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10月5日,最高人民会议常务会议决定通过第17号。
1999年2月26日,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以第484号令修改补充。
1993年11月30日(2004年)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以第780号令修改补充。
第一条(鼓励外商投资的原则)
扩大与世界其他国家的经济合作是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一贯政策。
国家鼓励外国投资者根据完全平等和互利的原则在共和国投资。
第二条(外商投资法的地位、外商投资企业的类型和定义)
这部法律是外商投资关系的基本法,为保护外国投资者的投资,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总的原则和秩序。
外国投资者是指在共和国境内投资的外国法人和个人。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如合作企业、合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合作企业是指由我方投资者和外方投资者共同投资,由我方经营,按合同条件互相偿还投资份额或分配利润的企业。
合资企业是指由我方投资者和外方投资者共同投资经营的企业,利润按投资比例分配。
外国人是指外国投资者单独投资经营的企业。
外国企业是指收入来源于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机关、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设立合资、合作和外资企业的领域)
外国投资者可以在共和国境内设立和经营合作企业和合资企业,并指定地区设立和经营外国企业。
外国人可以在给定的区域设立和经营。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权益保护和经营条件保障)
国家保障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及其经营活动的条件。
第五条(投资方)
外国机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可以在共和国投资。
韩国华侨也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在共和国投资。
第六条(投资部)
外国投资者可以投资于工业、农业、建筑、交通、邮电、科技、旅游、流通、金融等领域。
第七条(鼓励投资部门)
国家特别鼓励利用高新技术等现代技术、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品、资源和基础设施建设。
部门投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部门。
第八条(鼓励部门投资的优惠待遇)
鼓励投资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减免所得税等税收、提供优惠土地使用条件、银行贷款优惠等优惠待遇。
第九条(罗先经济贸易区经营活动优惠条件)
在罗先经济贸易区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以下经营活动优惠条件:
(一)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所有进出口物资均免征关税;
(2)从生产部门开始盈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所得税,第四年和第五年最多减征50%的所得税。所得税率低于其他地区,占结算利润的14%。
第十条(罗先经济贸易区出入境手续)
国家责令有关部门为在罗先经济贸易区设立或经营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制定出入境的便利程序和办法。
第十一条(投资的禁止和限制)
或者禁止对有碍国民经济发展和国家安全、经济技术落后、与环境保护要求相矛盾的项目进行投资限制。
第十二条(投资财产和财产权)
外国投资者可以用现金、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财产和财产权进行投资。投入的财产和财产权的价值,由当事人以国际市场价格为基础约定。
第十三条(分支机构、经理室和办公室的设立)
外商投资企业可在中国境内或境外设立分公司、管理处、办事处及其他子公司,并与外国公司组成合资企业。
第14条(共和国法人资格客体)
合作企业、合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是共和国的法人。
外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共和国的分支机构不能被视为共和国法人。
第十五条(土地租赁和贷款期限)
租赁必要的土地,用于设立国家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租期最长50年。
经有关机构批准,租赁土地在租赁期内可以转让或继承给第三方。
第十六条(雇员的雇用和解雇)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聘用中国员工。
经中央经济援助和管理当局同意,外国人也可受聘担任合同规定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特殊行业的技术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与相关劳务中介机构签订合同;并可以根据合同雇用或解雇我们的员工。
第十七条(税种及缴纳)
外国投资者及相关外商投资企业应缴纳所得税、交易税、房产税等税费。
第十八条(利润的再投资)
外国投资者将其部分或全部利润再投资于中国时,可申请退还再投资利润。
支付部分或全部所得税。
第十九条(投资财产的保护)
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投资者的财产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必须收归国有或者征收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条(利润和其他收入应汇往国外)
外国投资者通过经营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和其他收入以及企业清算后的剩余资金,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的法律法规汇往国外。
第二十一条(保守商业秘密)
国家应当依法保守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商业秘密;没有与外国投资者的协议,不会泄露任何秘密。
第二十二条(争议的解决)
与外商投资有关的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按照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规定的仲裁或审判程序解决,也可以提交第三国仲裁机构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