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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外汇管理法(外汇汇率制度)

韩国外汇管理法(外汇汇率制度)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法

199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会议常务会议决定通过第27号。

1999年2月26日,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以第484号令修改。

1991年2月21日(2002年)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以第2852号令修改。

第一章外汇管理法基础

第一条《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法》通过在外汇收入、使用和进出口方面建立严格的制度和秩序,有助于统一管理和合理使用外汇。

第二条外汇包括可兑换外币、国家债券、企业债券和其他外汇有价证券。

国际金融市场上流通的票据、支票、可转让存单、非观赏性金银铂、金币、银币、贵金属等外汇支付手段也属于外汇。

第三条外汇统一管理是外汇管理的重要原则。

国家应使中央金融指导机构统一控制和管理外汇。

第4条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汇业务由贸易银行进行。

经中央金融指导局批准,其他银行也可以经营外汇业务。

第5条外汇现金不得在朝鲜境内流通。

外汇必须兑换成韩元才能使用。

第六条外汇的买卖、存放和抵押只能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进行。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在中央金融指导机关核定的范围内经营外汇业务。

第7条韩元汇率之种类、适用范围及固定汇率,由中央金融指导机关定之。

韩元的结算汇率和现金汇率由贸易银行决定。

第8条涉外清算应使用中央金融指导机关指定之外汇。

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清算协议的,按照其规定办理。

第九条国家保护合法获得的外汇,保障公民的外汇继承权。

第十条有外汇收入或者使用外汇的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适用本法。

外国或者国际组织的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人和华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外汇收入或者使用外汇的,也适用本法。

经济特区适用的外汇管制令另行规定。

第二章外汇收入和使用

第十一条中央财政指导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计划机关下达的外汇收支计划,规定有关机关、企业、团体的国家外汇强制支付率。

机关、企业、团体应当在贸易银行开立账户,及时存入收购的外汇。

第十二条外国和国际组织代表机构应当在贸易银行开立账户,存放外汇。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在贸易银行开立账户,存放其所得外汇。

要在另一家银行或共和国境外的银行开户,必须与中央金融指导机关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企业、团体应当及时完成外汇收入计划,优先安排国家义务缴款。

第15条国民只能在中央金融指导机关规定之范围内合法取得外汇。

超过上述范围的外汇,应当出售或者存入经营外汇业务的共和国银行。

第十六条外国人从境外汇入的外汇和依法取得的外汇,可以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存放或者出售。

第十七条外汇可用于下列交易:

(一)按照涉外经济合同和付款协议进行的交易;

(二)支付差旅费、基金、维护费等非贸易交易;

(3)在银行买卖韩元的交易;

(四)存款、信托、贷款、债务担保等交易;

第十八条涉外清算采用信用卡、汇款、贷款请求、委托付款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机关、企业、团体的外汇只能用于指定的目标和项目。

外汇用于不特定的对象和项目,必须经中央金融指导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企业、团体可以自行使用超过外汇收入计划的数额。此时必须用于指定的指标和项目。

第二十一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必须保守外汇存款和保证金的有关秘密,并计算和支付相应的利息。

银行应当及时将所需外汇给予存款人和储户。

第二十二条共和国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可以向政府机关、企业、团体和外商投资企业发放外汇贷款。此时应制定外汇贷款计划,经中央财政指导机关同意后,由内阁批准。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企业、团体可以向外国或者国际组织借入外汇用于经营管理。此时应经中央财政指导机关同意,并经内阁批准。

第二十四条机关、企业、团体发行外汇有价证券,应当报有关机关批准。

第三章外汇的输出和输入

第二十五条外汇现金、外汇有价证券和贵金属可以不受限制地输入中国。这时候就不需要支付手续费或者关税了。

第二十六条外汇现钞只能在银行出具的外汇兑换券或入境时的报关单上注明的金额范围内汇出境外。

第27条外汇有价证券之输出,应经中央金融指导机关核准。入境时向海关申报的外汇证券可以不经批准出口到境外。

第28条贵金属必须经中央银行核准,始得输出国外。

入境时进口的贵金属可在向海关申报的范围内出口到共和国境外。

第二十九条外国投资者通过经营企业获得的利润和其他收入,可以免税汇出境外。

投资财产可以免税转移到共和国境外。

第三十条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国人,可以将其工资的60%及其他合法获得的外汇汇出或携带出境。

第四章外汇局的指导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外汇管理在内阁统一指导下,由中央金融指导机关指导和管理。

中央财政指导机关应当建立外汇管理指导制度,确保外汇收支平衡。

第三十二条中央预算机关、企业、团体的外汇管理,由中央财政指导机关具体指导。

地方预算机关、企业和团体的外汇管理受省人民委员会的指导。

第三十三条中央金融指导机构统一管理涉外外汇债权债务。

有关机关、企业和团体应响应中央财政指导机关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中央财政指导机关应当正确制定和执行以外汇支付的生活费和差旅费支出标准。

第35条中央金融指导机关应接受经营外汇业务之银行之季度及年度财务报表及业务统计。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企业和团体应当编制季度和年度外汇计划执行清算报表,并向中央财政指导机关报告。

中央财政指导机关应总结外汇计划执行情况,并向内阁报告。

第三十七条中央金融指导机关有权检查经营外汇业务的国家机关、企业、团体和银行的外汇管理。

经营外汇业务的有关机关、企业、团体和银行应当为中央金融指导机关的检查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未及时、正确缴纳国家规定的外汇款项的,征收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未及时释放存款人、存款人所需外汇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相应损失。

第四十条未按规定期限将外汇存入银行或者存放在其他银行的,处以罚款。

第41条非法交易或隐匿境外之外汇及相关物品,应予没收。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外汇管理责任人员和公民个人,应当根据情节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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