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权属制度(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 民国时期矿产资源法律制度内容的演变:《采矿条例》和《采矿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由国民党北京政府和南京政府分别制定的两项最重要的矿业法律制度。二者在中国矿业法史上都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可以说是建国后矿产资源法律制度的两个高峰期。 前者奠定了中国现代矿业法律制度的基础,后者进一步完善了中国现代矿业法律制度。这两大法律体系构成了民国矿产资源法律体系的主体。 2.1继承内容《矿业条例》奠定了中国现代矿业法律制度的基础。 《采矿法》是国民党南京政府时期在《采矿条例》基础上制定的第一部科学的、系统的采矿法。它继承了其大部分内容:一是两者都将矿业建设和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其核心是确立和保障国家资本在矿业中的优先地位和垄断地位,在有限的程度和范围内限制外商在华投资;其次,两者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发展经济,有效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再次,在体系结构上,两者都包括总则、矿业权、土地利用、矿业税和罚则五章;第四,两者在内容上有很多相似之处;比如关于矿业权的性质,两者都明确规定了矿业权的物权属性,矿业权可以继承、转让、抵押、延期、处分和强制执行,唯独探矿权不能抵押;再比如采矿权的设定。所有采矿权人应有一份请愿书,并附上矿区地图。同一矿种与他人矿区重复探矿权申请的重复部分不予批准,以此类推。 2.2变更内容《采矿法》取消或修改了采矿法规中不科学、不合理的条款。 首先,在体系结构上,《采矿法》增加了两章,即国有采矿和小型采矿。没有将矿区、矿工、裁决申诉、诉讼作为单独的章节,而是将相关内容放在了其他章节或者单独颁布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比如将矿区的相关内容纳入总则,将矿工的相关内容纳入已颁布的单行法《采矿法》,将裁定申诉和诉讼的相关内容适用于民事诉讼法或行政法。矿警一章更名为矿监,矿警法另行颁布。 其次,在内容上,《采矿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我国矿产资源的产权,即中华民国境内的矿山均为国家所有。 但《采矿条例》中没有明文规定,只是在一些条款中有所体现。 《采矿法》规定禁止勘查开采的矿种和采矿权作为国家储备的期限不得超过20年,但《采矿条例》没有规定。 《采矿法》中,采矿权应当立即撤销的原因之一是登记后不存在不可抗力过错,未开工建设或者停止建设超过一年的。但《采矿条例》规定,登记一年后,无正当理由拖延或停止施工一年以上的。 两者相比,一方面,前者的& ldquo不可抗力& rdquo指不存在不可预见、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控制的原因,后者& ldquo无正当理由& rdquo范围太广,难以界定;另一方面,在期限上,前者因条件不同分为两种不同情形,后者只规定了不同条件下的一种情形。 因此,前者在理由和期限上更具体,更具操作性,更能保护采矿权人的权利。 此外,《采矿法》改变了《采矿条例》中采矿税按矿产种类征收的方法,规定为矿产价格的2%。 它还增加了处罚和罚款,如增加刑事拘留。对以欺骗手段获得采矿权或非法私自开采的人,罚款从3000元以下增加到30万元以下,对拒绝或阻挠官员检查与采矿有关的书籍或物品的人,罚款从50元以下增加到5000元以下。 与矿业条例相比,矿业法相对完善,但在实施过程中存在明显缺陷:一是在外商投资问题上,中国人害怕外国强大的政治、经济和军事压力,这使他们在采矿权的取得、矿产的开采和管理上处于远比本国人有利的地位;二是在中国人取得矿权、开采、矿产税征收等方面具有很大的灵活性。,而且很容易在法律法规的执行中增加人为因素。 这些都为中央和地方官员侵蚀剥夺私矿,增加矿税提供了法律依据。 总的来说,由于强大的外国势力和各级官员努力执行法律法规& ldquo内紧外松& rdquo相关法律制度客观上为外国掠夺中国矿产资源和国民党政府侵占私采打开了方便之门。 但《矿业法》也为商人争取相关权益提供了一些法律依据。该书出版后,采矿界和工商界人士强烈要求国民党政府保护私人采矿的合法权益[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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