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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船舶买卖纠纷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时间:2020-05-21 16:39:16  来源:技术资料 新闻归档
一起船舶买卖纠纷案

    广州海事法院
    (2002)广海法初字第49号

  原告:罗建新,男,汉族,1962年1月3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汝忠、梁凌春,均为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潮,男,汉族,1959年3月1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梁东明、袁小云,均为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建新与被告杜潮船舶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伟国独任审理,于3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汝忠,被告杜潮、委托代理人梁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7月,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船舶,购船价款为15万元。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但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船舶。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购船款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预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支付利息17,892元(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0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02年2月1日,之后另行计算)。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于2000年7月29日出具的《收据》。

    被告辩称:2000年5月,被告通过珠海市担杆镇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担杆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志雄的介绍,与原告就其购买被告的一艘旧船达成了协议,约定船价为72万元。同时约定将该船挂靠在担杆公司。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并通过梁志雄转来20万元。该船在2000年底办妥了所有航行证书,但原告没有按约定付款。由于该船(“珠担运13号”船)已由原告委托担杆公司代管,代管期间船员工资无法解决,经原告同意,将该船转卖给他人。原告没有履行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以杜潮为卖方、罗建新为买方的《船舶转让合同》;2、担杆公司的营业执照;3、担杆公司出具的《珠担运13船买卖情况》;4、梁志雄出具的《收条》两份;5、“粤番禺货5045”船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薄》;6、被告与浙江温岭宏运船舶修理厂签订的《船舶转让合同》;7、“珠担运13”船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薄》及《船舶国籍证书》;8、“珠担运13”船的船舶证书;9、“珠担运13”船《航海日志》;10、被告委托代理人梁东明向“珠担运13”船船员冯华灶、梁水娣、梁燕光调查的《调查笔录》;11、担杆公司与高天带于2001年12月29日签订的《船舶转让合同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据》没有异议,可以确认被告已于2000年7月29日收到原告交付的购船款15万元。 

    被告提供的《船舶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杜潮将其自有的中山石岐粤中造船厂制造的一艘旧货船出售给罗建新,价格为72万元;交船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交船地点在香洲码头;付款方式为卖方将船交付给买方之日,买方一次付清价款;该船继续挂靠担杆公司营运,买方每年上缴5万元管理费给担杆公司。该合同文稿经杜潮签名和盖章,担杆公司作为见证人加盖公章,但罗建新没有签名或盖章。落款时间为2000年8月28日。原告认为,该合同未经原告确认,双方并没有就船舶买卖达成一致协议,该合同与本案无关。

    担杆公司出具的《珠担运13船买卖情况》系记述原告与被告协商船舶买卖并拟挂靠该公司经营的经过,主要内容为: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5月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艘旧货船,船价为72万元,先交35万元,船舶手续办齐后一次结清余款;该船挂靠担杆公司,原告每年支付挂靠费5万元,手续未办齐前该船由担杆公司暂管,手续办齐后再签订挂靠合同,缴交挂靠费及结清担杆公司暂管期间支出的费用后,将该船的使用权交给原告。此后被告分三次支付给被告35万元。担杆公司招聘了5名船员到该船工作。原告认为,担杆公司作为一个企业,不是法定的证明机关,其以公司名义所作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考证,不能作为证据。

    被告委托代理人梁东明向“珠担运13”船船员冯华灶、梁水娣、梁燕光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证明“珠担运13”船是由原告购买并挂靠担杆公司经营,为原告运输货物,营运中原告曾为该船供应油料、伙食等物资。原告认为,该《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到庭质证,不能作为证据。

    梁志雄出具的两份《收条》复印件记载,梁志雄于9月22日和6月29日分别收到万山区物资总公司购船款10万元。原告认为该两笔购船款与其无关。

    “粤番禺货5045”船《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薄》记载,船舶所有人是广州市番禺区灵山造船厂,船舶制造厂为中山石岐粤中船厂。被告与浙江温岭宏运船舶修理厂签订的《船舶转让合同》约定,浙江温岭宏运船舶修理厂将其自有的一艘中山石岐粤中造船厂制造的旧货船卖给被告,船价为38万元。“珠担运13”船《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薄》及《船舶国籍证书》记载,该船的船舶所有人为担杆公司,所有权取得日期为2000年11月1日;该船的曾用名为“粤番禺货5045”。原告认为,上述船舶资料记述的船舶并不是原、被告之间船舶买卖合同指定的船舶,与本案无关。

    “珠担运13”船《航海日志》记载该轮的航行情况,其中有关于该轮为罗建新运输货物的记载。原告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

    担杆公司与高天带于2001年12月29日签订《船舶转让合同书》约定,担杆公司将“珠担运13”船卖给高天带,船舶价款为50万元。原告认为,该合同没有经原告确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同意担杆公司出卖该船。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买卖纠纷。

    根据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具有船舶买卖意向,并且原告向被告预付了部分购船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就船舶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不能证明双方船舶买卖合同已经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以被告为卖方、原告为买方的《船舶转让合同》没有经原告签名或盖章,原告亦不予承认,因此,该《船舶转让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不能做为达成一致的证据;被告提供的《珠担运13船买卖情况》,系担杆公司以公司名义出具的,没有记明具体证人的姓名,无法传唤证人出庭质证,该公司又不具有为原、被告之间的船舶买卖行为作见证的权限,因此《珠担运13船买卖情况》不能作为证据采用;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均没有原、被告双方关于船舶买卖进行要约、承诺的具体内容的记载。故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双方已就船舶买卖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协议。因双方未能对船舶买卖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协议,使得双方关于买卖的意向不可能实现,故应认为双方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没有成立。

    因船舶买卖合同没有成立,被告取得原告的购船款失却合法依据,其继续占有原告购船款构成不当得利,在原告要求退款时,被告应将予收到购船款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船款2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因船舶买卖合同没有成立,当事人双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要求被告退还购船款,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潮返还原告罗建新购船款1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2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决定的付款时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68元,由被告负担并径行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另清退。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覃伟国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韶峰
                            书 记 员  朱名芳 
航运在线专家点评:

1,船舶买卖应该先签定船舶买卖合同,最好是双方签字盖章的原件由买卖双方各保留一份。但本案中,买卖合同只有卖家签字,没有买家签字,这是被告败诉的原因之一。

2,船舶交付时,应该签署一个交接备忘录,以证明船舶已经由卖家转给买家。本案中,这个交接备忘录没有,这也是法院判决原告胜诉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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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原告 被告 船舶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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