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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最新修订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自哪一年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最新修订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自哪一年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nbsp:& nbsp;& nbsp(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nbsp;& nbsp& nbsp第一章总则:& nbsp& nbsp& nbsp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二条消防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矿山地下部分和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消防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和报告火灾的义务。 所有单位和成年公民都有义务参加有组织的灭火。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和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部门有义务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七条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二章防火:& nbsp& nbsp& nbsp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纳入消防规划,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消防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和使用先进的消防技术和设备。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九条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专用车站和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可燃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的要求。 原有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解决。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十条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进行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十一条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的室内装饰装修,按照国家工程建筑防火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不燃材料的,必须选用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十二条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十三条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有火灾危险的,组织者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经活动现场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nbsp& nbsp(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nbsp& nbsp& nbsp& nbsp(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及其所属部门和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 nbsp& nbsp& nbsp& nbsp(三)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nbsp& nbsp& nbsp& nbsp(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nbsp& nbsp& nbsp& nbsp(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查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nbsp& nbsp& nbsp& nbsp(六)保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 nbsp& nbsp& nbsp& nbsp住宅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十五条在设有车间或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准设置员工宿舍。 有车间或仓库的建筑,已设置员工宿舍的,应限期解决。 对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火灾可能性大、火灾时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 nbsp& nbsp& nbsp& nbsp消防重点单位除履行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nbsp& nbsp& nbsp(一)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立消防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nbsp& nbsp& nbsp& nbsp(二)实施日常消防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nbsp& nbsp& nbsp& nbsp(三)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nbsp& nbsp& nbsp& nbsp(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十七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产品上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并标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 单独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品应贴上危险品标签。 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禁止将火种带入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 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材料的仓库的管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十八条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 经营者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十九条消防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器材。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二十条电器产品、燃气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电器、燃气用具的安装和使用,以及线路、管道的设计和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技术规定。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挪用、擅自拆除或者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或者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或者堵塞消防通道。 & nbsp& nbsp& nbsp& nbsp和公共城建单位等。在修建道路、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时,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二十二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草原防火期、重大节假日和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针对性的防火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组织制定消防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指导和监督。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二十四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 nbsp& nbsp& nbsp& nbsp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 nbsp& nbsp& nbsp& nbsp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得收取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费用。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二十五条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三章消防组织:& nbsp& nbsp& nbsp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二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 nbsp& nbsp& nbsp& nbsp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火灾扑救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 nbsp& nbsp& nbsp& nbsp公安消防队除保证完成本法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救援工作。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二十八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nbsp& nbsp& nbsp(一)核电厂、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和大型港口;& nbsp& nbsp& nbsp& nbsp(二)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nbsp& nbsp& nbsp& nbsp(三)储存重要可燃物资的大型仓库和基地;& nbsp& nbsp& nbsp& nbsp(四)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企业;& nbsp& nbsp& nbsp& nbsp(五)远离当地公安消防队并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的管理单位。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二十九条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三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乡镇、村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三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并有权指挥、调动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四章灭火救援& nbsp& nbsp& nbsp& nbsp第三十二条任何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免费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堵塞报警。 严禁虚假报警。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义务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起火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灭火。 周边单位要给予支持。 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消除危险,扑灭火灾。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三十三条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指挥现场灭火时,火灾现场总指挥有权根据灭火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nbsp& nbsp& nbsp各种水源的使用;& nbsp& nbsp& nbsp& nbsp(2)切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nbsp& nbsp& nbsp& nbsp(三)划定警戒区域,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nbsp& nbsp& nbsp& nbsp(四)相邻建筑物及相关设施的使用情况;& nbsp& nbsp& nbsp& nbsp(五)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损坏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nbsp& nbsp& nbsp& nbsp(六)调动供水、供电、医疗、交通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 nbsp& nbsp& nbsp& nbsp扑救重大火灾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必要的物资,支援扑救。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三十四条公安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救援工作,应当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实施。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三十五条消防车、消防艇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或者其他灾害事故时,不受速度、路线、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行人必须让行,不准穿越、超车。 交通管制员应确保消防车和消防艇的快速通行。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三十六条消防车、消防艇和消防设备、器材、设施不得用于与灭火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三十七条公安消防队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或者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燃料、灭火剂、设备等。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参加其他单位灭火所消耗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三十八条对参加火灾扑救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和抚恤。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三十九条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 nbsp& nbsp& nbsp& nbsp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对特大火灾事故组织调查。 & nbsp& nbsp& nbsp& nbsp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五章法律责任:& nbsp& nbsp& nbsp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nbsp& nbsp& nbsp(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nbsp& nbsp& nbsp& nbsp(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使用的;& nbsp& nbsp& nbsp& nbsp(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而使用或者开业的。 & nbsp& nbsp& nbsp& nbsp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举行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责令停止持有,可以并处罚款。 & nbsp& nbsp& nbsp& nbsp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装饰装修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罚款。 & nbsp& nbsp& nbsp& nbsp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四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警告。 & nbsp& nbsp& nbsp& nbsp营业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 nbsp& nbsp& nbsp(一)火灾隐患未及时消除的;& nbsp& nbsp& nbsp& nbsp(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nbsp& nbsp& nbsp& nbsp(三)不能保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的。 & nbsp& nbsp& nbsp& nbsp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维护、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四十五条电器产品、燃气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道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nbsp& nbsp(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 nbsp& nbsp& nbsp& nbsp(二)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或者使用明火的;& nbsp& nbsp& nbsp& nbsp(三)堵塞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nbsp& nbsp& nbsp& nbsp(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nbsp& nbsp& nbsp& nbsp(五)拒不执行消防指挥员的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nbsp& nbsp& nbsp& nbsp(六)过失引起火灾,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罚款:& nbsp& nbsp(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nbsp& nbsp& nbsp& nbsp(二)埋压、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擅自损坏、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nbsp& nbsp& nbsp& nbsp(三)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 nbsp& nbsp& nbsp& nbsp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 nbsp& nbsp& nbsp& nbsp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四十九条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公共场所现场工作人员未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五十条火灾扑灭后,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隐瞒或者掩饰火灾原因,推卸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五十一条对违反本法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决定。 拘留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决定。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有较大影响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五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nbsp& nbsp& nbsp(一)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和建筑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的;& nbsp& nbsp& nbsp& nbsp(二)故意拖延依法应当验收的消防设计和建筑工程,拒绝验收的;& nbsp& nbsp& nbsp& nbsp(三)发现火灾隐患未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nbsp& nbsp& nbsp& nbsp(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建筑消防设施的施工单位;& nbsp& nbsp& nbsp& nbsp(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nbsp& nbsp& nbsp& nbsp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nbsp& nbsp& nbsp& nbsp第六章附则:& nbsp& nbsp& nbsp第五十四条本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84年5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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