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3月14日第20号内阁决定通过(2002年)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法》,严格建立统一控制、管理和使用国家外汇的秩序,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对外经济关系的扩大,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外汇包括可兑换外币和不可兑换外币。
可兑换外汇包括可兑换外币、有价证券、支付手段和贵金属。
可兑换外币包括可以随时随地兑换成外币的外国纸币和代币。
外汇有价证券包括国家债券、地方债券、企业债券、股票、投资凭证和其他以外汇为标志的有价证券。
外汇支付手段包括标有外汇的票据、支票、存款和存单、支付指令、各种信用卡等。
贵金属包括国际金融市场上流通的非观赏性的金、银、铂、金币、银币等金属。
不可兑换外币包括不能随时随地兑换成外币的外国纸币和代币。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受财政部(以下简称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统一指导。
第四条外币现钞不得在境内流通。
外汇应该在指定的地方兑换成韩元。
第5条共和国外汇业务由贸易银行办理。
贸易银行应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同意下,制定外汇交易清算、业务费用清算、外汇存款清算、贷款利率清算等程序和办法。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其他银行也可以经营外汇业务。
第6条银行间协议,以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之协议为基础,由商业银行签订之。
第七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涉外清算行)只能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范围内经营外汇业务。
第八条买卖、存款、抵押等外汇交易。在共和国境内,只能通过涉外清算银行进行。
第九条韩元汇率的种类、适用范围和固定汇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确定。
外汇现汇汇率、韩元清算汇率等市场汇率由贸易银行决定。
第十条涉外清算应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外汇中进行。
未指定外汇的涉外清算,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涉外清算协议的,按照其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机关、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或国际组织代表机构涉及涉外交易的清算,应通过在相关涉外清算银行开立的账户进行。
第十二条在共和国境内,个人合法取得的外汇以及从境外汇出或者携带的外汇,受法律保护,可以转让或者继承。
第十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有外汇收入或者使用外汇的机关、企业、团体(以下简称机关、企业)和公民。
本规定也适用于有外汇收入或使用外汇的外国或国际组织驻共和国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人和华侨。
本规定也适用于中国的代表机构、企业、公司、分支机构及其他境外机构。
第十四条经济特区的外汇管理,按其他规定办理。
第二章外汇收入和使用
第十五条国家计划机关应当向有关机关、企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下达外汇收支计划。
第十六条机关、企业应当编制外汇收支计划执行情况的外汇财务计划草案,并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地方预算机关和企业的外汇财务计划草案由省级人民委员会审核汇总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十七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国家外汇财务计划草案后,根据国家计划主管部门下达的外汇收支计划,分别确定国家和企业的国家外汇强制支付率。
第十八条开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开户应符合单一理财原则的要求;
(2)政府机关、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或国际组织代表机构只允许在一家银行开立账户;
(3)机构、企业内部有多个经营单位的,只允许开立一个账户;如需开立多个账户,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⑷共和国境内的机构和企业不得在外国银行开设账户;
(五)中国驻外机构应在所在国银行开立账户;根据需要,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柜面批准后可增加账户。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企业和外国或者国际组织的代表机构应当在贸易银行开立账户。
第二十条合作企业、合资企业、外国企业、分支机构等外商投资企业应在贸易银行开立账户。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在境内其他涉外清算银行或境外银行开立账户。
第二十一条开立账户,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
申请书应说明相关内容,并附必要的证明文件,如银行交易印鉴单、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开户批准或同意文件等。
外商投资企业开户的,应附送企业设立批准证书等。
第二十二条国家外汇账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
第二十三条机关和企业有义务执行外汇收入计划和国家强制性外汇支付计划。
机关、企业应当从外汇收入中优先安排国家外汇义务支付。
第二十四条机关、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国家外汇强制缴款程序,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国家外汇强制缴款缴入国家外汇账户。
第二十五条没有强制性外汇支付计划的国家机关和企业,有外汇收入的,应当向国家缴纳外汇收入的10%。
第二十六条机关、企业取得的外汇,应当存入在相关涉外清算银行开立的账户。
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将外汇存入外国银行或委托给政府机构、企业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重算余额、交易余额、手续费、邮电费、服务费、违约金、解约费等外汇收入。是机关、企业与外国发生经济往来产生的,应当自确定上述收入之日起20日内存入与该机关、企业进行交易的银行。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将销售及服务费收入、利息、手续费等外汇收入存入与该企业有往来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九条外国或者国际组织代表机构应当将汇出的外汇和外汇收入存入在贸易银行开立的账户。
第三十条共和国公民只能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限额内携带来自中国的或合法取得的外汇现钞;超过上述范围的外汇,应存入涉外清算行或出售。
第三十一条境外汇入的外汇或者在境内合法取得的外汇,外国人可以存入共和国的涉外清算银行或者出售。
第三十二条外汇用于贸易交易、非贸易交易、资本交易和金融交易。
贸易包括商品的进出口以及与其直接相关的经济交易。
非贸易交易包括代表处维护费、代表团差旅费、利息和股息分配等支付交易,涉及旅游、邮电、港口和服务的交易,以及与继承和担保有关的支付交易。
资本交易包括直接投资、私人投资、政府投资、信托、债务担保、外汇支付手段或债券买卖、证券发行和收购、不动产收购和其他交易。
金融交易包括涉及商业银行债权债务和中央银行债权债务的交易。
第三十三条机关、企业必须有外汇支出计划,并完成国家外汇强制支付,方可将外汇用于指定的目标和项目。
将外汇用于非指定目标和项目的,应当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三十四条省、市、县人民委员会外汇帐户中的外汇,只能由省人民委员会在外汇支出计划所反映的指标和项目范围内审查。
第35条共和国驻外代表机构得在指定项目及标准范围内使用外汇。
第三十六条机关、企业在共和国驻外代表机构临时持有外汇,应当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三十七条机关、企业超额完成外汇收入计划的,可以将超额部分用于指定的目标和项目。
第三十八条涉外交易的外汇结算应采用信用卡、汇款、贷款申请和委托付款等方式。
第三十九条涉外清算银行应当优先清算政府机关和企业外汇账户中的国家强制性外汇缴款。
涉外清算银行应当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签发的国家强制外汇缴款书,对未缴纳相应国家强制外汇缴款的机构和企业的外汇收入无条件进行清算。
第四十条国家外汇账户内的外汇只能根据外汇支出计划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局务会批准后支付。
国家外汇帐户中的外汇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帐户的余额。
第四十一条未经相关账户管理人同意,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涉外清算行不得动用政府机构或企业账户内的外汇。
第四十二条机关、企业从境外采购货物,应当通过涉外清算银行进行清算。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只能在涉外清算行账户余额内申请资本性支出。
第四十四条涉外清算行应无条件在相关账户余额内支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或国际组织代表机构或与之有业务往来的机构或企业所需的经批准的外汇。
第四十五条涉外清算行应不断采取措施,使其拥有的外汇余额与在我行开立的外汇账户余额以及国家机关、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账户余额保持一致,及时准确地保障国家强制付汇和涉外清算。
第四十六条涉外清算行应保守外汇存款和保证金的秘密,并计付相关利息。
涉外清算行应及时提供存款人和储户所需的外汇。
第四十七条涉外清算行应在账户形成交易当日(至次一营业日)向账户经理出具收付款通知,并出具当月(至次月10日)的交易月报。
客户经理对收付款通知(截止到下一个营业日)和月报(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然后向相关银行提出意见。
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涉外清算银行借入外汇,用于生产正常化和生产技术现代化等经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涉外清算行应根据外汇贷款计划发放外汇贷款。
外汇贷款计划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并报内阁批准。
第五十条机关、企业获得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经济组织、企业、金融机构贷款的,应当经外汇局同意,并报内阁批准。
机关、企业应将贷款及其他外汇贷款还款担保存入国家外汇管理局账户,并将结果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
贷款可以是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外汇以及实物。
第五十一条机关、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发行外汇债券、股票等外汇有价证券,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同意。
第五十二条政府机构和企业在境外取得或者未用完的外汇,应当存入相应的涉外清算银行。如需紧急外汇支出,经国家外汇管理局部长内阁批准后,可就地使用。
第五十三条机关、企业或个人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或同意在境外使用外汇的,应在办理交易的银行正确汇总情况后,在规定期限内逐笔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确认。
第三章外汇进出口
第54条外汇现金、外汇有价证券及贵金属可不受限制地输入共和国境内。此时应向海关申报,免收手续费或关税。
第五十五条外汇现钞只能在境外清算行出具的外汇凭证、外汇现钞支付凭证或者入境时的报关单上注明的金额范围内汇出境外。
第五十六条外汇有价证券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方可汇出境外。
入境时向海关申报的外汇证券可以不经批准出口到共和国境外。
第五十七条除入境时向海关申报的贵金属和出口的贵金属外,其他贵金属必须报经中央银行批准后,方可出口境外。
除在共和国境内购买的纪念币和装饰品外,贵金属产品可根据卖方出具的证明出口到共和国境外。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境外出口外汇:
(一)进口生产原料所需的资金;
(二)进口经营物资所需的资金;
(三)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机构和办事机构的经费;
(4)获得外国证券或不动产所需的资金。
第五十九条旅行支票、旅行信用卡等。由共和国涉外清算银行发行或出售,可无凭证出口到共和国境外。
第六十条外国投资者可以免税汇出境外或者不受限制地转移资本,但经营企业所获得的利润和清算后的剩余资金须经会计验证机构确认。
第六十一条外国人可以将工资的60%以及在境外合法取得的其他外汇汇出或者取出。
第62条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有协议输入输出他国货币者,应依协议输入输出外汇。
第四章外汇局的指导和管理
第六十三条外汇管理在内阁统一指导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导和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应正确建立外汇管理指导体系,确保外汇收支平衡。
第六十四条中央预算内机构和企业的外汇管理受国家外汇管理局的业务指导。地方预算机关和企业的外汇管理受省人民委员会指导。
第六十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管理外汇债权债务。
有关机关和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要求,及时报送所需信息。
第六十六条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掌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财务管理,指导征收国家强制外汇缴款。
第六十七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应当制定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法规,并组织和指导上述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六十八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应当正确界定我国涉外清算行的外汇业务范围,并在上述范围内对其外汇业务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六十九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应当正确设定共和国公民(境外代表机构、涉外建筑人员、合资合作公司成员、商务旅行者、技术人员、专家、留学生等)的生活费、差旅费等外汇支出标准。)在国外生活或旅行的人,并掌握和控制他们的正确实施。
第七十条国家机关和企业应当对外汇财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月度和季度决算,并通过有关上级机关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季度和年度外汇决算。
外汇决算表应附有涉外清算行的外汇余额确认书。
地方预算机关和企业的外汇决算由省级人民委员会接收、审核、汇总后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汇决算的编制方法和样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确定。
第七十一条中国驻外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其在驻在国银行账户中的流动资金清单和外汇决算相关资料。
第七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每季度进行外汇收支决算,经会计核算机构审核后,在规定期限内通过有关机关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七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国银行开立账户时,应于季度结束后30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上述账户的外汇收支相关单据。
第七十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应定期接收涉外清算行的季度和年度财务报表及必要的统计数据,以分析外汇收支情况。
第七十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应当在全国范围内每季度进行决算,汇总外汇收支计划和国家外汇强制支付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对上述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后报送我局。
第七十六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应定期检查涉外清算银行、机构和企业的外汇管理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
涉外清算银行、相关机构和企业应为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十七条机关、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与其外汇收入相对应的国家强制外汇款项的,对未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相当于1%的外汇滞纳金。
第七十八条机关、企业未将外汇收入存入银行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应当将上述款项全部收回,存入国家外汇账户。
第七十九条机关、企业将外汇收入存放在非经批准的涉外清算行的其他银行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将上述款项全部划转给涉外清算行后,处以上述外汇金额10%的罚款。
第八十条涉外清算行未能及时发放存款人和存款人所需的外汇,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损失赔偿的方式是,由涉外清算行对延迟的金额和期限按高于规定的20%的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存款人和储户。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相应的全部外汇:
(a)共和国国家机关、企业和公民向国外隐瞒外汇;
(二)机关、企业不通过对外清算行相互接受和赠予外汇现金;
(三)走私外汇的;
(四)违反外汇进出口秩序进出口外汇的;
(五)有非法外汇收入的。
第八十二条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或者同意,擅自在他行开立账户的,冻结该账户,并处以该账户余额50%以内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拒不缴纳或者逾期不缴纳滞纳金、赔偿金、追缴的款项、罚款、没收的款项的,从其开户银行强制收缴。
第八十四条以外汇收取的滞纳金、罚没款、追缴款、罚款、赔偿金,只能划入国家外汇账户。
第八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阻挠外汇管理的机关、企业和责任人,根据情节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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