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我矿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保障员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矿山安全生产部、工会、财务、总务等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我矿采购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安全标志、产品检验合格证和安全鉴定证书,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有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检验合格证。
第四条劳动防护用品是在生产过程中保护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防御性装备,是防止人员伤亡和减少职业危害的技术手段。不要用钱或其他物品代替应配备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五条员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和使用根据不同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确定,针对易损部位,坚持“该发的必须发,不该发的不得发”的原则。
第六条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发放范围包括我矿所有从事生产和管理的职工,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由矿方根据不同的工作岗位和工作环境发放。
第七条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储存、发放、使用和报废管理制度。安全部门应对所采购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品种、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
第八条劳动防护用品的入库手续必须齐全,有安全标志、安全鉴定证书、检验证书、使用说明书、生产厂家和生产日期。
第九条收货人员必须填写名称、规格、质量、单位、数量、单价等。收据上,和实物一致。
第十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报废,已经失去防护功能的不得使用。一般的劳动防护用品也是有时效性的,过期失效的劳动防护用品一定要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及时更换报废。
第十一条凡从事多种工作岗位或在多种劳动环境中工作的人员,应根据其主要工作岗位和劳动环境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如果所配备的劳动保护用品不能用于其他工种或其他工作环境,则应配置或借用其他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二条总务科根据工种和本工种岗位配置标准,建立员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登记卡,按标准在卡上出具产品名称和使用寿命,并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部门人员按分配标准执行。其中,组织决定倒班工作三个月以上的,可以按照所涉及工种的标准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同一劳动防护用品不能重复使用。
第十四条为挽救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或工伤事故,造成个人劳动防护用品损坏,员工不能继续使用,或在厂内存放偷来的(有保卫部门证明),经主管领导(矿级)批准,可以补办。
第十五条员工必须穿戴统一标准的个人劳动保护用品(款式、颜色等)。)上班的时候。劳动者有权拒绝接收无标识、无产品合格证和质量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员工不得倒卖个人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六条矿山安全生产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上级有关规定,负责检查和监督个人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总务科应于每月20日前,将下月劳动防护用品计划经安全生产科审核后,报矿长审批。
第十八条矿工应监督本办法的实施,使保护职工安全和健康的措施落到实处。
第十九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本制度由矿山安全生产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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