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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瓦斯抽采工培训材料(统稿)之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与煤矿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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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煤矿瓦斯抽采工培训材料(统稿)

  第一篇 安全基本知识

  第一章 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与煤矿安全管理

  第一节 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一 、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

  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立法工作发展较快,煤矿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已基本形成。主要有四个部分:

  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二是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行政法规;三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四是国务院有关部委、省级夫民政府颁布的关于


> 安全生产的规章和地方规章。我国煤矿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主要内容有:

  ⑴ 法律有《安全生产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劳动法》、《矿产资源法》等。

  ⑵行政法规有《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等。

  ⑶地方性法规有《××省矿山安全法实施办法》、《××省煤炭法实施办法》等。

  ⑷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有《煤矿安全规程》、《爆破安全规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等。

  二 、主要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㈠《


> 安全生产法》

  ⒈立法的目的与意义

  《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全体会议通过,同日由国家主席江泽民签发命令予以公布,于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制定这部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其意义是四个需要,即:一是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安全监察依法行政的需要;二是预防和减少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需要。三是依法制裁安全生产违法犯罪的需要;四是建立和完善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需要。

  ⒉《安全生产法》的主要内容

  该法从提出立法建议到出台,历经21年。它作为我国安全生产的综合性法律,具有丰富的法律内涵和规范作用。其内容体现了“三个代表”、与时俱进、安全责任重于泰山的重要思想,反映了党和政府以人为本、重视人权的社会主义本质,总结了我国安全生产正反两方面的经验,体现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具体内容共有七章97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㈡《矿山安全法》

  ⒈立法的目的

  《矿山安全法》于1992年11月7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队大全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由国家主席以第65号命令发布,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建国以来第一部矿山安全法。其立法目的是: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的人身安全,促进采矿工业健康发展,健全矿山法制。

  ⒉《矿山安全法》的指导思想


>

  坚持保护矿工生命安全的宗旨,从实际出发,做到劳动部门监督与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管理结合起来,国家监督和民众监督结合起来,建立健全各级生产和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⒊《矿山安全法》的主要内容

  该法共八章50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第三章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第四章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第五章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第六章矿山事故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其主要内容包括: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矿井的通风系统,供电系统,提升、运输系统,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防瓦斯和防尘系统必须符合矿山安全堆积和行业技术规范;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矿山企业必须对瓦斯爆炸、煤尘爆炸、冲击地压、瓦斯突出、火灾、水害、冒顶等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已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要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产整顿或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以及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等。这些内容都从矿山建设和开采的安全保障、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安全监督和管理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法律界定和要求,无疑对规范矿山安全生产起到保障作用。

  ㈢ 《煤炭法》

  ⒈《煤炭法》立法的目的

  《煤炭法》于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签发第75号命令,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是中国第一部煤炭法,是中国煤炭法制建设的里程碑,为煤炭的生产、经营活动确立了基本原则,从而使煤炭行业在法制轨道上健康发展。立法的目的是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


> 障煤炭行业的发展。

  ⒉《煤炭法》的主要内容

  该法共八章81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第三章煤炭生产与安全管理、第四章煤炭经营、第五章煤矿矿区保护、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该法确立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提出了保障国有煤矿的健康发展;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环保法规、法律,做到使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国时设计、国时施工、国时验收、国时投入使用;严格实行煤炭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上岗作业培训制度;加强矿区保护区,加强煤矿企业监督检查,要求煤矿企业依法办事;维护煤矿企业合法权益,禁止违法开采、违章指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冒险作业、依法追究煤矿企业管理人员违法责任等,该法对煤矿企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㈣《煤矿安全全监察条例》

  ⒈《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

  制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有三个背景:

  一是煤矿安全监察体制改革的需要。1999年12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务院关于我国煤矿安全管理监督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设立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煤矿安全监察,成立了20个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71个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实行中央垂直管理。这种体制需要用法规加以规范。

  二是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开展


> 工作的需要。由于执法主体从劳动部门到煤矿监察机构的转换,实行的是垂直管理,因此过去有关的法律法规已不适应煤矿安全监察的需要。为了明确责任和权利,解决修改法律法规费时较长问题,由国务院制定一个行政法规,解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的现实问题比较适宜。

  三是改变和促进我国煤矿安全状况根本好转的客观需要。全国煤矿每年均有较多重大事故发生,人员伤亡大,不仅给职工家属带来巨大痛苦,而且还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政治影响。近几年,美国、俄罗斯、南非、波兰、印度等国家煤矿的死亡人数都在明显下降,我国与世界产煤国家安全状况的差距太大,其中我国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不适应,安全监察不到位,也是原因之一。

  制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目的是:保障煤矿安全,规范煤矿安全工作,保护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促进煤矿健康发展.

  ⒉《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主要内容

  该条例于2000年11月7日以国务院第296号命令颁布,于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共有五章50条。该条例明确了煤矿安全监察制度、权力地位、职责、监察内容、行政处罚种类、工作原则及与政府的关系等,是我国第一部较为全面的煤矿安全监察的行政法规,是依法监察的法律武器,填补了煤矿监察法规空白,对于依法治矿,促进安全生产具有重大意义。

  ㈤《


> 煤矿安全规程》

  ⒈《煤矿安全规程》(简称《规程》)制定的目的及意义

  《规程》于2001年9月28日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规程》以《矿山安全法》、《煤炭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我国原有《煤矿安全规程》、《小煤矿安全规程》、《露天煤矿安全规程》为依据,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以先进的科学技术为导向,以生产实践为基础,向世界先进水平靠近、不迁就保护落后,结合我国煤矿技术水平、装备水平实际、坚持改革开放、不断探索,具有权威、科学、实用、全面和可操作性的特点,是煤矿必须遵守的法定规程,具有不容置疑的法律地位。《规程》制定的目的,是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职工人身安全,防止煤矿事故。其意义就是规范煤矿工作,加强管理和监察执法,遏制重大、特大事故、保护职工安全和健康,保证和促进我国煤炭工业健康发展和煤矿安全状况稳定好转,为国家步入小康社会做出应有贡献。

  ⒉《规程》的主要内容

  《规程》共有四编751条。第一编总则,规定煤矿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


> 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各类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职工有权停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第二编井工部分,规定开采、“一通三防”管理、提升运输、机电管理,以及爆破作业涉及的安全生产行为标准;第三编露天部分,规范了采剥、运输、排土、滑坡和水火防治、电气及设备检修标准;第四编职业危害,规定必须做好职业危害的防治与管理工作和职业卫生劳动保护工作,使职工健康得到保护。该《规程》为第七次修订本,是我国煤矿安全管理方面最全面、量具体、最权威的一部基本规程,是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具体化。

  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简称《处罚办法》)

  ⒈立法目的及适用范围

  《处罚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制定该办法的目的是,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保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安全生产。它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⒉主要内容

  《处罚办法》共有6章78条,主要包括:总则,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行政处罚的程序,行政处罚的适用,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及附则。其中的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中规定行政处罚共有9种,分别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拘留;关闭;吊销有关证照;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四章行政处罚的适用中,规定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及主要负责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他违法处罚规定也明确、具体,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㈦《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⒈制定《条例》的目的及适用范围

  《条例》于2004年1月7日由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04年1月13日由温家宝总理签发命令实施。

  制定《条例》的目的是,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


> 事故,确保安全生产。

  《条例》适用于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

  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24条,规定了相关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明确了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监机构,以及国家、省级建设和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的发证权和管理权;提出了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对生产许可证管理、监督和使用做出敢规定,对行政处罚明确了权力机关。这是一个有利于从源头上遏制安全事故的《法规》,也是煤矿企业和其他相关企业加强法治管理、科学管理的有力武器。

  第二节 煤矿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

  一、煤矿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权利

  ㈠、安全生产的保障权

  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㈡、受安全教育培训权

  从业人员获得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使从业人员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前,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煤矿各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㈢、获得各项安全生产保护条件和保护待遇的权利

  从业人员有获得安全生产卫生条件的权利,有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有获得定期健康检查的权利等。上述权利设置的目的是保障从业人员在劳动过程中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减少和防止职业危害发生。单位应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㈣、安全生产的知情权

  从业人员有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的措施和


> 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知情权保障从业人员知晓并掌握有关安全知识和处理办法,从而可以消除许多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避免事故发生或者减少人员伤亡。

  ㈤、批评、检举和控告权

  从业人员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最直接的感受。因此,赋予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的权利,有利于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使单位主管人员能经常倾听群众意见,不断改进安全生产工作。同时,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如管理制度不健全、资金不到位、隐患不及时处理等等,从业人员还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察机关、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等进行检举、控告。特别是在单位有关负责人不接受批评意见,不采取改进措施的情况下,赋予从业人员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更具有现实意义。从业人员的这一权利,也有利于有关部门及时了解、掌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采取措施,制止和查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保障安全生产,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对于从业人员的检举、控告,有关机关应当查清事实,认真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如不愿公开自己姓名的,有关机关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为其保密。

  ㈥、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权

  从业人员有拒绝违章作业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是对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极大威胁,法律赋予从业人员这项权利使其能够能与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抗衡,保护自身利益。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㈦、紧急避险权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以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权利,可以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紧急避险权体现了法律以人为本的精神。

  ㈧、享受工伤保险和损害求偿权

  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时,除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权利。参加工伤保险是单位承担的法定义务,它保障劳动者在受到


> 工伤伤害时,及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为了防止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后,忽视工伤事故的预防及职业病的防治,安全生产法赋予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从业人员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民事赔偿的权利。按照民事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工伤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给从业人员造成物质和精神损失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从业人员可以获得《安全生产法》和《民法》的双重保护。

  二、安全生产义务

  《安全生产法》不但赋予了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也设定了相应的法定义务,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从业人员依法享有权利,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

  ㈠、遵章守规、服从管理的义务

  从业人员在从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从业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这些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作业,单位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有权依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安全管理,监督检查从业人员遵章守规的情况。对这些安全生产管理措施,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并服从管理。

  ㈡、正确使用防护用品的义务

  为保障人身安全,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的劳动防护用品,以避免或减轻作业和事故中的人身伤害。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是从业人员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这是保障从业人员人身安全和单位安全生产的需要。


> 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二十四、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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