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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卡侬闸北分公司虚假宣传被罚 未国内认证标注有机棉

迪卡侬闸北分公司虚假宣传被罚 未国内认证标注有机棉

  中国经济网北京7月18日讯 近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静处〔2022〕062022000299号)。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闸北分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处以罚款0.30万元并责令改正。 

    

  2022年2月16日接消费者举报,当事人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闸北分公司在其所销售的成人换衣斗篷等产品标签上标注有机棉字样。经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查看,当事人所销售的成人换衣斗篷、毛巾、婴儿披风三款商品价目表上标注“有机棉”或“有机种植的棉花制成”的字样。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三款商品原材料经国内认证为有机产品的相关书面证据材料,涉嫌虚假宣传。 

  2022年3月9日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2022年4月25日由于疫情防控原因报局批准予以中止调查及暂停案件期限。2022年6月22日报局批准予以恢复案件调查及案件期限。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9月1日在其经营场所上架销售的成人换衣斗篷(货号为8545415)价目表上标注“产品由100%有机棉制成”的字样;成人换衣斗篷(货号为8640375),价目表上标注“产品由100%有机种植的棉花制成”的字样;毛巾(货号为8613144),价目表上标注“产品由100%有机种植的棉花制成”的字样;婴儿披风(货号为8484406),价目表上标注“330克/平方米有机棉材质”的字样。 

  而上述商品均由生产商迪脉(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家纺二公司生产,所使用的原材料(棉花)系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路易斯德雷福斯印度私人有限公司进口购进。上述原材料(棉花)经CU检验与认证印度私人有限公司以印度农产品和加工食品出口发展局的国家有机生成工程标准规则及美国农业部国家有机计划的检查规则为标准进行认证为有机产品。 

  当事人承认上述原材料(棉花)未根据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进行产品认证为有机产品,无法提供由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的有机产品认证证书。 

  根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国销售活动中宣称有机必须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当事人在上述商品价目表上对外宣传商品原材料(棉花)为有机棉,但实际上该批次原材料(棉花)只经过CU检验与认证印度私人有限公司进行认证,而未经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进行产品认证为有机产品。当事人的上述宣传行为会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原材料(棉花)为经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进行产品认证的有机产品。 

  当事人于2021年9月1日至案发,销售成人换衣斗篷(货号为8545415)5件,售价为人民币179.9元;成人换衣斗篷(货号为8640375)3件,售价为人民币149.9元;毛巾(货号为8613144)4件,售价为人民币69.9元;婴儿披风(货号为8484406)7件,售价为人民币69.9元,共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118.1元。当事人因无法确认消费者受到发布引人误解宣传影响而造成的销售量及获利,故当事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调查询问,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考虑到当事人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且未造成社会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引消费者误解对其所销售的商品原材料为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进行产品认证的宣传行为。对当事人上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 

  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8日,注册资本10.43亿元,大股东为迪卡侬(上海)投资有限公司,持股94.92%。迪脉(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9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为迪卡侬欧洲公司全资子公司。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以及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进口和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和销售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认证,是指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有机产品认证规则,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活动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进行的合格评定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提供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经营者的行政责任】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以下为原文: 

  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静处〔2022〕062022000299号 

  当事人: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闸北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66598726Y 

  营业场所: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3200号21幢一层部分 

  负责人:Frederic Gerard Alain MERLEVEDE 

  外国护照:********** 

  联系电话:*********** 

  2022年2月16日接消费者举报,当事人在其所销售的成人换衣斗篷等产品标签上标注有机棉字样。经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查看,当事人所销售的成人换衣斗篷、毛巾、婴儿披风三款商品价目表上标注“有机棉”或“有机种植的棉花制成”的字样。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三款商品原材料经国内认证为有机产品的相关书面证据材料,涉嫌虚假宣传。2022年3月9日我局立案调查。2022年4月25日由于疫情防控原因报局批准予以中止调查及暂停案件期限。2022年6月22日报局批准予以恢复案件调查及案件期限。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9月1日在其经营场所上架销售的成人换衣斗篷(货号为8545415)价目表上标注“产品由100%有机棉制成”的字样;成人换衣斗篷(货号为8640375),价目表上标注“产品由100%有机种植的棉花制成”的字样;毛巾(货号为8613144),价目表上标注“产品由100%有机种植的棉花制成”的字样;婴儿披风(货号为8484406),价目表上标注“330克/平方米有机棉材质”的字样。而上述商品均由生产商迪脉(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家纺二公司生产,所使用的原材料(棉花)系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路易斯德雷福斯印度私人有限公司进口购进。上述原材料(棉花)经CU检验与认证印度私人有限公司以印度农产品和加工食品出口发展局的国家有机生成工程标准规则及美国农业部国家有机计划的检查规则为标准进行认证为有机产品。当事人承认上述原材料(棉花)未根据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进行产品认证为有机产品,无法提供由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的有机产品认证证书。 

  根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以及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进口和销售活动,应该遵守本办法。”及第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和销售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的规定,在中国销售活动中宣称有机必须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当事人在上述商品价目表上对外宣传商品原材料(棉花)为有机棉,但实际上该批次原材料(棉花)只经过CU检验与认证印度私人有限公司进行认证,而未经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进行产品认证为有机产品。当事人的上述宣传行为会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原材料(棉花)为经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进行产品认证的有机产品。 

  当事人于2021年9月1日至案发,销售成人换衣斗篷(货号为8545415)5件,售价为人民币179.9元;成人换衣斗篷(货号为8640375)3件,售价为人民币149.9元;毛巾(货号为8613144)4件,售价为人民币69.9元;婴儿披风(货号为8484406)7件,售价为人民币69.9元,共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118.1元。当事人因无法确认消费者受到发布引人误解宣传影响而造成的销售量及获利,故当事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检查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经营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购销合同、采购协议、订单、《根据全球有机纺织品标准加工的纺织品交易证明》、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 

  2022年6月2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要求,我局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询问,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考虑到当事人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且未造成社会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构成了引消费者误解对其所销售的商品原材料为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进行产品认证的宣传行为。 

  对当事人上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 

  现要求: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静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附件1:沪市监静缴(2022)第062022000299号《缴纳罚款、没收款通知书》 

  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年07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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