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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第三章矿产资源统计
第四章登记统计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重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者工程建设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矿产资源登记和统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已查明、已占有、已保有、已覆盖的矿产资源储量的类型、数量、质量特征、产地等相关信息进行登记的活动。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统计,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变化和开发利用情况的统计活动。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以外的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一)探矿权人查明不同勘查阶段的矿产资源储量;(二)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占用矿产资源储量;(三)采矿权人因矿区范围变化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四)矿山关闭或者停办后有剩余或者富余的矿产资源储量的;(五)工程建设覆盖重要矿产资源储量;(六)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后重新计算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登记。第六条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簿;(二)矿产资源储量审查(复核)意见书;(三)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报告及主要图纸、附表和附件。探矿权人、采矿权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复印件;涉及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交国土资源部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涉及重要矿产资源的批准文件。第七条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探矿权人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原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矿产资源储量审核批准后15日内进行登记;(二)采矿权申请人申请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同时办理;(三)采矿权人因矿区范围变更等原因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由原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时同时办理;(四)采矿权人暂停或者关闭矿山剩余或者残存矿产资源储量的,应当在注销采矿许可证的同时,由原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五)工程建设项目涉及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由批准建设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同步办理。第八条矿产资源登记储量是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第九条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完成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手续之日起10日内,通知矿区所在地的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矿产资源统计
第十条矿产资源统计调查计划由国土资源部制定,报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国土资源部定期向社会发布全国矿产资源统计信息。第十一条矿产资源统计,应当使用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并经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资源统计基本表及其填报说明。矿产资源统计基本表,包括矿业权人和矿山(油气田)的基本情况、生产能力和实际产量、采选技术指标、矿物组成和质量指标、占用矿产资源储量变化、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等。未列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如已查明的矿产资源储量、超负荷的矿产资源储量、剩余的矿产资源储量及其变化、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相关情况等,按照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簿进行统计。第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以年度为统计周期,以采矿许可证划定的矿区范围为基本统计单位。而油气矿产是以油田和气田为基本统计单位的。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完成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填报工作,并将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一式三份报送矿区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跨行政区域的统计单位,应当向共同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开采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采矿权人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完成矿产资源统计基本表的填报工作,并将矿产资源统计基本表一式两份报送国土资源部。第十四条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抽查和汇总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统计数据和采矿权人直接报送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审核确定的统计数据报国土资源部。第十五条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统计职责: (一)录入和汇总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在本级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矿业权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填报、数据审核、录入、抽查;(三)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储量和采矿权人占用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统计;(四)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开发利用情况统计;(五)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条第(三)、(四)项统计资料。第十六条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及时填报,符合统计核查、检验、计算的规定,不得虚报、瞒报、缓报、拒报。
第四章登记统计管理
第十七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登记统计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统计台账和数据库的管理。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应附统一要求的电子文本。全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数据库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建立矿产资源登记统计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本单位的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统计台账和其他相关资料,并接受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进行审查和抽查时,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第十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要求提供的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保密。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统计信息和提供相关信息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承担登记统计工作,并定期对登记统计人员进行考核;对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填报矿产资源统计基本表,虚报、瞒报、拒报或者缓报矿产资源统计资料,拒绝接受检查、抽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3日,原地质矿产部发布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土资源部,2003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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