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及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制定本交易规则。
第二条在北部湾矿产品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进行矿业权交易,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矿业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二章:技术语言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均为财产权,统称采矿权。
依法取得采矿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称为采矿权人。
第五条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行为,包括出售、出资、合作、重组等。
矿业权出让方是指拥有合法矿业权的矿业权人。
矿业权受让人是指符合相关探矿权或矿业权申请条件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交易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交易范围
(一)采矿权人以出售、出资、合作勘查、开采或者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的采矿权;
(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或其他企业转让(含赠与)的矿业权;
(三)国有企业因改制需要转让的矿业权(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交易方式
(1)招标方式:当有两个以上受让方时,根据转让方的意愿,由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组织招标工作,评标委员会由中心依据有关规定确定。
(二)电子竞价方式:当有两个以上受让方时,根据转让方的意愿,中心将根据《广西北部湾矿产品中心有限公司招标拍卖交易规则》组织买方竞价。
(三)协议方式:交易双方根据转让方的意愿,在本中心的公平介入下,对交易事项进行充分协商和考察,达成一致后签订交易合同。
第四章转让条件
第八条转让条件
(一)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自勘查许可证颁发之日起2年内,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探投资;
3.探矿权没有争议;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
5.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采矿权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矿山企业从事采矿生产满1年;
2.采矿权没有争议;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了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4.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受让方资格
(a)为了勘探的目的
1.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与申请矿产勘查及其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3.与申请勘查的矿种和规模相应的地质勘查资质(或委托勘查合同);
4.《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以采矿为目的
1.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事业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有与申请开采的矿种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3.与申请开采矿种和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设备。
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章交易地点和时间
第十条交易场所:广西北部湾矿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大道127号三楼)
第十一条交易时间为法定工作日。具体交易时间见中心公告。
第六章交易程序
第十二条本中心实行交易代理制。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分别委托中心开采。
产权交易,与中心签订委托合同,中心根据合同提供相关服务。
第一节交易申请和委托
第十三条转让矿业权的,应向中心提供相关资料,经中心审核后,转让方与中心签订矿业权转让委托合同。
第十四条有意转让矿业权的,向中心提交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并经中心审核后,与中心签订《矿业权转让委托合同》。
第二节信息发布
第十五条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后,通过以下方式发布信息:
(一)在中心网站上挂牌;
(二)在各种相关招商、洽谈等会议上进行推介;
(3)通过中心或其授权媒体发布;
(四)其他形式的信息发布。
第十六条信息公告最长期限为6个月,项目结束后信息公告自然终止。
第3节撮合和成交
第十七条对委托给中心的矿业权交易项目,中心应确定项目负责人和项目跟进方式,必要时组织双方进行点对点协调,促成交易。
第十八条矿业权出让信息发布后,根据反馈信息或委托人意愿,选择相应的交易方式。通过协议,或通过组织公开招标或电子招标。为了保证当事人的利益,交易双方都必须支付定金。
第十九条境内交易以人民币计价,境外交易以美元计价。
第四节签订合同
第二十条矿业权招标交易的,交易结束后,双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交易确认书和矿业权转让合同。
确认函包括以下内容:
(a)中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交易的时间和地点;
(三)采矿权简要情况;
(四)交易价格;
(五)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期限及相关要求;
(六)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采用电子竞价方式进行矿业权交易的,有效出价最高的买受人为中标人,竞价成功后由系统生成电子交易合同;交易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交易双方应在中心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
电子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1)合同编号;
(二)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和席位号;
(3)收盘时间;
(四)交易价格;
(五)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期限;
(六)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矿业权采取协议方式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意向后,应在中心的主持下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三条矿业权出让合同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采矿权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注册地址;
(二)矿业权转让的基本情况,包括目前的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矿业权地理坐标、面积、许可证有效期、勘查成果或开采情况、已探明或保有的资源储量等。;
(三)转让方式及价格、支付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四)争议解决方式;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交易双方签订交易确认书、电子交易合同或矿业权转让合同后,交易完成,中心冻结双方保证金,并按约定向双方收取交易费用;在两个工作日内,中心将退还未成交的其他竞买人的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五条在中心完成交易后,交易双方应按规定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手续;也可以委托本中心办理矿业权变更手续,本中心收取相应的服务费。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当到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本中心将在双方签订合同协议或确认双方已全面履行合同(相关交接手续已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双方保证金扣除交易费用后的余额划入卖方指定账户。
第二十七条交易中心对交易对象和价格的收发进行监督。矿业权人在交易前违约的,本中心不退还保证金,保证金扣除20%风险准备金后的余额用于赔偿守约方;交易成功后任何一方违约,本中心不退还违约方保证金,扣除交易费用后的余额用于赔偿守约方。
第七章交易的暂停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交易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实,交易所可以暂停交易,待争议解决后,方可复牌:
(一)第三方与出让方就矿业权交易存在争议,并能提供证明材料的;
(二)矿业权转让的其他法律要件存在瑕疵或者有争议的;
(三)其他应当暂停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交易期间,经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终止交易:
(1)转让方因不可抗力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转让方继续履行交易项目相关义务;
(二)转让方提供虚假信息,公告内容严重失实;
(3)转让方被发现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处分权丧失或被限制;
(四)司法机关发出终止交易通知书或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导致矿业权交易终止的;
(五)违反本中心规定在本中心以外进行交易;
(六)其他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八章争议解决
第三十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按约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广西办事处申请仲裁或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处罚
第三十一条矿业权交易双方或其委托代理人提供虚假信息、欺骗交易、扰乱市场秩序的,中心将取消其交易资格,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转让。
第三十二条中心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所认为,交易双方在交易开始前已仔细阅读、充分理解并确认本规则所列全部条款,按照本规则对自己在交易中的行为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并对本规则的实施负责。
第三十四条国家法律法规对矿业权交易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广西北部湾矿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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