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4月20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和安全,全面评价放射工作人员胜任本职工作的健康状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放射工作单位和放射工作人员。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日常医疗监督
第四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体检,体检合格的,方可从事放射工作。
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后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在甲类和乙类工作条件下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C类工作条件下放射工作人员每2-3年体检一次;如有必要,可增加体检次数。录用前后,体检结果由体检单位详细、如实记入个人健康档案。
第六条放射工作单位必须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和个人剂量档案。
第七条从业人员上岗前和上岗后的体检,由放射工作单位组织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指定的医疗卫生防护单位进行。
第三章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
第八条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在正常、异常和紧急情况下正确、安全地履行职责的健康条件。
第九条从事核反应堆(包括各类核反应堆)工作的人员,除一般健康要求外,还必须具有正常的视力、听力和良好的精神状态,对穿戴防护用品无过敏反应。
第十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从事放射工作。已参加放射工作的,可根据情况给予减接触、短期隔离、疗养或转岗。
1.血红蛋白低于120克/升或高于160克/升(男性),低于110克/升或高于150克/升(女性);
2.红细胞数低于4× 1012/L或高于χ5× 1012/L(男性),低于χ5×1012/L或高于5×1012/L(女性);
高原地区可参照当地正常范围处理。
3.准备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白细胞总数低于χ5×109/L或高于10×109/L;参加过放射工作的人员,白细胞总数连续六个月低于4× 109/L或高于1.1× 1010/L,下同。
4。准备从事放射工作的,血小板低于110×109/L;参加过放射工作的人,血小板连续低于100× 109/L。
5.患有心血管、肝脏、肾脏、呼吸系统疾病、内分泌疾病、血液疾病、皮肤疾病和严重晶状体混浊或高度近视的人。
6.严重的神经和精神障碍,如癫痫和癔病。
7.其他器质性或功能性疾病,可由卫生部门根据患病或接触放射性物质的具体情况(包括放射工作的种类和级别)、本人工作能力、专业技术需要等确定。
第四章卫生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一条卫生部在国家卫生标准分委会的基础上组建国家放射疾病诊断小组,其职责是:
1.监督检查中扣除国民健康检查和放射疾病诊断的技术指导:
2.接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核工业部放射疾病诊断组或负责放射疾病诊断的医疗机构提出的疑难问题;
3.参与重大辐射死亡事件的医疗救治。
卫生部工业卫生实验室是犯人放射疾病诊断组的办公室,负责其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放射疾病诊断小组或者指定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和医院,负责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放射疾病诊断和管理。他们的职责是:
1.负责本地区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
2.负责本地区放射工作人员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和治疗;
3.参与辐射事故的调查和医疗处理:
4.负责疑难案件的转诊。
第十三条核工业部可成立放射疾病诊断组或指定专职医院,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批准后,负责本地区部直属企事业单位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和放射损伤的医疗,并接受当地放射疾病诊断组的指导。
第十四条参与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和健康检查的各学科医师,必须具备放射医学知识,掌握国家颁发的职业性放射疾病诊断标准和相关规定,具备正确、及时处理放射事故中受照人员的能力。
第十五条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必须以当地为原则,以指定的放射卫生防护和医疗部门或诊断组的集体诊断为准,出具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证明书(附件2)一式三份,其中:诊断单位一份,放射工作单位一份,技术人员一份。
第十六条放射疾病的诊断必须以国家标准为依据,以拥有个人健康档案和个人剂量记录为前提:
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0-87)
外照射慢性放射病诊断标准和治疗原则
(GB8281-87)
放射性皮肤病诊断标准和治疗原则(GB8282-87)
《放射性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3-87)
内照射疾病诊断标准和治疗原则(GB8284-87)。
第五章事故暴露人员的医疗管理
第十七条放射事故的处理和报告,严格按照卫生部、公安部、国家核安全局1986年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放射事故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指定的医疗卫生防护单位应当及时测量辐射事故中受照人员的剂量,并根据剂量和伤情的不同,进行医疗救治或者送上级辐射医疗单位治疗。
第十九条辐射事故中受照人员的剂量、临床表现和健康状况应当详细记录在本人健康档案和剂量档案中。
第六章特殊暴露人员的健康管理
第二十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关心曾经从事放射工作(包括应急照射)并因健康原因退出放射工作岗位的人员的健康。从事放射工作15年以上者,内照射年摄入量限值≥2 Ali;铀矿工氡子体累积受照≥100WLM和一天或几天内受照剂量当量≥ 0.1s ν和全身受照剂量当量≥1Sv应定期随访,原则上每2-3年随访一次。
第二十一条从事放射工作的哺乳期妇女和妊娠早期的孕妇应当尽量避免接触辐射。在怀孕或哺乳期间,他们不应参加引起内照射的工作,也不应接受事先计划好的特殊照射。
第二十二条未满18周岁的人员不得从事放射工作。
第七章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保健
第二十三条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假应根据放射剂量和工龄确定,除其他假期外,每年可享受2-4周的保健假。从事放射工作25年以上的,由所在单位每年给予2-4周的疗养。
第二十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在体检、休假、住院或患病治疗期间,照常享受保健津贴。医疗费由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其所在单位支付,所在单位在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六条长期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因病不能胜任现职工作的,经第十二条规定的组织或者机构诊断确认后,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
第二十七条因职业放射损伤致残的放射工作人员,退休后其工资和医疗卫生津贴照常支付。因放射疾病治疗无效而死亡的,应当视为因公牺牲。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委、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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