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4月6日,最高人民会议常务会议通过第58号决定。
1999年2月4日,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以第383号令修改。
1991年(2002年)5月16日,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以第3038号令修改。
第一章保险法基础
第一条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助于建立严格的保险制度和秩序,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发展国家经济,稳定人民生活。
第二条保险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
人身险包括寿险、灾害险、少儿险、旅客险等。保险包括火灾保险、海上保险、农业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
第三条保险合同是保险活动的基础。
确保国民保险当事人平等订立并正确履行保险合同。
第四条国家保障保险工作遵循自愿、义务、信用的原则。
第5条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保险业务由国家保险管理机构和保险公司经营。
在经济特区,外国投资者和华侨可以设立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可以设立和经营代表处、分公司、管理处等分支机构。
第六条。国家应使政府机构、企业、组织、公民或外国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人有兴趣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七条国家发展与外国和国际组织在保险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批准的保险领域相关国际公约与本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九条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和投保人以书面形式订立。
被保险人或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人可以是投保人。
第十条根据保险合同,投保人有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有向被保险人支付或者赔偿的义务。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没有被保险人的利益,任何保险合同都不能成立。
第十二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人的名称;
(二)被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保险标的;
(4)保险价值;
(五)保险金额;
(六)保险条件;
(七)保险期限和起始时间;
(八)保险费及支付方式;
(九)保险赔偿办法;
(十)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三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提示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并对其内容进行说明。
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交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正确资料。
第十四条保险人同意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申请,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凭证的格式由国家保险管理机构确定。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凭证支付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费后,保险责任发生。
根据合同,保险费可以一次付清,也可以分期支付。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未按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终止。此时,保险人可以根据合同条件减少保险费或保险赔偿金。
第十七条因未按期支付保险费致使保险合同中止的,投保人可以与保险人协议支付保险费,使保险合同恢复。
不能就恢复保险合同效力达成协议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八条除合同期间不能变更的保险外,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此时,应在保险合同申请书和保险凭证上注明内容。
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经与保险人协商,可以随时解除全部或者部分合同。
灾害保险、海上保险等。不得解除。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者谎报已发生保险事故,要求保险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再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经国家保监局批准。
再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影响原保险合同。
第二十二条侵害社会、集体利益的保险合同和非法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事故发生后订立的保险合同也无效。
第二十三条因第三者的过失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可以要求赔偿。此时,申请人应提供必要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保险索赔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二十五条保险合同可以通过保险经纪人订立。
保险经纪人代表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第二十六条保险经纪人必须经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方可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保险经纪人因自身过错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章人寿保险
第二十七条人身保险以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
除了少儿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不能投保寿险的。
第二十八条已投保人寿保险或者儿童保险的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人应当给付相应的保险金。
保险合同期满后,保险人应当向已支付全部保险费的被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保险受益人是指除被保险人以外,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
第三十条已投保旅客保险或者灾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保险人应当给付相应的保险金。
劳动能力由有关医疗机构鉴定。
第三十一条被保险人以他人死亡为条件订立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其书面同意。
将因保险事故而产生的权利转让给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还应当经其书面同意。
第三十二条以死亡为条件的保险,即使由于投保人和受益人的过错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也应当给付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变更保险受益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接到变更保险受益人的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合同申请书上注明。
第三十四条保险受益人有数人的,应当分别确定保险费分配比例。
根据协议,可以按同样的比例分配。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死亡保险金应当支付给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一)未指定受益人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且无其他受益人;
(三)受益人丧失或者放弃保险金请求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三十六条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因第三者的行为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后,有权向第三者追偿。
第四章财产保险
第三十八条财产保险以国家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的财产为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可以计算为金额。
第三十九条保险价值为最高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第四十条同一保险标的投保两个以上保险的,保险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就同一保险标的投保两份以上保险的,应当将原因通知相关保险人。
第四十一条保险人续订保险合同,必须与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和保险价值达成新的协议,并在保险合同申请书上批注,重新签发保险凭证。
第四十二条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合同内容为准。
第四十三条根据保险合同,保险人可以检查保险标的的管理和安全状况,要求被保险人消除不安全因素。
被保险人不履行对保险标的的管理责任的,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或者保险价值降低的,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退还保险费。本合同另有规定的,以其内容为准。
第四十五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从保险费中扣除手续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收取保险责任开始至合同解除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六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费后,有权解除合同,但不得解除合同。此时应通知被保险人。
第四十七条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属于保险人。
第四十八条保险标的遭受第三者损害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可以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获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应当扣除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获得的赔偿金额。
第四十九条在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支付的保险金。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向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减少保险赔偿。
第五十条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的有关仲裁费和诉讼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但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合同内容为准。
第五十一条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规模或者防止损害扩大所支付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五章保险公司
第五十二条保险公司的设立和经营,应当经国家保监局批准并许可。
未经批准和许可,保险公司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五十三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章程和内部规章制度;
(二)保险合同的标准条款和保险费率;
(三)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营业场所和业务设施;
(五)必要的业务人员。
第五十四条设立保险公司的机关、企业、团体应当首先提交证明文件和业务可行性资料、财务银行资料等。即向国家保险管理机构提出符合公司设立条件的申请,并与该机构达成一致后提交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书。
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书格式由国家保险管理机构确定。
第五十五条国家保险管理机构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保险公司设立经批准后,颁发保险公司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公司登记。
公司未经登记的,不得开业。
第五十七条保险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办理登记的,其营业执照自动失效。
第五十八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公司或者办事处,必须经国家保险管理局批准。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和办事处经相关登记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五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家保监局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
保险公司变更名称、章程、注册资本、经营场所和业务范围的,应当经相关机构重新核准。
第六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具备规定的最低偿付能力,积累保险资金。
保险基金的规模和储蓄方式由国家保险管理机构确定。
第六十一条保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保险业务。此时,必须建立代理人登记册,保险代理人必须注册。
第六十二条保险代理人应当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表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并在单证中明确记载有关信息。
保险代理行为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六十三条人身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其他人身保险公司的代理委托。
第六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正确编制业务报告、财务报表、损益表等文件,并报送国家保险管理机构。
第六章保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纠纷解决
第六十五条保险工作受国家保险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保险管理机构应当适应保险工作的发展要求,完善保险工作的指导制度和方法,正确指导和监督保险公司的业务活动。
第六十六条国家保险管理机构应当开展以下工作:
(一)制定实施国家保险政策和保险法律的细则和指南;
(二)调查分析国际保险市场和保险发展趋势,通报各保险公司;
(三)批准保险公司章程、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保险费率、业务范围及其变更;
(四)规定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其最低限额。
(五)监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办事处和代理人的业务活动;
(6)其他国家授权的工作。
第六十七条国家保险管理机构应当确保正确组织保险事故的评估和鉴定。
只有专业的鉴定机构或具有国家资质的人才能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第六十八条有关机关、企业、团体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与保险工作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第六十九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罚款或者停业整顿:
(一)未经批准设立保险公司或者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适用保险合同的标准条款和保险费率或者调整业务范围的;
(三)不编制或者伪造财务会计报告和损益表;
(四)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或者少支付保险赔偿金的;
(五)未经批准,变更公司名称、章程、注册资本、经营场所的;
(六)未积累保险资金或者未经批准挪用保险资金的;
(七)未经批准分立或者合并的;
(八)以除儿童以外的无行为能力人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
第七十条投保人、保险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罚款:
(一)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二)谎报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三)伪造单证,骗取保险金的。
第七十一条保险公司员工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罚款:
(一)滥用职权,使没有被保险人利益或者正当理由的人申请保险赔偿,然后向其赔偿保险金;
(二)欺骗投保人或者保险受益人;
(三)助长或者合谋投保人、受益人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二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欺骗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的,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根据情节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与保险工作有关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
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共和国的审判和仲裁机构解决。
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也可以提交第三国仲裁机构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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