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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

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部长谢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和服务业征税范围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

以及加工、修理、更换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简称非应税劳务)。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转移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简称应税行为)。但不包括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从业人员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服务。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获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的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

(二)所转让无形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接收单位或个人在中国境内;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出租的土地在中国境内;

(四)出售或者出租的房地产在中国境内。

第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应税行为: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房地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给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出售后单位或个人的自建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销售行为既涉及应税服务又涉及货物的,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从事货物生产、批发、零售的企业、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缴纳营业税。

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热、气。

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生产、批发、零售的企业、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主要从事货物生产、批发、零售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七条纳税人对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分别计算应税服务的营业额和货物销售额,应税服务的营业额征收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征收营业税;未单独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服务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纳税人兼营应税活动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活动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应税活动的营业额征收营业税,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不征收营业税。未单独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营业额。

第九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十条除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外,发生应税活动并收到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但不包括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内部机构。

第十一条单位以承包、租赁、挂靠等方式经营的,承包方、承租方、挂靠方(以下简称承包方)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方、出租方、关联人(以下简称发包方)名义经营,发包方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发包方为纳税人;否则,承包商就是纳税人。

第十二条中央铁路运营的纳税人为铁道部,合资铁路运营的纳税人为合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运营的纳税人为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基础设施管线运营的纳税人为基础设施管线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收费,包括手续费、补贴、基金、代收费用、利润返还、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支付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预付款、罚息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符合下列条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的政府性基金,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征收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收到的款项应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纳税人缴纳营业税后,计算营业额并因退税而扣除营业额的,应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或者从纳税人未来应缴纳的营业税中扣除。

第十五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价格和折扣金额的,以折扣后的价格为营业额;折扣金额单独开票的,无论财务如何处理,都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第十六条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劳务(不含装修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包括工程所用的原材料、设备及其他材料、动力的价格,但不包括施工方提供的设备价格。

第十七条娱乐业营业额是指经营娱乐业所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入场费、餐桌费、点歌费、烟、酒、饮料、茶叶、鲜花、小吃以及经营娱乐业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及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商品期货及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

商品不征收营业税。

第十九条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简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以出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向境外单位或个人付款,凭单位或个人的收款凭证。税务机关对收款凭证有疑问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证件。

第二十条纳税人无正当理由实施《条例》第七条所列的明显低价,或者属于应税行为且无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营业额的,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

(一)按照纳税人近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近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

(3)按下列公式核定: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算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当日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事先确定换算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范围限定如下:

(一)第一款第(二)项所称“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是指残疾人个人向社会提供的服务。

(二)第一款第(四)项所称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指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批准设立,国家承认学历的普通学校及各类学校。

(三)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耕作(包括耕作、种植、收获、脱粒、植保等)业务。)在农业、林业和畜牧业;排灌,指农田灌溉或排水业务;有害生物防治,是指对农、林、牧、渔业有害生物进行预测和防治的业务;农牧业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和畜牧业中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械耕作、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相关的技术培训业务,以及为农民获取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禽、畜、水产动物养殖及防疫业务免税范围包括提供与本劳务相关的药品、医疗器械业务。

(四)第一款第(六)项所称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的文化活动,是指这些单位在本场所举办的属于文化体育业征税范围的文化活动。其门票收入是指第一张门票的销售收入。宗教场所举行的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是指在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举行的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销售收入。

(五)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第二十三条条例第十条所称营业税起征点,是指纳税人的营业额总额达到起征点。

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个人。

营业税起征点的范围如下:

(1)如果按时纳税,月营业额1000 ~ 5000元;

(二)按次纳税的,以每次(日)营业额的100元为纳税额。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在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二条所称营业收入,是指在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期间或者发生之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营业收入付款凭证的日期,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中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之日。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提前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房地产的,纳税义务发生在收到预付款之日。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缴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在收到预缴款的当天。

本细则第五条所称纳税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之日。

本细则第五条所称纳税人自建行为的,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销售自建房屋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二十六条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自应当申报纳税的月份起超过六个月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缴税款。

第二十七条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

第二十八条本规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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