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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绿色矿山建设(内蒙古绿色矿山建设)

赤峰绿色矿山建设(内蒙古绿色矿山建设) 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绿色矿山建设和管理,促进矿业绿色、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生产矿山和已建生产矿山的绿色矿山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绿色矿山是指在矿产资源开发全过程中实施科学有序的规划和开采,将对矿区及其周边生态环境的扰动控制在可控范围内,实现矿区生态环境良好、采矿方法科学、资源利用高效、企业管理规范、矿区社区和谐的矿山。

第三条绿色矿山建设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按照政府主导、企业建设、部门合作、分类指导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绿色矿山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行业标准。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应当符合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已建成的不符合标准的生产矿山,应当限期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

第五条采矿权人是绿色矿山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绿色矿山建设义务。

第六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绿色矿山建设和管理的领导,统筹规划绿色矿山建设。市和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绿色矿山建设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能源、财政、水利、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绿色矿山建设进行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对本辖区内绿色矿山建设的监督管理职责。嘎查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绿色矿山建设工作。

第七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宣传绿色矿山建设,提高公众对绿色矿山建设的认识和参与程度,营造良好的宣传氛围。

第二章绿色矿山建设

第一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节能减排

第八条矿产资源开发应当与环境保护、资源保护和城乡建设相协调,推广绿色开采技术,减少对自然环境的干扰和破坏。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达到开发利用规划中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井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应当按照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的原则,综合开发利用伴生矿产资源,科学利用固体废物和废水。

第九条采矿权人应当建立采矿和选矿全生产过程能耗核算制度,采取节能减排措施,降低单位产品能耗、物耗和水耗。相关指标应符合国家定额要求。

第十条露天煤矿的采煤作业、排土场占地、矿井排水等。应符合相关设计要求,废渣、矸石、尾矿等处置应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露天煤矿应当建设规范完备的水循环处理设施和矿区排水系统,循环利用矿井水。有老巷火区或易自燃煤层的,应采取灭火措施,设置煤层灭火设施。

第十一条地下采煤应当减少对区域内原有地质和水资源的破坏。在环境敏感区、生态脆弱区、地下强含水层和地下水渗漏严重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煤矿适宜采用充填开采和保水开采的,应当采用充填开采和保水开采。鼓励已建生产井的煤矿采用充填开采、保水开采等开采技术。充填开采应优先利用煤矸石等固体废弃物充填开采空区域,减少煤矸石升井和地面储存量。充填区和充填采矿方案的选择应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方案相结合。

第十二条地下煤矿开采过程中产生的矿井水应当进行清洁化综合利用,优先用于矿区补充水和周边地区生产生态用水,加强洗煤废水循环利用,提高矿井水综合利用率。未经处理的矿井水不得排放。矿井水确需排放的,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煤矿企业应当对煤系地层中的高岭土等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评价,制定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规划,确保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率不低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设计指标。

第十四条煤矿企业应当制定煤矸石综合利用规划,并报当地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鼓励煤矿企业或者其他综合利用单位通过井下充填、露天回填、发电、生产建筑材料、生产化工产品、筑路、复垦等方式科学合理利用煤矸石。新建、改建、扩建煤矿和选煤厂禁止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放场(仓库)。确需建设临时堆场(库)的,其占地规模和选址应当与煤炭生产和洗选加工能力相匹配。临时煤矸石堆放场(库)的选址、设计、建设和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和要求。

第十五条油气开采企业应当根据油气资源赋存、生态环境特点等条件,科学合理地确定开发方案。废液、废气和固体废物应无害化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水应进行净化和循环利用。不能回收利用的,应当排放、回注或者以其他有效方式利用。

第十六条化学采矿应当采用绿色选矿(或加工)技术和节能设备。生产废水经处理后可作为生产补充水,减少新水的摄入。

第二节矿山环境保护与生态恢复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治理,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义务。矿山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地质环境治理等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管理、同时使用。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水土保持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方案、河流防洪评价报告等要求,对矿区进行环境治理。

第十九条采矿权人应当加强矿产开采、储存、装卸和运输过程中的污染防治。鼓励煤炭企业建设铁路专用线,提高铁路运输能力,降低公路运输比重。

第二十条严格限制在草原上建设露天矿。确需在草原上建设露天矿的,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结果,对露天矿开发的必要性进行综合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向登记机关出具意见。现有地下煤矿改变开采方式露天开采占用草原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一)控制和减少对原有地貌、地表植被和水系的扰动和破坏,保护原有的地表植被、表层土壤和结皮、沙壳和地衣等。;

(二)开挖、填筑、倾倒场地应当采取挡土、护坡、截水(排水)等防护措施;

(3)土建施工过程中应采取覆盖、封堵等水土保持临时防护措施;

(4)其他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时间,在矿山关闭前或者关闭后完成矿区生态恢复。采矿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的丧失而免除。无主矿山的生态修复由旗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三条采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人在办理建设用地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方案,连同相关审批材料一并报送有关自然资源部门审查。采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方案过程中,应当听取当地政府和相关权益人的意见。负责具体建设用地审查和矿业权审批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方案。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在实施土地复垦项目前,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并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方案及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工作,并于每年年底向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情况。

第二十五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应当根据矿区的土壤、水文、水资源、生物多样性、土地利用、土地破坏等情况进行。一、复垦的分类和实施:

(1)水资源和表土资源相对丰富地区的露天矿,应严格按照有关土地复垦规定,剥离、保存和利用已占用或已开挖区域的表土。土(石)堆应符合设计要求,不得超高弃土。植被恢复应符合当地林草产业规划。复垦后的土地应当在土壤性质、地形坡度、水土保持、灌溉设施等方面符合相应土地利用类型的标准要求。(2)水资源和表土资源相对贫乏地区的露天矿山,应因地制宜地采取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地质环境治理和土地复垦,消除地质灾害隐患。排(石)场应设置雨水截(排)水系统。绿化应与周围自然环境相协调。(3)地下矿山地面塌陷的治理应分类实施。尚未达到稳定状态的,应当采取监测、预警和工程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如达到稳定状态,应及时采取回填平整、植被重建等综合措施进行治理。

第二十六条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邻矿山集中连片治理规划。集中连片的地区应该统一。

1.治理标准和要求,优化尾矿坑留设和边坡处置,实现复垦土地的科学利用。毗连管理区内的矿山企业应当统筹使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恢复基金,实行联合管理。

第二十七条油气开采项目的建设、生产和运输应当减少生态破坏,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规划的要求进行土地复垦。油气矿山应当对技术关闭井和废弃井实施安全封堵,并将相关信息报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节矿井现代化与和谐矿区建设

第二十八条采矿权人应当选择国家鼓励、支持和推广的自动化、信息化、智能化采矿技术和工艺,提高生产设备和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条采矿权人应当组建科技研发团队,建立产学研相结合的科技创新体系,推广转化科技成果,加大技术改造力度,促进产业绿色升级。企业年度R&D和技术改造投资不得低于相关标准。

第三十条采矿权人应当统筹建设矿山生产、安全、环境保护、取水等监控系统。,从而实现集中控制和信息联动。

第三十一条煤炭采矿权人应当加快矿井智能化建设,逐步建立多产业链、多系统一体化的煤矿智能化系统和智能感知、智能决策、自动执行的煤矿智能化系统。

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应当在产权、责任、管理和文化等方面建立健全企业管理制度和绿色矿山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矿区整体环境应当整洁。矿区供水、供电、卫生、环保等地面工程系统及配套基础设施完善。矿区外观与地表、植被等周围自然环境相协调。矿区应按规定设立标志和标牌。生产区、管理区、生活区、生态区等功能区布局合理,运行有序,管理规范。宜在适宜绿化的区域进行绿化,如矿区专用道路两侧、工业广场周围、办公区、生活区等。,林草树种要科学配置。

第三十四条旗区人民政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和谐矿区建设。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及政府、村民代表和企业的矛盾纠纷化解协调机制;采矿权人应当与矿区范围内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协商磋商机制,妥善处理各类矛盾。采矿权人应当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制定工作计划,在企业用工方面优先使用矿区周边符合用工条件的村民,积极开展扶贫等惠民活动。采矿权人应当尊重当地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的风俗习惯。矿区周边村民应当依法维护自身权益,表达诉求。

第三章绿色矿山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规划的要求,编制市、旗区绿色矿山建设规划。绿色矿山建设规划应与土地空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地质环境治理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矿区总体规划相衔接。经批准的绿色矿山建设规划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采矿权人应当根据市、旗区绿色矿山建设规划,编制本矿山绿色矿山建设实施方案。第三十六条市、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绿色矿山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绿色矿山申报、第三方评估、审核公示、名录管理等工作。监督管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土地复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采矿回收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等。(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矿山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和噪声的排放。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矿山生态环境的恢复和治理工作。(三)能源主管部门负责能源行业发展规划的完善,先进开采技术和方法的推广,矿山开发项目的审批和备案,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4)财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资金账户设立、资金支出、资金绩效等事项进行监督管理。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监督检查工作(五)水利主管部门对矿山取水、水土流失防治、防洪安全和非常规水综合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筹协调、联控共治的区域综合执法体系,对矿山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委托第三方评价机构开展绿色矿山评价工作。第三方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关于绿色矿山评价的有关规定开展评价工作。

第三十九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费用。

金姆。基金的提供、使用和管理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十条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财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恢复基金的管理责任主体,市自然资源和财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恢复基金的监管责任主体。自然资源、财政等主管部门。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规划、年度治理计划的实施,以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恢复基金的计提、存储、提取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基金管理的配套规定,明确条件、范围、程序、监督管理方式、权限等。基金的计提、储存和提取。

第四十一条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规划编制年度治理计划,明确年度治理内容、范围和资金使用计划。采矿权人可以根据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向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使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恢复基金。旗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监管单位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符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方案的,采矿权人可依据使用意见,从银行资金账户中划转相应资金的保证金。

第四十二条采矿权人资金的提供、使用和管理,以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计划的实施情况,应当纳入采矿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对未按规定计提、使用和管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未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规划开展保护和土地复垦工作的矿业权人,要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三条列入绿色矿山名单的采矿权人应当继续维护绿色矿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议将其从自治区绿色矿山名单中剔除:

(一)矿山闭坑、闭坑政策;(二)注销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三)绿色矿山监督检查不合格且一年内整改未达到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的;(四)采矿权人和第三方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列入绿色矿山名单的;(五)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或因其他原因,或被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认定不宜继续列入绿色矿山名单的。

第四十四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ldquo双随机一开放& rdquo本办法对已列入绿色矿山名单的矿山企业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人未达到方案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井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采矿权人在民用建筑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水土保持临时保护措施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矿山关闭前后未完成生态恢复的,由旗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有修复能力的单位代为修复,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提起生态损害赔偿诉讼。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未报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至5万元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剥离占用或者挖掘区域的表土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剥离表土的土地面积,处以每公顷1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市、旗区人民政府以及负责绿色矿山建设和管理的有关部门的其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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