出口实绩(以海关统计数字为准)的西部地区可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推荐1家有焦炭经营能力的企业。推荐的企业若为生产企业,不受必须名列国家工信部或国家发改委公布《焦化行业准入标准》企业名单及2008年或2006~2008年均焦炭出口量条件限制,但须符合社会保险和环保要求;推荐的企业若为流通企业,其注册资本须在1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不受2008年或2006~2008年均焦炭出口供货量限制,并参加社会保险。(4)边贸企业,2006~2008年有边境贸易焦炭出口实绩(以海关统计数字为准)的地区可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推荐不超过2家有焦炭经营能力的边贸企业。推荐的企业若为生产企业,不受必须名列国家工信部或国家发改委公布《焦化行业准入标准》企业名单及2008年或2006~2008年均焦炭出口量限制。但须符合社会保险和环保要求;推荐的企业若为流通企业,其注册资本须在5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并参加社会保险。目前我国新疆、云南、吉林和辽宁等省区开展焦炭边贸。
  
  从2005年至2010年,我国焦炭出口企业资质标准逐步提高,提高了企业集中度,使企业间依靠低价恶性竞争而损害国家资源利益的现象逐步消失,同时,保护了企业理利益,有利于国家进一步监控焦炭出口。下面结合各类企业实际予以阐述:1、生产企业2008年以前仅要求企业前三年的当年度出口20万吨即可,2008年提高到25万吨,同时为了鼓励企业长期稳定出口在2008年明确凡三年均出口20万吨亦可,另外,对企业环保和社会责任做了操作性极强的要求。2、流通企业2005年注册资金3000万元,前三年均自营出口焦炭10万吨即可获得出口资质,2006年注册金提高到5000万元、涨幅66%,同时,前三年均自营出口焦炭12万吨、07年15万吨、08年至今维持20万吨,同时,同时为了鼓励企业长期稳定出口在2006年明确凡三年均供货给其他企业出口30万吨亦可,08年至今提高到40万吨。3、西部推荐企业要求每个西部省区只能推荐一家,如果西部企业达到焦炭资质要求的一般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标准后,不允许该企业享受西部推荐企业优惠待遇。4、边贸企业,2008年以前商务部核准当地省级人民政府推荐不超过3家有焦炭经营能力的边贸企业,2009年至今减少为2家。(请参阅表二)。
  
  (二)货源资质和出口数量核定:为贯彻国家的产业政策,自2007年1月1日起,出口产品须从符合《焦化行业准入条件》(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或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的企业名单为准)的企业购买,并提供货源企业证明及其他有关材料。为提高企业出口经营集中度,凡2007年1月1日以后注册登记的企业,其所属或关联企业间的焦炭出口业绩合并将不予认定。
  
  根据商务部2009年第128号公告,申报企业2007~2009年期间自非准入企业购买的出口产品,须从其当年出口(供货)数量中扣除,不得作为企业的出口(供货)业绩进行考核。
  
  (三)申报程序:中央企业直接向商务部报送申请材料,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五矿商会);地方企业则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报送申请材料,主管部门初审后将名单和意见报送商务部,并抄送五矿商会。随后,商务部委托五矿商会、中国炼焦行业协会复核申请企业资质、最后经过商务部审定对外公告出口焦炭企业名单。
  
  而第二级和第三级所涉及的焦炭出口配额和许可证是两个既有联系又相互独立的管理手段。具体地说,出口配额是国家对焦炭出口实行的数量限制,许可证是国家限制焦炭出口需要采取的管理措施,是海关对进出境焦炭查验、放行的重要依据。下面逐一论述。
  
  第二级、焦炭出口配额
  
  焦炭出口配额就是焦炭出口数量,其管理形式依据原外经贸部2001年第12号令《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具体到焦炭出口配额主要原则:
  
  (一)、确定焦炭出口配额总量的原则及调整
  
  商务部当年四季度公布下一年度焦炭出口配额总量和受理申请时间,中央企业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汇总本地申请)按时向商务部申请配额。2000~2009年间焦炭年度出口配额1200万吨~1500万吨,2010年为965万吨,(请参阅表三)。决定总量三大因素:(a)确保我国经济安全及有限资源(b)符合我国焦化产业发展规划、目标(c)国内外焦炭需求及产销状况。
  
  同时,商务部依据实际需要调整本年度焦炭配额总量,但有关调整应于当年9月30日之前完成并公布,例如2004年就调整了两次。
  
  (二)、焦炭出口配额的分配时间和原则
  
  商务部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的焦炭出口配额总量一次性分配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如果国际市场不稳定、便实施两次分配,第一次分配不少于总量70%、其余部分应于次年6月30日之前发放。商务部和主管部门分配焦炭配额原则项目:申请企业近三年内焦炭出口业绩、配额使用率、经营能力、生产规模、资源状况等,具体公式如下:
  
  某企业应得配额=此次下达配额量×〔0.8×A1+0.2×A2〕
  
  A1=(各企业近三年出口数量÷全国出口总量)×0.9+(各企业近三年出口金额÷全国出口总额)×0.1
  
  A2=生产企业2008年出口供货量÷各生产企业出口供货总量
  
  其中:公式中0.2为生产企业供货量的权重;0.8代表生产、外贸企业出口业绩的权重;A1中0.9代表出口数量权重,0.1代表出口金额权重。
  
  注:生产企业所得配额不得超过国家核定产能的80%,若按公式计算超过80%产能,以此为限发放配额。各类企业配额数量,其中一般贸易企业获得数量较多占总额的93%左右、其次为外商投资企业5%左右、最后为边贸企业2%左右总趋势是外商投资企业从2008年的16%递减到2010年的5%、而边贸企业同期从0.3%增加到1.5%左右、一般贸易类则从84%增加到93%。
  
  (三)、焦炭出口配额有效期和调整
  
  配额有效期为当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另有规定者除外。如发生下列情况时,商务部可以对已分配给中央企业和各地方焦炭配额进行增加或减少的调整:(1)国际焦炭市场和国内焦炭资源发生重大变化。(2)中央企业和各地方配额使用进度明显不均衡。
  
  第三级.焦炭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许可证有规范外贸经营秩序、协调和统计监控进出口情况等功能。许可证管理依据商务部2004年第28号令《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具体到焦炭出口许可证管理有以下几项主要内容:
  
  (一)、焦炭出口许可证管理方式
  
  根据货物属性,我国出口许可证实行三种管理方式:(1)出口配额许可证(2)出口配额招标(3)出口许可证管理。而焦炭类属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方式、核心用配额控制出口总量、许可证监控和维护出口秩序。
  
  (二)、焦炭出口配额许可证签发机构和签发凭证
  
  依据商务部《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焦炭出口许可证签发分三级:(1)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简称许可证局)负责在京中央企业(2)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简称各特办)负责地方企业(3)边境省、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边贸企业。 
  
  目前企业可在网上申领出口焦炭配额许可证,正式领取证时,须持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
  
  (三)、焦炭出口配额许可证签发时间、有效期和数量
  
  各发证机构自当年12月16日起开始签发下一年度的焦炭出口许可证、一般许可证效期不超过6个月、需延期也不超过本年底度12月31日。许可证签发总量不能超过企业配额总量、发证机关依据每船实际签发许可证数量(装船量)核扣企业配额数量;同时,报关出口时其溢装数量不得超过许可证所列数量的3%。
  
  上面分别探讨了国家对焦炭出口实施三级管理方式的主要内容,这三级管理方式之间关系为:第一级获得焦炭出口企业资质是根本、第二级获得焦炭出口配额的多少是制约其出口规模的核心、第三级出口配额许可证基本附属第二级、一般不会坊碍合同执行。签发许可证国家层面考虑重点:维护公平竞争出口秩序、防止低价竞销、避免国外反倾销。
  
  以上探讨的是我国限制焦炭出口的非关税措施,根据我国加入WTO的承诺,我国2005年以后将逐步减少非关税措施,所以关税调整已成为实施进出口调控的主要方法,对于焦炭也不例外,如从2004年至今,我国陆续实施调低焦炭出口退税率、取消出口退税、加征出口关税,从2008年8月20日起我国焦炭出口加征40%关税等措施,旨在抑制我国焦炭这种资源性产品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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