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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保险专题知识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时间:2020-06-10 15:17:42  来源:技术资料 新闻归档
海事保险专题知识 《1906年海事保险法》习惯上被认为是现代海商法的组成部分;它不仅适用于英联邦国家,而且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广泛的适
用性.本节中所援引的立法条款除另有说明外仅指该法。根据该祛第1条的定义,海事保险是指承保人对于被保险人在海上冒险活动中因海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海险又称为海上危险,它是指因海上航行而引起或带来的危险;但是依照海事保险合同的明示条款或贸易惯例,其外延还可以扩展于因内水航行而引起的危险。根据立法第2条的规定,海上危险包括以下3类: (1)足以使船舶或其货物毁损的海事危险;(2)由于可保性财产面临海事危险而使运费、船费、佣金、利润。其他收益和担保物受到的安全威胁; (3)因海事危险而使可保性财产的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仟。
    一、可保性利益
    在海事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必须具有可保性利益,否则该合同将可能归于赌博合同而不发生保险效力。根据立法第4条的规定,凡海事保险单的订立中有下述任一情况,它将归于无效:
    (1)订立该保险单可能有利益关系也町能无利益关系;(2)除保险单本身外,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有利益关系;(3)承保人在海上救助中无利可图(但无法救助的情况除外)。如果某人在海上冒险活动中具有利益关系,也就是说他可以因投保财产安全运达而获利,也可因投保财产毁损或被扣留而遭受损,那么该人在海事保险合同中即具有可保性利益。根据一般规则,在海事保险合同中具有可保性利益的人包括以下几类:
    1.押船贷款或押货贷款的货币出借人在贷款数额内具有可保性利益。海事法上的押船贷款是指出贷人向船主或其代理人提供贷款以保证船舶继续航行,同时又扣押船舶权利证书的合同关系。如果该船舶失踪,出贷人将丧失其债权;如果该船舶安全返航,出贷人具有抵押债权。押货贷款是指以船上货物设为抵押的贷款,船舶本身不属于抵押物。
    2.船长和船员在其工资数额范围内有可保性利益.
    3.预付船运费已超过一定限度以致在发生海事损失时将无法受偿的人具有可保性利益。 
    4.设抵人在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具有可保性利益,而抵押权人则在抵押贷款额范围内具有可保性利益。
    5.财产所有人在其财产总值范围内具有可保性利益,并且该利益即使在第三人许诺对其可能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时也不受影响。    
    6.再保险的承保人在其承保的数额内具有可保性利益。
通常认为,可取消的利益,偶然性利益和部分性利益均可以构成可保性利益。在被保险人为某项丢失的财产投保时,只要他确实不知该财产已经丢失,则应视为他对该财产具有可保性利益。此外被保险人在转让其投保财产的利益时并不必然丧失其可保性利益,因为它并不意味着被保险人同时也转让了该财产的保险权利,但合同另有约定时除外。最后,被保险人在海事损失发生时,必须具有可保性利益,但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则可不必具有该可保性利益。    

    二、事实揭示与陈述义务    
    海事保险合同的订立必须严格遵循最高坦诚原则,否则承保人有权主张合同无效。被保险人必须向承保人揭示自己所知悉的所有实质性事实和公认他在正常业务方面应当知道的所有事实。根据立法第18条的规定,只要某一事实可能会影响承保人决定是否承保或确定保险费数额,则该事实就具有实质性。此外根据判例法的列举,只要被保险人未主动揭示下述情况,将构成对实质性事实的隐瞒:
    1.如果投保人隐瞒了在订约之前其船舶已经搁浅并出现漏缝的事实[1],其所订合同无效。 
     2.根据1723年德科斯塔诉斯堪德雷案判例,在投保人听说与他自己的船相似的一条船被抢走的情况下,如果他在投保时未主动告知,构成对实质性事实的隐瞒[2]。
    3.在被保险人的国籍具有重要意义的情况下,如果投保人未主动告知这一情况,将构成对实质性事实的隐瞒[3]。
    4.在对船舶的保险中,如果投保人隐瞒了所运货物的投保价值大大超过其实际价值的事实,也属于对实质性事实的隐瞒[4]。
    但是在具体案件中,某一事实是否具有实质性质还应取决于具体情况。下述事实通常认为不具有实质性,投保人可不必告知:(1)风险程度降低的事实;(2)在正常业务事实中承保人知悉或推定其应当知悉的事项;(3)承保人不要求说明的事实。根据立法第19条的规定,在由代理人代订保险的情况下,代理人必须向承保人告知被保险人应当揭示的所有事实以及代理人知悉的所有实质性事实。而法律上推定代理人知悉在正常业务中他应当知悉和被保险人应当向其传达的每一事实。
根据立法第20条的规定,被保险人除有义务全面揭示事实外,还有责任确保他在协商订约过程中所陈述的所有实质性事实均具有真实性;如果他所陈述的实质性事实有任何失实,承保人也有权主张保险合同无效。   

  三、海事保险单
    (一)保险单签发程序 
    投保申请一经承保人承诺,海事保险合同即已原则上成立;但是海事保险单可以留待以后签发。在签发保险单之前通常由被保险人向承保人发送申请证单;根据立法第21条的规定,该申请证单经承保人接受后成为海事保险合同的备忘录,具有证明保险起始日期的效力。  
    海事保险合同的订立遵循以下程序:首先由海事保险的经纪人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将申请证单交付各个承保人(通常为各个海事保险辛迪加组织)。其次各海事保险组织的代理人须在申请证单上分别填写保险限额,各保险组织代理人所承诺的各个保险限额总和构成该保险证单的有效保险总额。由此该申请证单构成一项总的要约,各保险组织通过其代理人的签署构成一项总的承诺;而各承保人所有效承诺的保险限额又构成令其承担义务的独立的分合同,其有效性不以申请证单的保险总额被完全承诺为条件。因此,如果在各个承保人均签署承诺该申请证单之前出现了损失,被保险人有权要求已经承诺的承保人在其签署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与此同时,被保险人也不得借口该保险单证尚未被完全承诺而主张撤销与已经承诺的承保人之间的分合同。最后,在申请单证被承诺后,还须由承保人签发保险单。该保单必须由承保人签名;如果承保人为公司组织,保单还须经公司盖章。海事保险单中应写明以下内容:(1)被险人或代为投保者的姓名;(2)保险标的和投保危险;(3)保险的航程或期限,在必要情况下二者应同时载明;(4)保限数额;(5)承保人姓名。根据立法第26条的规定,在保险单中必须以合理的明确性描述保险标的,并且应考虑到贸易惯例的要求,但不要求写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的利益的性质和范围。正式签发的保险单具有诉请索赔的依据效力;在签发保险单之前,被保险人不能仅根据申请证单对承保人提起诉讼。
    《1906年海事保险法》附表1所列的<劳埃德协会船舶货物保险单格式和构成规则)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法律推定适用意义。自1982年1月1日起劳埃德协会船舶货物保险单改称为劳埃德协会海事保险单。其保险单格式除适用《海事保险法》及其附表1外还适用《伦敦协会货运险条款》第1条至第3条的补充规定,而保险单的构成规则仍适用附表1。《伦敦协会货运险条款》由伦敦海事保险协会依惯例提出,它对于海事保险单的投保危险,承保人免责范围等内容规定了推定条款。
    (二)保险费和保单转让
    承保人在收到保险费之前没有义务签发保险单。在通过保险经纪人订立海事保险单的情况下,该经纪人就保险费给付对承保人负有责任;另一方面该经纪人在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费和佣金之前对保单具有留置权。根据立法第54条的规定,在保险经纪人代订保险时,如果经纪人在保单上注明收到了保险费并且其中不含有欺诈行为,那么自该注明之日起在承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产生保险关系。 
    海事保险单可通过背书方式转让。保单受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保险赔偿之诉,但是凡对于保单原当事人有效的抗辩理由也对该受让人有效。保险单的转让可以在海事损失发生之前进行,也可在损失发生之后进行;但是如果被保险人已经放弃或失去了在保险标的中的利益时,则其保单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海事保险单的种类
    1.航程保单,它是以某一特定航程的安全行驶为保险对象的海事保险合同。其保险范围通常仅说明"到某地止","自某地起",或者"从某地到某地"。
    2.定期保单,根据立法第25条1款的规定,它是承保人仅在特定期间内负有承保责任的海事保险合同。在此种保险单中须规定有效保险期,但该期可根据保险单中的条款延长或缩短[5]。根据《1891年印花法}第93条的规定,定期保单的保险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但按照《1901年财政法》第11条的规定,这一保险期跟还可根据保单中的"延期条款"延展到未完成的航程完成时。此外定期保单中可以规定对特定地点的条件限制,例如规定"保险始于1984年6月1日,止于1985年4月1日,但不包括波罗地海"。根据立法第25条的规定,同一保单中即可以规定航程范围,也可以规定期限条件;此种保险单称为混合保单。,根据混合保单,只有在损失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并且该船是在规定航程中时,承保人才承担赔偿责任。
    3.定值保单,此种保险单中须指明投保标的的约定价值。在不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况下,无论投保标的遭受到部分损失还是全部损失,被保险人均可就该约定价值求偿,但是在不能确定对投保标的的全部损失是否存有欺诈性解释的情况下,该约定赔偿值不具有终局性效力(第27条)。根据1973年伯格合伙商行诉波洛克案判例,纯属当事人对损失估价过高不构成欺诈,承保人不得据此拒绝赔偿;但如果当事人估价过高明显超过合理性限度时,不适用这一规则[6]。    
    4.不定值保单,此种保险单中不指明保险标的的价值,而根据标的的可保性价值和后来的保险数额限制来确定。根据立法第 16条的规定,不定值保单标的物的可保性价值依下列方式确定: (1)船舶的可保性价值包括船舶全部装备的价值,必需品和补给品的价值,预付的薪金和保证船舶适航而支付的费用,各项保险费总额等;如果标的物为轮船,?其可保性价值还应包括船上机器设备,燃料和轮机贮备的价值。(2)运费或船费的可保性价值包括业已投保的船运费总值和保险收费额。  (3)船载货物的可保性价值包括投保货物和商品的原始成本额,装船费用和杂费总额,以及货物保险收费额.
    5.浮动保单  此种保险单中仅以一般条款笼统说明保险标的物价值,并由以后的定义和解释来指明船舶名称和其他详细事项;它又称为总额保单。对浮动保单一般条款的定义解释可以采取对保单背书或其他惯例方式进行,但是它必须符合装运顺序。在定义解释船载货物时,其解释内容必须符合保险单中的所有发运条件条款,并且必须说明货物的价值。如果货物在发生损失或运达目的港之前其价值均未得到解释说明,那么该货物保险单应作为不定值保单来处理(第29条)。
    除上述5种保险单外,在海商法实践中还有一些保险文件也-具有保险合同效力,它们主要包括以下3种:
    6.预约保单  预约保单又称为承保单,它实际上不属于保险单,而是承保人许诺他将根据预约保单条款适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的协议;其作用类似于浮动保单。
    7.再保险保单  它是指原承保人将自己承担的保险风险全部或部分地向另一承保人投保而取得的保险单。根据立法第9条的规定,在再保险的情况下,原承保人与再承保人之间的关系适用被保险人与承保人之间的一般法律规则;在保单未作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原被保险人在再保险合同中不具有权利和利益。
    8.双保险保单  双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就同一冒险活动和利益订立了两份或两份以上的保单,并且其保险总额超过《海上保险法》规定限额的保险.例如某投保人将其价值1,000镑的货物向某甲投保750镑,又向某乙投保500镑,这就构成双重保险,因为该投保人的保险求偿额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全额限制。但如果该投保人将该货物向某甲投保450镑,又向某乙投保550镑,则不构成双重保险。
在被保险人以双重保险超额投保的情况下,只要保险单未作其他规定,该被保险人就有权按其认为适当的顺序向承保人求偿,但承保人只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双重保险的保单为定值保单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在向承保人求偿时必须说明他根据其他保单已收到的定值赔偿数额,而不问其保险标的价值大小;在双重保险的保单为不定值保单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在向承保人求偿时必须说明他根据其他保单已全额受偿的情况.如果被保险人收到的赔偿款项已超过其应受偿额,则应当推定该被保险人是根据与承保人之间的信托关系为后者托管超额款项(第33条)。
    在承保人方面,双重保险的多个承保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赔偿责任比例分担损失;如果某一承保人所支付的赔偿额超过其应承担的比例,那么他有权诉请其他承保人分担多付额(第80条)。

    四,保证条款    
    海事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不同于《1979年货物买卖法》中的保证条款。根据《1906年海事保险法》的定义,海事保险中的保证是指被保险人有责任担保某些特定事件发生或不发生,或者有责任担保某些条件必然会实现从而证实或否认某一特定状态的存在。根据立法第33条的规定,无论保证条款所担保的事项是否具有实质性,被保险人均须严格遵守;否则承保人将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起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当然,承保人在此种情况下也可以放弃免责请求权。《1906年海事保险法》规定了以下 5项海事保险合同中的默示保证条款:
    1.根据立法第39条1款4项的规定,在航程保险单中含有适航性默示条款;即船舶在航程开始时应当具有适航性,能够经得起特定的投保危险。按照一般规则,只要投保船舶在各方面均处于合理的正常状态,能够经得起所投保的一般海上危险,即应视之为具有适航性.
    2.根据1903年格里诺克轮船公司诉海事保险公司案判例,在保险合同为航程保单的情况下,如果整个航程分段进行,而每段航
程又需要补充或更换装备和原料时,那么该船舶在每段航程开始时均应当已经得到了此类补充或更换并足以在该段航程中适航。在该案中,原告船舶就英国到南美的往返航程投保。但该船在离开蒙得维地后因燃煤不足无法开到下一停泊港;为免使船舶全损,该船只得以桅杆和其他装备为燃料。在追索船舶设备损失的诉讼中法庭判裁:原告船舶在离开蒙德维地港时并非处于正常适航状态,故违反了默示担保条款,其所投保险单无效[7]。
    3.根据立法第39条2款的规定,在船只停泊于港口而保险单尚未成立的情况下,该船舶在保险生效时应当处于足以经受港口内一般危险的合理正常状态。
    4.在船载货物或其他动产也订有航程保单的情况下,该船舶在航程开始时不仅应具备适航性,而且应当具备将其货物运达保单指定的目的港的合理能力。
    5.根据立法第41条的规定,投保船舶所欲进行的海上冒险活动应当具有合法性,并且其活动方式也具有合法性。
    除上述法定默示保证条款外,  《海事保险法》还进一步规定了某些不适用默示推定的事项。也就是说,凡属下列事项,只有在海事保险合同中明示规定时才发生效力:
    1.根据立法第37条的规定,投保船舶的国藉,以及该船舶在,保险期间不得改变国藉的事项须依据保单明示条款。
    2.根据立法第39条5款的规定,在定期保单的情况下,船舶在各阶段均应具备适航性事项不适用默示保证条款,必须依据保单明示规定。但是如果被保险人明知其船舶不适于航海而仍然出航,那么尽管保单中没有明示规定,承保人也有权根据合同默契原则拒负赔偿责任。    
    但是如果海事损失不是由当事人默契的不适航原因引起的,那么承保人仍须根据保单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在1917年托马斯诉泰恩与韦尔船运保险协会案中,原告船舶在出航时有两项不适航因素,一是船体不适航,二是船员数量不足。但被保险人只知道后一因素而不知前一因素,后该船因船体不适航而沉没.法庭判裁:承保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8].

3.根据立法第40条1款的规定,在船载货物或其他动产订有保险单的情况下,该货物或动产也须具备适航性问题不适用默示保证条款;

    五、航程
    根据立法第42条的规定,在订有航程保单的情况下,如果投保的船舶改变了航程,承保人有权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但是航程不变并不意味着要求该船舶严格处于合同指定的某些特定地点。根据商事惯例,航程不变须符合以下4项要求:
    首先,订程船舶必须从保险单规定的地点启航,并且必须驶往保险单指定的目的港;至于该船舶在航程中偶然未处于保单指定的地点则不属于改变航程。    
    其次,订程船舶必须在保险单规定的合理期内启航,并且以合理的速度完成航程(第42条),如果该船舶不合理地拖延启航时间或延迟返航,承保人有权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
    再次,订程船舶必须依保险单规定的航线航行。如果该船舶脱离航线,那么承保人自该航船脱离航线时起免负赔偿责任;即使该船舶在损失发生前又回复指定航线,也无济于事(第46条)。但是在符合下列情况时,法律允许订程船舶脱离航线: (1)保险单中已经授权的;(2)发生了船长和船主所无法控制的情况而偏航的;(3)为履行明示保证或默示保证而合理必要地脱离航线的;(4)为保障船舶或保险标的的安全而采取的合理必要的偏航;  (5)基于海上救生或救助遇难船舶而脱离航线的,但这一规则不适用于抢救财产的情况[9];  (6)为运送船上人员就医而采取的合理必要的偏航;  (7)在船舶遇到投保的海上危险时,其船长或船员为使船主或被保险人免受保险损失而故意脱。离航线的。根据立法第49条的规定,上述偏航船舶在允许偏航的原因停止时,必须回到原订的航线并须以合理的速度完成航程。
最后,在保险单指定订程船舶在几个不同港口卸货的情况下,该船舶必须根据保单规定的先后次序驶往这些港口,否则也将构成改变航程(第47条)。

    六,海事保险的险别
    《劳埃德协会海事保险单》没有对海事保险的险别作示范规定,而仅指明适用其保险单条款的保险关系接受英国法律管辖。而《伦敦协会货运险条款》则规定了A险、  B险和C险三种海险类型。  
    1.《伦敦协会货运险条款》中的A险包括使保险标的遭受灭失或损坏的一切危险。
    2.《伦敦协会货运险条款》中的B险包括以下内容:(1)足以合理引起的保险标的之灭失或损坏的下列危险:火灾或爆炸;船舶搁浅、触礁、沉没或倾覆;陆上运输工具倾覆或出轨;船舶或运输工具的身体与除水以外的外界物体的碰撞或摩擦;在危险港口卸货;地震、火山爆发或雷电。(2)引起保险标的灭失或损坏的下列事件:因共同海损而造成的牺牲;船上货物被冲入海中或因紧急情况而被抛弃海中;海水,湖水或河水进入船体,货舱,运输工具。集装箱,升降机斗或贮藏仓。(3)致使包装物落水灭失的装船事故或卸船事故.
  3.《伦敦协会货运险条款》中的C险包括以下内容:(1)足以合理引起保险标的之灭失或损坏的下列危险:火灾或爆炸;船舶搁浅、触礁、沉没或倾覆;陆上运输工具倾覆或出轨;船舶或运输工具的身体与除水之外的外界物体的碰撞或摩擦:在危险港口卸货;(2)引起保险标的灭失或损坏的下列事件:因共同海损而造成的牺牲;在紧急情况下将船上货物抛弃入海。
《伦敦协会货运险条款》中的三种险别均包含共同海损和有过错地碰撞危险。此外在A险、B险和C险条款中都列有一长串承保人的免责条件或限责条件;其中比较主要的包括战争免责条款和罢工免责条款。但是,被保险人根据《伦敦协会战争险条款》和《伦敦协会罢工险、暴乱险和民众骚动险条款》还可以取得其他的补偿。值得注意的是,  《伦敦协会货运险条款》的A险虽然包括"一切危险",但其中不包括致货物毁损的误期、保险标的的自身瑕疵或不适当的装运方法。

  七、海事损失    
  承保人仅对直接由投保危险引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立法第55条的规定,对于因航运误期而造成的损失,承保人不负赔偿责任,既使该航运误期是由投保危险造成的也不例外;对于投保标的的磨损、漏损、破损或内在瑕疵损失,承保人也不负赔偿责。  
    (一)实际的全部损失  
实际的全部损失是指全部投保标的遭受的不能补救的损失。它包括:(1)保险标的灭失;(2)保险标的被完全损坏而无法修复;(3)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被剥夺而不可复得。例如在1896年阿斯法公司诉布兰德尔案中,某船舶在装运海枣的航行中沉没。经打捞后,船上的海枣已不能复原再售,仅能制造少量酒精。法院判决,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属于实际的全部损失[10]。
根据立法第58条的规定,如果某船舶在失踪后经过一段合理的期间仍得不到任何消息,则应视为被保险人遭受了实际的全部损失。
    (二)推定的全部损失
    推定的全部损失是指被保险人因无法避免其保险标的遭受实际的全部损失,或者因防止此种损失所需费用将超过其所得价值,因而合理放弃该保险标的所造成的损失。例如在船舶沉没而其打捞费用将超过该船价值的情况下,在船舶损坏而其修理费用将超过该船价值的情况下,在货物毁损而其修理运输费用将超过其运达后价值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如果放弃该财产,均应推定其遭受到全部损失(第60条)。
    推定的全部损失在法律上不同于实际的全部损失。在推定的全部损失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既可以将标的损失作为部分性损失请求赔偿,也可以将毁损的标的放弃给承保人并请求全部赔偿。在后一情况下,被保险人必须事先向承保人发出放弃标的通知书;而在实际的全部损失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不负有这一义务。
    (三)放弃通知
    放弃通知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只要这一通知明确表示出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五条件地放弃给承保人,既发生推定其遭受全部损失的法律效力;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发出放弃通知,则应视其仅遭受到部分损失。根据立法第62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得到其损失的可靠消息后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主动发出放弃通知;而承保人自接到该通知之时起应视为其承诺了赔偿责任,并且只要被保险人以适当的方式发送了通知,即使承保人拒绝接受,也不影响通知的效力。
    根据立法第63条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放弃了保险标的后,承保人有权取得该标的和标的中所存留的任何利益,例如投保船舶在事故发生后所取得的运费。
    (四)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
    在海险事故发生后如果投保船舶和货物仅发生了部分性损失,就产生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问题。共同海损是指为了使船舶和船上货物避免共同危险而有意识合理作出的特殊牺牲或支付的特殊费用。共同海损损失应由船、货两方当事人按照约克--安特卫普理算规则共同负担。根据立法第66条的规定,如果共同海损与投保危险有联系,被保险人有权直接向承保人请求全额赔偿而无须向共同海损的连带责任人追偿。与此相适应,承保人在支付赔偿后有权就共同海损分担额向各连带责任人追索。
    单独海损是指保险标的因海上意外危险而造成的部分性损失。它不存在人为因素,因而也不产生各方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如果某一单独海损是由投保危险所造成的,被保险人有权向承保人请求赔偿。
  八、海事保险责任
    (一)赔偿责任
    海事保险属于赔偿保险,因此被保险人仅有权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诉请承保人赔偿。在保险标的全部损失的情况下,如果保险单为定值保单,赔偿额以保单规定的数额为准;如果保险单为不定值保单,赔偿额以保险标的的可保性价值为准。
    在船舶受到部分损失的情况下,确定赔偿标准遵循以下规则:(1)如果船舶已经修好,赔偿额以修理费用经过扣除后的余额为准;根据惯例,在以新材料代替旧材料修复的情况下,通常须扣除新材料费用的1/3;(2)如果船舶仅部分修好,承保人除应按上一规则支付赔偿外,还应赔偿因未修理的损坏部分造成的船舶折旧的数额;(3)如果船舶尚未修理,赔偿额以因船舶损坏而折旧的数额为准(第69条)。
    在货物受到部分损失的情况下,确定赔偿标准须遵循以下规则:(1)如果部分货物已经灭失并且所订保险单为定值保单
时,赔偿额以灭失货物价值在投保货物总值中所占的比例与保单定值的乘积为准;(2)如果部分货物已经灭失而所订保险单为不定值单,赔偿额以灭失货物的可保性价值为准;(3)在货物仅被损坏的情况下,如果所订保险单为定值保单,赔偿额以货物 (运达后的)贬损价值在货物总值中所占的比例与保单定值的乘积为准;如果所汀保险单为不定值保单,赔偿额以毁损货物运达后的价值与其可保性价值的差额为准(第71条)。
    承保人对接连发生的损失负有完全赔偿责任,即使其相继赔偿总额超过保险额也不能免责;但如果被保险人在受到某一部分性损失后尚未取得赔偿又接连发生了全部损失,承保人则只对该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77条)。此外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措施尽量减少其损失;根据立法第78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依据保单条款在事故发生后和诉讼过程中为减少标的损失而支出的正当费用也属于合法损失,即使承保人已经对其全部损失支付了赔偿,被保险人仍有权就该费用支出要求赔偿。
    承保人在支付了保险赔偿后可以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如果承保人承担的是全部赔偿责任,他还有权取得被毁损的保险标的中的所有残留利益。
    (二)保险费退还责任
    在支付保险费的对价无效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的行为中不存在欺诈性或非法性,承保人有责任向被保险人退还已交付的保险费。根据立法第84条的规定,在符合下述条件的情况下,承保人须负退还责任;
    1.保险单在冒险活动开始时即已失效或被承保人废止,而被保险人又无欺诈行为或非法行为时,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费无对价可言,应予返还。
    2.保险标的已经完全不存在危险时,被保险人投保支付的保硷费应予返还。但是如果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和承保人均不知道投保船舶已经安全抵达还是已受损失,那么即使该船舶已经抵达,承保人对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费也不予返还[11]。
    3.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中完全不具有可保性利益的,其支付的保险费应予返还;但如果该保单实际上属于打赌合同或赛赌合同,则不适用这一规则。
    4.在保险单为不定值保单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超过保险标的的可保性价值而交付保险费的,其超额交付部分的保险费应予返还。 
    5.在被保险人因双重保险而超额支付保险费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有权依照超额保险的比例向每个承保人请求返还多付的保险费;但是如果该被保险人有意订立双重保险的,则不适用这一规则。
    (三)举证责任    
    在海事保险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归属对于判决结果具有极重要的意义。概括地说,海事保险诉讼的举证责任依事故危险的性质而有所不同。
    在被保险人诉称其损失由投保的海上意外危险造成的情况下,他有责任证明该损失仅仅由该危险所引起。如果该损失既可能是因海上意外危险造成的,又可能是因人为毁船原因造成的,那么被保险人将因证据不足而败诉;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不能以证据否定人为毁船原因,也就等于他没有证明其损失是由海上意外危险造成的。
另一方面,在被保险人诉称其损失由火灾引起并请求赔偿的情况下,其举证责任却极为简单。因为在海事保险中火灾危险并不仅限于意外火灾;也就是说,不论该火灾发生是基于他人故意,还是基于他人疏忽,或是基于意外事件,只要被保险人能够证明其损失源自火灾,就有权诉请赔偿;而承保人只要不能证B丹该火灾是基于被保险人故意或授意而引起,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该火灾既可能由被保险人故意行为而引起,又可能由其他几种原因而引起的情况下,承保人将因证据不足而败诉;因为;承保人如果不能以证据否定其他火灾原因,其自己的证明也不成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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