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过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废止) 国家环保总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质矿产部颁布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颁布日期:1989年7月10日。实施日期:1989年7月10日。出版物编号:(89)国水资字第201号时效:有效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与保护第三章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与保护& nbsp& nbsp& nbsp第一条为保障人民健康和经济发展,必须保护饮用水水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规定。 & nbsp& nbsp& nbsp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所有集中式供水地表和地下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根据不同的水质标准和保护要求划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限。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应当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建立和污染防治应当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 跨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控制应当纳入相关流域、区域和城市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跨区域的河流、湖泊、水库和输水渠道的上游区域,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下一篇】& nbsp& nbsp& nbsp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与保护: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根据不同水域的特点进行定量预测,并结合当地具体情况确定,以确保在规划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在规划的供水量下,保护区的水质能够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的一定水域和陆域,应当划定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 3838-88《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ⅱ类标准,并符合国家规定的GB 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应当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 3838-88《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三级标准,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应保证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根据需要,可以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以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 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够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的一切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1。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和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垃圾、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得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进行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渗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和药物杀鱼。 【下一篇】& nbsp第十二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经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不准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禁止堆放、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禁止设立油库;禁止种植和放养牲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禁止旅游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重建项目必须减少污染物排放;原排污口必须减少污水排放,确保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水质标准;禁止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准保护区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 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达到规定标准时,必须降低排放负荷。 & nbsp第三章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第十三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分布等情况划定。 第十四条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85的要求。 各级地下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根据当地水文地质条件确定,并保证规划水量能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位于采矿井周围,其作用是保证取水有一定的滞后时间,以防止常见致病菌的污染。 直接影响采矿井水质的补给区,必要时也可划为一级保护区。 第十六条地下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位于地下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之外,其功能是保证取水有足够的滞后时间,防止除致病菌以外的其他污染。 第十七条地下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位于地下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以外的主要补给区,其功能是保护水源的补给水量和水质。 【下篇】第十八条地下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1。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缝、洞穴和废弃矿井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实施人工地下水回灌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 第十九条在地下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禁止农牧业活动;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和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有害废弃物;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输油管道通过该区域;禁止建设油库;禁止建立公墓。 (1)对于潜水含水层的地下水源,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焦化、炼油等污染严重的企业。已经建成的要限期治理、改造或搬迁;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可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和转运站,现有的上述转运站应当限期搬迁;禁止使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现有污水灌溉农田要限期用清水灌溉;化工原料、矿物油和有毒有害矿产品必须堆放在有防水防渗措施的地方。 (二)对于承压含水层的地下水源,禁止承压水和潜水混合开采,并采取停止潜水的措施。 三、准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可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当补给源为地表水体时,地表水体水质不应低于GB 3838-88《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标准;不得不使用不符合《GB 5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保护水源林,禁止毁林开荒,禁止不更新采伐水源林。 【下一篇】& nbsp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并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和颁布地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当地环境部门会同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省、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位置划定和管理办法,由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突发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措施,减少损失。 & nbsp第五章奖励和处罚第二十四条对执行本规定,保护饮用水水源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奖励办法由市级以上(含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nb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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