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政府决议
2001年10月26日乌兰巴托市第245号
关于通过条例问题
根据《海关法》第28条,蒙古政府特此决定:
1.关税的减免和返还的规定,应当事先以附件的形式批准。
2.本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蒙古国总理:那恩和巴亚尔。
财政部部长:褚乌兰
2001年第245号政府决议附件:
关税减免和返还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关税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协调关税(以下简称“税”)的减免和返还时,应当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非税收
第二条根据《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列商品凭海关中央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准予暂时免税进境:
(a)用于国际博览会、会议、研讨会、文化、教育、科学培训、研究、体育竞赛、艺术表演、国事访问和其他此类活动的商品和运输工具;
b)为弥补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的损失而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必要物品。
第三条根据本条例规定,确需延长免税货物暂时进境期限的,应当经海关中央领导机关批准。
第四条申报人带出商品和机器设备时,海关要求的单证应当齐全。
第五条对暂准进境且不按本条例规定征税的商品,原登记放行的海关应当在退关前进行监管,填写专用报关单并报送海关总署。
第六条按照本条例规定进境的货物,如有变更、移作他用或者逾期不提取的,应当按照《海关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补缴关税并处以罚款。
第七条根据《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纳税品退运至关境内的,海关按照海关中央主管机关的规定进行查验。
第三章减税
第八条在海关监管过程中,货物数量发生灭失、变质、无法使用的,凭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书、证据和证明,可以对灭失、变质、无法使用部分减征税款。
不符合合同条件(例如使用非特殊包装材料)造成的损失的税收不会减少。
第九条变质、不能使用(降税)的商品,经有关技术部门鉴定结论证明对健康和环境有害的,按照《海关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销毁。
第十条申报人要求将残损残次品改作他用的,海关将重新评估其具体用途,按其价值征税后退运。
第四章退税
第十一条货物在海关监管过程中发生毁损、变质、无法按原用途使用、数量和重量减少等情况的,经相关书面证明,可以退还已预缴的税款。
第十二条预扣税货物在海关放行前,属于非税规定并纳入优惠免税范围的,予以退税。
第十三条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退税时,海关应当核对授权机关作出的不征税、免税、优惠决议中的商品编码与商品识别系统中的商品编码是否一致,并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缴纳关税后暂时放行的货物逾期退运的,凭申报人向海关提交的报关单、完税凭证、书面请求和投诉信退运。
第十五条为在海关境内加工、修理、生产产品而进口的外国货物需要退运征税的,申请人应当列明生产所用外国原材料的配方标准和正常损耗,并向海关申报(本条例公布前使用外国用户资金从事缝制、生产纺织产品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海关应当认真审核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配方标准和正常损耗金额,退还出口商品和产品所用配方料件的税款。
第十七条暂准进境货物的预缴税款和关税应当集中在一个账户内,退税款应当从该账户中划出。
第十八条暂准进境货物从进境地海关退运的,海关予以退税。货物从进境地海关以外的海关退运的,已缴纳的税款应当归集到国家海关总署账户并从该账户退运。
第十九条每季度末和年度末,海关应当与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进行核对,并报送税款和完税凭证进行审核。
第二十条预扣税款或者核定的多缴税款有返还依据的,经企业和公民申请,可以作为进口货物关税予以保留。
第二十一条在追缴关税工作中做假账,造成麻烦,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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