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3月13日第21号内阁决定通过,正文88]
第一条为确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顺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包括在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名称。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也可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审批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负责企业名称的拟定和核准工作。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只能有一个名称。一个外商投资企业从事两个以上不同经营活动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可以有两个名称,但不得视为两个企业。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包括以下内容:
()以投资人的姓名或者地名命名的事务所;
(2)企业的核心内容;
(三)企业的形式;
(四)企业对债务的责任限额。
第六条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是在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企业名称前加上企业名称而成。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应当用韩文标明。
用外文标注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应与韩文一致。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有下列名称:
(一)可能败坏国家和社会健康生活风气的名称;
(二)可能与其他企业名称重复或者混淆的名称;
(3)用数字表示的名称;
(四)欺骗群众或者可能引起群众误解的名称;
(五)以外国或者外国地名命名的;
(六)政治、军事机关或者国际组织的名称;
(七)办理注销登记未满一年的企业名称。
第九条:外国人投资的企业名称自企业登记注册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在共和国境内享有专有权。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在公文、印章、银行账户、品牌、邮件等中使用的名称。应与注册名称相同。
商店、餐馆和其他服务机构的品牌名称可以缩写。这时,它们必须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的变更,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自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变更,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将其名称和财产一并转让给其他企业。在这种情况下,应报审批机关批准。
一个企业的名称只能转让给一个企业。转让企业名称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使用转让后的名称。
第十三条外国人投资的企业名称专用权受到侵犯的,可以要求审批机关采取纠正措施。
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吊销企业登记证书等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对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的提法有意见的,可以申诉、请愿。
投诉和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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