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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修理防火防爆管理规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时间:2020-04-15 10:26:14  来源:技术资料 新闻归档
船舶修理防火防爆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

第三十一号

现发布《船舶修理防火防爆管理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交通部部长黄镇东

公安部部长陶驷驹

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总经理张寿

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船舶修理防火防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舶在船厂、航修站修理期间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消防安全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内船厂、航修站(以下简称:厂、站)及在厂、站

修理的一切中外民用船舶。

第三条 船舶修理期间的消防安全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由厂、站方负责,厂、站主要领导为防火负责人。船方要加强自身防火管理,并

积极协助厂、站做好修船施工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 修船作业前,厂、站与船方需签订消防安全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消

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 修船明火作业实行审批制度,由施工项目负责人申报,厂、站主管

消防和安全的职能部门审批。在消防重点部位和危险处所进行明火作业,还应当

报经厂、站防火负责人核准。

审批人员应当在审批前到动火现场进行检查,确认符合安全要求后方可批准。

第六条 从事修船作业的电工、电气焊工等特种作业人员,须持有证书方可

上岗操作。

第七条 船舶进厂、站修理前,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油船(包括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体船,散装危险化学品液货船)应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制定的《船舶清除可燃气体检验规则》的要求,

清除舱内油、气,由船舶检验部门或其认可的机构检验,确认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并出具检验合格证书。

(二)非油船的燃油、滑油、污油舱(柜)以及与其相连通且无法拆卸的管

系,如需动火作业,其要求与油船相同;如不需动火作业,且所装载油料闪点在

60℃及其以上的,可不清除存油,船方应设置明显禁火标志。

(三)船舶的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清除干净。

第八条 修船明火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业前,船方应当清除作业现场及其周围(包括上下左右管系、相邻

舱室)的易燃可燃物;厂、站方应将与下层舱室连通的孔洞封堵。

(二)机能内(包括油舱柜、油管线附近)明火作业时,可燃气体浓度须保

持在爆炸下限值的1%以下,否则应当停止作业。

(三)厂、站方要有专人在作业现场看火,并置备小型灭火器材。当班作业

完毕,施工和看火人员应当在认真检查、清理现场后方可离开。

(四)敷设氧气软管、乙炔气软管、电焊线时,要采取防挤、压、摩擦措施。

当班作业完毕,须切断电源和气源。

第九条 修船中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厂、站方须有专人负责管理、监护。

(二)在作业场所周围划定安全警戒区,设置禁火标志。警戒区内严禁使用

明火和非防爆插座、开关、电器设备。

(三)当班作业完毕,须将油料、油漆、油棉纱等易燃易爆物品全部带离船

舶,不得存留在船上。

第十条 修船中应当对船舶电气设备和施工用电严格管理。凡临时拉接线路

要采用绝缘物架空,严禁拖、拽、挤、压。

第十一条 厂、站方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变船上的防火结构、消防设备和管系。

如确需改动的,应当经舶航检验部门同意。

船上配置的消防器材和消防设施,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或挪作他用。在发生

火灾或爆炸等紧急情况时,由厂(站)、船方值班负责人在核准失火舱室无人后

方可使用船上二氧化碳等固定灭火系统。

第十二条 修船期间,船方应当严格实行护船值班制度,保证有三分之一以

上的船员留船。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人员,消防监督机构根据有关现行法律、

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危害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肇事者和有关领导的责

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

第三十一号

现发布《船舶修理防火防爆管理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交通部部长黄镇东

公安部部长陶驷驹

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总经理张寿

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船舶修理防火防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舶在船厂、航修站修理期间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消防安全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内船厂、航修站(以下简称:厂、站)及在厂、站

修理的一切中外民用船舶。

第三条 船舶修理期间的消防安全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由厂、站方负责,厂、站主要领导为防火负责人。船方要加强自身防火管理,并

积极协助厂、站做好修船施工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 修船作业前,厂、站与船方需签订消防安全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消

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 修船明火作业实行审批制度,由施工项目负责人申报,厂、站主管

消防和安全的职能部门审批。在消防重点部位和危险处所进行明火作业,还应当

报经厂、站防火负责人核准。

审批人员应当在审批前到动火现场进行检查,确认符合安全要求后方可批准。

第六条 从事修船作业的电工、电气焊工等特种作业人员,须持有证书方可

上岗操作。

第七条 船舶进厂、站修理前,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油船(包括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体船,散装危险化学品液货船)应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制定的《船舶清除可燃气体检验规则》的要求,

清除舱内油、气,由船舶检验部门或其认可的机构检验,确认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并出具检验合格证书。

(二)非油船的燃油、滑油、污油舱(柜)以及与其相连通且无法拆卸的管

系,如需动火作业,其要求与油船相同;如不需动火作业,且所装载油料闪点在

60℃及其以上的,可不清除存油,船方应设置明显禁火标志。

(三)船舶的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清除干净。

第八条 修船明火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业前,船方应当清除作业现场及其周围(包括上下左右管系、相邻

舱室)的易燃可燃物;厂、站方应将与下层舱室连通的孔洞封堵。

(二)机能内(包括油舱柜、油管线附近)明火作业时,可燃气体浓度须保

持在爆炸下限值的1%以下,否则应当停止作业。

(三)厂、站方要有专人在作业现场看火,并置备小型灭火器材。当班作业

完毕,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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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作业 船舶 修船 明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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