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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12月18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浙市监案〔2019〕11号

当事人: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芦俊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000779377943T

地 址:杭州市天目山路30号煤气大厦10楼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全国城市供水、供气、供暖、电信领域价格重点检查的通知》(发改价监〔2017〕1773号)要求,原省物价局于2017年12月18日开始对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价格执行情况进行检查。2019年3月11日,本机关(因机构改革,原省物价局相关职责划转至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检查结果对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价格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书》(浙市监案〔2019〕1号)。2019年8月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浙政复〔2019〕199号)撤销本机关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本机关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本机关对案件证据材料重新进行梳理、核对,对案件事实重新予以认定。现已查明,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变相提高标准收取管道流量费

省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本机关对案件相关材料进行重新梳理、复核。经复核,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向原省物价局提供的《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日-11月4日流量费收取汇总表》中向杭州市西湖区尤邦西餐厅收取的流量费计8640元不在检查取证的金额范围内,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将其作为558990元的组成部分向本机关申请从多收取管道流量费中予以扣除;本机关直接采纳《2017年增容费收入台账》累计错误的金额,致使多收价款少计7479元。上述二笔金额共计16119元。因此,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5月16日对城区新建、拆改迁新增容量的非居民用户多收取管道流量费12364519元,实际已清退流量费11621697元,未退流量费金额计742822元。

二、变相提高标准收取燃气服务费

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以暗封管施工费、拆表停用、换表费等项目变相提高燃气服务费(材料费另收)标准收取费用,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共计多收燃气服务费1135176元,实际已清退燃气服务费89022元,未退燃气服务费金额计1046154元。

三、不按规定提供服务收取管输费

2017年2月14日至6月底,浙江省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通过萧山区临浦门站向杭州萧山管道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供气,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没有实质性的管网投入和不需要提供输配服务的情况下,按0.1171元/立方的标准向杭州萧山管道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收取管输费,计686625.45元,截止目前,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未退还管输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等为凭:公建用户发展月报表、流量合同台账、增容费收入台账、非居民用户申请开通管道燃气协议及结算票据、非居民用户燃气工程预埋改造合同及结算票据等材料证明自2016年11月5日以来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对城区新建、拆改迁新增容量的非居民用户继续收取管道流量费;《关于下发

本机关于2019年8月30日向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浙市监案告字〔2019〕2号),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 日向本机关提出听证申请,本机关于2019年9月12日在本机关20楼会议室举行公开听证会,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本机关于2019年9月20日向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送达《责令退款通知书》(浙市监案退字〔2019〕1号),补充责令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限期清退多收价款16119元。

本机关认为,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价格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一)关于变相提高标准收取管道流量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变相提高标准收取管道流量费行为属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

(二)关于变相提高标准收取燃气服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杭天公司变相提高标准收取燃气服务费行为属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

(三)关于不按规定提供服务收取管输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杭天公司不按规定提供服务收取管输费行为属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

以上共计没收违法所得2475601.45元(贰佰肆拾柒万伍仟陆佰零壹元肆角伍分),罚款4096471.3元(肆佰零玖万陆仟肆佰柒拾壹元叁角),合计6572072.75元(陆佰伍拾柒万贰仟零柒拾贰元柒角伍分),限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上缴。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先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0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页:

《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经营者拒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六)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拒不按照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六)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他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七)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

(八)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或者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九)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十)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对《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一定幅度范围的罚款处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罚款幅度:

(一)《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处违法所得5倍数以下罚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为违法所得的2倍或者1倍以下,一般处罚应当为违法所得的3倍,从重处罚应当为违法所得的4倍或者5倍;

(二)《价格法》规定处一定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为一定数额的1倍,一般处罚应当为一定数额的2倍,从重处罚应当为一定数额的3倍;

(三)《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处最低数额以上和最高数额以下罚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数额的40%且不低于最低数额,一般处罚应当为最高数额的40%至60%,从重处罚应当高于最高数额的60%;

(四)《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处最高数额以下罚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数额的40%,一般处罚应当为最高数额的40%至60%,从重处罚应当高于最高数额的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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