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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合营法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合营法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合资企业法

1984年9月8日,最高人民会议常务会议决定通过第10号。

1994年1月20日,最高人民会议常务会议决定第44号修正案。

1999年2月26日,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以第484号令修改。

1990年(2001年)5月17日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以第2315号令修改。

第一章合资企业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条《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合营企业法》有助于扩大和发展中国与世界各国的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二条中国国家机关、企业、团体可以与外国法人或者个人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原则上,合资企业应设在罗先经济贸易区。

根据需要,也可以在其他地区举办合资企业。

第三条合营企业可以在科学技术、工业、建筑、交通等领域开展活动。

国家鼓励合资经营引进尖端技术等现代技术的项目、生产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品的项目、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项目。

第四条合营各方仅以各自出资比例为限,对合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合营企业对合营各方投入的财产享有所有权,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合营企业自向有关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

国家保护合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国家对鼓励类项目、与华侨合资、在特定地区设立的合资企业给予减税、免税和土地使用优惠待遇。

第八条合营企业依照本法开展经营活动。

本法没有规定的,以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章合资企业的设立

第九条中国机关、企业、团体及外国投资者兴办合营企业,应与有关机构签订协议,签订合营企业合同后,向中央行业指导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书必须附有企业章程、合同副本、经济技术估算报告等。

中央贸易指导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五十日内,决定许可或不许可。

第十条合营企业应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直辖市)或罗先市人民委员会办理企业登记。

企业注册日期为企业成立日期。

合营企业应在企业注册之日起20天内,向企业所在地的财政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出资比例由合营各方商定。

合营各方可以用现金、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为出资。价格由合营各方根据国际市场价格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经另一方同意,经董事会讨论决定,合营一方可以向第三方转让或继承其出资份额。

第十三条经内阁批准,合资企业可设立分支机构、管理办公室、办事处等。在中国境内或境外与外国公司建立合资企业。

第十四条合营各方应按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额。

因不可避免的原因不能按期出资的,经批准设立企业的机关同意,可以延长出资期限。

第十五条根据投资规模,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应超过投资总额的30%至70%。

增加注册资本,必须与批准设立企业的机关达成协议,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注册资本不得减少。

第三章合营企业的组织和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合营企业设董事会。

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决策机构。

第十七条董事会应起草合营企业章程,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发展战略、经营活动计划、清算和分配、董事、副董事和审计师的任免等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合营企业设厂长、副厂长、会计和其他必要的管理人员。

负责人就自己的工作向董事会负责。

第十九条合营企业可以设置审计师。

审计人员可以经常检查企业的经营活动,并对自己的工作向董事会负责。

第二十条合营企业按照章程和董事会的决定进行管理和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合营企业应按规定的期限投入生产。

逾期不能投入生产的,必须经批准设立企业的机关批准,延长生产期限。

第二十二条合营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营业执照由中央贸易指导局或罗先市人民委员会办理,发给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营企业投产日期。

第二十三条合营企业可以在共和国境内购买经营活动所需的物资或销售合营企业生产的产品。此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有关部门提交年度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计划。

第二十四条合营企业可以进口经营所需的物资,也可以出口本企业的产品。此时,进出口物料只需要进出口审批即可。

第二十五条合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或者扩大、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报经批准设立企业的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合营企业应雇用中国员工。

合同中规定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特殊工种的技术人员可聘用外国人。

此时,必须与中央贸易指导机构达成协议。

第二十七条合营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和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法规管理和使用员工。

第二十八条合营企业应与外汇管理部门达成协议,在中国的银行开立帐户。必要时,经外汇管理部门同意,也可以在外国银行开立账户。

第二十九条合营企业可以向中国银行或外国银行借入经营活动所需的资金。

第三十条合营企业的会计事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准则》办理。

第三十一条合营企业投保时,应向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投保。

第三十二条合营企业职工可以建立职业联盟(工会)。

合营企业应为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四章合营企业的结算和分配

第三十三条合营企业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次年2月进行年度结算。

第三十四条合营企业的结算按下列方式进行:

从总收入中扣除原材料、燃料、动力、人工、折旧、材料采购、车间和公司管理、保险、销售等成本,确定利润;

从该利润中扣除交易税或营业税等费用,确定结算利润。

第三十五条合营企业每年应从结算利润中提取5%作为储备基金,达到注册资本的25%。

储备金只能用于弥补合营企业的亏损或增加注册资本。

第三十六条合营企业应建立必要的基金,如生产发展和技术开发基金、职工奖励基金、文化福利基金、培训基金等。

基金的种类和规模、使用项目和范围由董事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七条清算文件应经审计师审核,并经董事会批准后,合营公司方可分配利润。利润在结算时缴纳所得税,在扣除必要的储备基金等资金后,按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十八条合营企业应纳税。

但是,从获利年度起,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免所得税。

第三十九条合营企业可以用当年的结算利润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此时,补偿期限不得超过连续四年。

第四十条合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向批准设立企业的机关、财务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

第四十一条外国合营企业将净利润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再投资于中国境内,可以申请退还其再投资部分或者全部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

第四十二条。外国合营者通过经营企业获得的利润和其他收入,以及在企业清算过程中获得的资金,可以汇往国外。

第五章合营企业的解散和争议解决

第四十三条合营企业因合营期满、无力支付、合营者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发生自然灾害等原因而无力经营时,应当解散。

第四十四条合营期满前,如有解散原因,经董事会讨论决定,可报原批准设立企业的机关批准,根据法院判决,解散企业或宣告破产。经批准企业设立的机关批准解散的,由董事会指定清算人,成立清算委员会;根据法院判决宣告破产的,由法院指定清算人,成立清算委员会。

清算委员会处理合营企业的一切事务,清算结束后,应在十天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合营企业延长合营期限,应在合营期满前六个月,由董事会讨论决定,并报批准设立企业的机关批准。

合营期限从企业在道(直辖市)或罗先市人民委员会登记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六条合营企业对行政机关的指示或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有异议时,可向有关上级机关申诉。

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了解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七条合营企业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按照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规定的仲裁或审判程序解决,也可以提交第三国仲裁机构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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