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划分人情往来、感情投资与受贿?
答:首先《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的,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里的3万元能否累计?是针对一个行贿人累计,还是不同行贿人累计?这个问题在解释制定过程中就有过讨论,结论是可以累计。那么,累计是针对一个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还是不同的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呢?我个人的观点是,原则上不能针对不同的人进行累计,如果针对不同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进行累计,结果分散到某个送礼人那里数额会很小,按受贿认定会显得很不合理,设定3万元这个数额界限也就没有意义了。3万元这个数额界限的意义在于,这是个“超出人情往来”的数额,应当认定为贿赂。因而从另一个角度说,那种针对不同相对人的累计必然混淆人情往来与受贿之间的分界。
其次《解释》第15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此处的“1万元”是否指单笔数额?针对同一人的,我认为可以累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