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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航次租船收货人对滞期费的承担和责任终止条款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时间:2020-07-11 08:40:58  来源:技术资料 新闻归档
论航次租船收货人对滞期费的承担和责任终止条款 在航次租船情况下,有时收货人就是承租人,例如一些FOB价格条件下的买方;有时收货人并非租约的当事方,例如一些CIF价格条件下的买方。在不同情况下,收货人的权利义务有所不同,即使在同一情况下,由于租约或提单的规定不同,收货人的权利义务也会有很大差别。表现在对滞期费的负担方面,就会出现收货人负担全部滞期费、负担一部分滞期费和不负担滞期费等情况。 

  收货人是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时对滞期费的负担情况 

  如前所述,收货人对滞期费的负担情况,一方面取决于其身份,另一方面取决于租约或提单的规定。当收货人具有双重身份,即他同时又是承租人时,调整其单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关系的应是航次租船合同,而非提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以及“收货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但是提单中明确载明由收货人承担的除外”,这些规定应是针对收货人与承运人或航次租船出租人之间关系由提单调整的情况,在收货人具有双重身份时,不应受此条文的限制。 

  在此种情况下,由于滞期费是租约约定的费用,应该约束合同当事人,所以装卸滞期费原则上都应由收货人(也是此时的承租人)承担。 

  当然,此时收货人可以通过约定将支付滞期费的义务转移。对于卸港滞期费的负担,由于收货人和承租人相同,此项义务一般不必转移。而对于装港滞期费,由于装货很可能由发货方负责,所以将其转由发货方承担合情合理,但问题是应该如何操作呢? 

  第一种作法是收货人与发货人(一般是贸易合同的买方和卖方)在贸易合同中约定装港滞期费由发货人负担,但此种约定不能约束出租人,出租人仍会向收货人(承租人)索要装港滞期费,无法达到转移义务的目的。 

  第二种作法是收货人(承租人)与出租人在租约中订明由发货人负担装港滞期费,这种约定结合贸易合同中上述约定,在三方友好协商情况下或许可以解决问题。但如果协商不成,显然出租人还是不能向发货人索要装港滞期费,收货人(承租人)仍难逃支付装港滞期费的义务。 

  以上两种情况,收货人(承租人)在支付装港滞期费后当然可依据贸易合同向发货人索赔,但此时发货人的资信却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更不用说时间和费用的浪费了。 

  那么采用第三种作法,将此种约定载入提单是否可行呢?货物一般是由发货人交给承运人,此时发货人是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2中规定的托运人。有观点认为此时只要在提单的托运人栏中注明发货人为托运人,他就应受提单约束,成为提单注明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当提单中未注明其为托运人时,他就不受提单约束。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发货人是否受提单约束并不明确,以一种不明确的方式转移义务显然是不可取的。 

  可见在收货人同时是承租人的情况下,收货人有义务承担滞期费,要想将此项义务转移,操作上有很大的困难。 

  收货人不是租约的当事方时对滞期费的负担情况 

  此时收货人身份单一,就是“有权提取货物的人”,由于他不是租丝的当事方,所以原则上不应负担滞劳费。但是此种义务同样也可以通过约定转移给收货人。这种转移的意思需要记人提单。由于收货人一般只能控制卸货进度,对装货无法控制,所以装、卸港滞期费由收货人负担,在提单中的记载要求是不同的。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第二款规定:“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第一款的规定明确了收货人和承运人(应含航次租船的出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提单的规定确定,所以在转移承担滞期费的义务时,应将这种意思载入提单。而第二款更加明确了装港的滞期费如果要由收货人负担,应将这种意思明确载入提单。这种规定应是对装卸港滞期费在提单中记载的程度要求进行了区分。装港滞期费转移的记载要求要严格得多,必须是明确记载。在天福船务有限公司诉某商贸经济发展总公司运费、滞期费纠纷案中,原告(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依据提单中并有金康租约,向被告(收货人)索赔装港滞期费,法院判决因提单中未明确记载装港滞期费由收货人承担,所以原告的这项请求不予支持,这一判决充分体现了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的精神。 

  对于卸港的滞期费,法律则未要求明确载入提单。对于并入条款所指向的租约中规定卸港的滞期费由收货人承担,应该予以接受。此时,转移对卸港滞期费的负担往往通过留置权和责任终止条款加以体现。 

  留置权与责任终止条款 

  在“新和”轮运费、滞期费纠纷案中,涉案提单并有1976年金康租约,原告(航次租船出租人)在未收到卸港滞期费的情况下留置货物一段时间后又将货物放掉,转向被告(承租人)索赔滞期费,法院根据租约第八条留置权与责任终止条款,判决原告放弃行使留置权后无权向被告索赔滞期费。 

  可见此种条款的规定,可以有效地将卸港滞期费的负担义务转移给收货人。这种条款的采用对承租人(发货人)是很有利的,而收货人和出租人则应小心采纳。对于收货人来说,接受载有并人条款的提单应该谨慎,如果按照贸易合同的约定,收货人作为买方并没有负担滞期费的义务,而在提单中却增加了此项义务,显然对收货人不利,可收货人又不能依贸易合同来抗辩出租人,此时难免要支付滞期费或被留置货物。在收货人依据贸易合同向发货人索赔时,又会出现前述的信用问题和费用、时间的浪费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能否有效实施留置权,对于出租人来说至关重要,当然按照租约中该条款的规定,出租人在不能实现留置权时,可以向承租人索赔卸港的滞期费。但由于海商法第八十七条对留置权的规定存在的卸陷,使得出租人留置货物难度很大,很容易出现侵犯第三人货物所有权的情况,致使出租人不敢轻易留置货物,但“不敢”留置不等于“不能”留置,出租人仅是担心留置错误而不实施留置权,却向承租人索要卸港滞期费,承租人基于留置权与责任终止条款抗辩成功的可能性极大,这将导致出租人索赔卸货滞期费失败。 

  1976年金康租约中有留置权与责任终止条款,1994年的金康租约中则仅规定出租人有权留置货物,并未规定承租人责任终止,这样的规定显然不能理解为责任终止条款。所以出租人应该注意到这一区别,选择适用,特别是留置货物会涉及我国海商法时,更应谨慎对待。收货人在接受载有并入条款的提单时也应注意上述区别,使其贸易合同更好地衔接。收货人作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重要一方,并非如其定义的那样只有权利,他们也要负担及时提货、支付滞期费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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