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4月9日,最高人民会议通过第5号令。
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以第488号令修改。
2000年7月24日,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以第1676号令修改。
第一章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
第一条环境保护是确保人民独立和创造性的生活环境的崇高事业。
为了确保人民有一个文明和卫生的环境和工作条件,国家一直非常重视国家环境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条环境保护是建设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事业中必须始终重视的一项重要任务。
国家巩固和发展环境保护管理成果。随着工业和其他相关经济部门的现代化,它采取措施更好地保护和管理环境,并系统地增加对这项工作的投资。
第三条国家适应人民的愿望和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环境保护管理,创造良好的国家环境。
本着国家环保的原则,形成城市和村庄,合理配置工厂企业等工业设施。
第四条在生产建设前,采取切实措施防止公害,是环境保护的重要要求。
要求国家机关、企业和团体先采取措施防止公害,再进行生产建设,不断实现保护环境的物质技术手段现代化。
第五条保护和管理环境是所有人的神圣义务。
加强对全国人民的社会主义爱国主义教育,使他们爱护祖国的山山水水,自觉参加更好地保护和治理国家环境的工作。
第六条国家发展保护环境和防治公害的科学研究,巩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机构,加强对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机构的领导。
第7条禁止开发、试验和使用核武器和化学武器以防止环境破坏是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一贯政策。
国家正在积极打击在朝鲜半岛及其周围发展、试验和使用核武器和化学武器,从而破坏环境。
第八条国家发展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在环境保护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本法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原则和顺序,以防止大气、水、土壤、海洋的污染以及噪声、振动、地面沉降、恶臭和其他环境损害,创造更好的环境。
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秩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章自然环境的保护和形成
第十条保护和形成良好的自然环境,是为人民创造良好生活环境的要求,也是把更加美好、更加文明的环境留给子孙后代的要求。
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应当维护自然环境,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使其有益于人民健康和文化生活。
第十一条为了保护环境,建立自然保护区、动植物保护区、水产保护区等自然环境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
内阁负责建立自然环境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
第十二条国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动植物变化、地形和水质变化、气候变化等自然环境变化进行调查登记。在自然环境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采取必要的措施。
在自然环境保护区和特定保护区内,不得有妨碍保存、保护和管理原状的行为。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不得任意砍伐城市、乡村、公路、铁路、湖泊、河流周围的风景林,不得损坏或者破坏沿海松林、海滨浴场、悬崖峭壁、秀美山川、风景岛屿等风景名胜和自然景物。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不得开发煤矿,不得在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和休息场所修建有碍环境保护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保持洞穴、瀑布、古城遗址等自然遗迹和名胜的原状。
第十五条机关、企业、团体开发地下资源或者进行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事先采取措施,避免因地面沉降造成环境损害。
在可能破坏地面沉降的地方,不得抽取或者使用地下水。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不得破坏野生动物和水下生物的栖息地,不得任意采摘珍稀植物以改变生物界的平衡。
未经国土和环保部门许可,不得捕捉或采摘国家保护和繁殖的动植物。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机关和有关机关、企业、团体应当在各处建设公园、游园等文化休憩场所,在道路、铁路、河道、建筑物、小区周围的空闲地或者公共场所种植树木、草皮。
在城市及其周围,禁止种植影响环境保护的植被。
第十八条为开展群众性的土地美化和环境保护活动,国家设立了土地管理总动员月、植树月、城市美化月等土地和环境保护月。
内阁负责设立土地和环境保护月。
第三章环境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防止环境污染是消除公害的前提。
机关、企业、团体应当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噪声和振动标准等环境保护标准。
内阁负责制定环境保护标准。
第二十条有关机关、企业、团体应当在建筑物和设施内安装防止气体、粉尘和臭气泄漏的吸入器、吸尘器和空气体过滤器,并有计划地维护炉、罐、管道等设施。
未经技术检验的锅炉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排放有害气体超过排放标准的运输设备和运载无包装物料时产生扬尘或被污染的运输设备不得运行;超过规定标准并产生噪声和振动的机械设备不准运行。
人民公安机关应当严格对运输设备进行技术检测和运行监督,对排放有害气体超过排放标准的运输设备,责令停止运行。
第22条排放瓦斯、粉尘等时。因特殊气象现象影响可能严重污染大气的,国土环境保护机关和有关机关、企业、团体应当调整或者停止相关设备和运输设备的运行。
发生特殊气象现象时,气象、水文主管机构应当通知国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机构和有关机关、企业、团体应当配备垃圾处理设施,及时处理树叶和垃圾,不得在城市居民区和主要道路周边焚烧树叶和垃圾。
堆放在垃圾处理场的垃圾应及时运走。
第二十四条有关机关、企业、团体应当建设净化设施,排放净化后的废水,防止未经净化的废水流入海洋、江河、湖泊、水库。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机构和有关机关、企业、团体应当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维修和维护,对饮用水进行严格过滤和消毒,将达到水质标准的饮用水供应给居民。
取水口、水库、排污口周围不得修建工厂、企业、建筑物等设施,不得释放除草剂、农药等有害化学物质。
第26条航行或停泊于共和国领海、经济水域、港口、浦口、门、河、湖、水库之船舶,不得抛弃或倾倒油类、废水及垃圾。
资源开发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企业、团体开发海洋资源或者建设海岸工程,不得污染海洋环境。
第二十七条经营船舶的机关、企业、团体应当根据船舶吨位正确安装防污染设备。
海事监督机构进行船舶检查时,必须严格检查是否有防污染设备。
第二十八条港口、浦口、闸口、码头的经营管理机关、企业、团体应当建设废水、垃圾处理设施,及时处理船舶排放的废水、垃圾。
留在海洋和河流中的油和垃圾必须净化或清理。
第二十九条有关机关、企业、团体应当在不污染海洋、河流、湖泊、水库和饮用水源的地方建设废水净化场所或者垃圾、工业废物处理场所。
剥离场、渣场、煤场、烟尘和炉渣处理场的建设不得污染周围环境;这些场地使用后,要用土覆盖,种上树或作为耕地使用。
第三十条不得生产或者进口国家禁止生产的可能污染大气、水、土壤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的农药。
农药的毒性检验应由卫生防疫部门进行。
第三十一条农业指导机关和有关机关、企业、团体应当按照规定保管和使用农药,防止农药飘散在大气中或者流入海洋、河流、湖泊、水库等。并在土壤中积累。
用飞机喷洒农药必须报国家土地和环境保护局批准。
第三十二条生产或者接触放射性物质的机关、企业,应当配备对放射性气体、粉尘、废水、废物进行过滤和净化的设施,将放射性浓度降低到排放标准以下。
接触放射性物质的机关和企业必须经常监测周围环境的放射性污染,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三条生产、供应、运输、保存、使用或者废弃放射性物质的有关机关、企业、团体,应当取得放射性监督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的许可。
放射性监督机构应定期调查令人担忧的环境污染因素,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四条被污染的、对环境保护和人体健康有不良影响的食品、药品、生活用品、动物饲料等,不得携带入境。
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进口食品、药品、生活用品、动物饲料等,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检疫。
第三十五条产生有害物质或者产生噪声、振动,严重破坏环境的废物、设备和技术,不得引进中国或者投入生产。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定期监测并有计划地降低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害物质的排放和浓度以及噪声和振动的强度。
未经国土环境保护局许可或超过规定限值标准的有害物质不准排放。
第三十七条国土环境保护部门、地方政权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将造成公害的工厂、企业迁移到城外,将货运道路、铁路迁移到居民区以外或者埋设在地下,将被污染的房屋迁移到生活环境较好的地区。
禁止在市中心建设可能造成公害或者货运量较大的工厂企业,禁止使用未配备公害防治设施的建筑物和设施。
第四章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加强环境保护的指导和管理,是正确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的重要要求。
国家应适应现实发展的需要,加强对环境保护的指导和管理。
第39条在内阁统一指导下,环境保护工作由中央土地及环境保护指导机关指导。
中央国土环境保护指导机关要正确建立环境保护工作指导体系,不断改进指导方法。
第四十条机关、企业、团体应当向土地、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机构提供其要求的与环境保护监测有关的资料和工作条件。
国家计划机构、劳动行政机构、物资供应机构和财政银行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环境保护所需的人力、设备、材料和资金。
第四十一条国家环境监测系统由中央国土环境保护指导机构建立,定期调查和掌握全国环境状况,制定年度环境保护计划并正确指导实施。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的要求,提出技术方案和设计,经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与有关机构达成协议。
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和相关机构同意的技术课题和设计不得审批。
第四十三条没有公害防治设施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不予批准。
第四十四条中央国土环境保护指导机关、环境保护科研机关及相关机构应防止各种原因造成的环境破坏,不断加强改善国土环境的科研工作,并将其成果广泛应用于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十五条教育机构和出版、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和方法,开展环境保护科学知识的普及和群众性教育,广泛介绍和宣传环境保护工作取得的成绩。
第四十六条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的实施进行严格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因环境损害造成人民健康和国家、社会合作组织、公民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外国船舶或者公民在中国境内造成环境损害的,扣留或者责令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环境保护秩序进行工程建设、经营工厂或者使用交通运输设备的,责令停止或者撤出有关建筑物和设施,没收违法行为所使用的物资和资金,责令恢复被破坏的环境。
第五十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的责任人员和公民个人违反本法,对环境保护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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