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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瓦斯等级鉴定信息公示制度 (征求意见稿)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信息公示制度 (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煤矿瓦斯等级鉴定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深入推进“互联网+监管”,提升煤矿安全监管监察精准化、智能化水平,从源头上预防和遏制煤矿瓦斯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安全,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能源局按照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制定煤矿瓦斯等级鉴定信息公示制度,推动煤矿企业和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机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落实。

  第一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能源局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和信息公示管理工作,对煤与瓦斯突出鉴定信息进行公示。

  第二条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辖区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和信息公示管理工作,对本辖区内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信息进行公示,具体办法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第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网站设置煤矿灾害等级鉴定服务专栏,公示煤与瓦斯突出鉴定信息,内容主要包括煤与瓦斯突出鉴定机构(单位)基本信息,煤矿企业(煤矿)委托突出鉴定机构(单位)开展煤与瓦斯突出鉴定的信息和鉴定结果,煤与瓦斯突出鉴定违规和失信行为信息等。

  第四条煤矿企业(煤矿)自主选择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灾害等级鉴定服务专栏中公示的煤与瓦斯突出鉴定机构(单位)进行煤与瓦斯突出鉴定,委托开展鉴定工作应当与鉴定机构(单位)签订合同或提交鉴定委托书,明确鉴定对象、内容及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等。

  第五条煤与瓦斯突出鉴定机构(单位)应当公示的信息有:

  (一)将本机构(单位)基本信息(电子版和单位盖章的纸质材料)报送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附表1-4).煤与瓦斯突出鉴定机构(单位)在基本信息有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报送更新材料。

  (二)在接受煤矿企业(煤矿)煤与瓦斯突出鉴定委托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鉴定煤矿所在地省级煤矿瓦斯等级鉴定信息管理部门报送委托鉴定信息(电子版和单位盖章的传真),信息内容至少包括鉴定煤矿企业、矿井及类别(生产或新建矿井)、煤层名称、合同(委托书)签订时间、鉴定机构(单位)、鉴定项目负责人等。

  (三)对由于不能按要求完成鉴定而终止鉴定项目的,鉴定机构(单位)应当及时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鉴定煤矿所在地省级煤矿瓦斯等级鉴定信息管理部门报告终止鉴定信息并填写终止原因。

  (四)在出具鉴定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鉴定煤矿所在地省级煤矿瓦斯等级鉴定信息管理部门报送鉴定结果(电子版),内容包括鉴定报告和鉴定结果主要信息(附表)

  第六条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机构(单位)应当具备开展瓦斯等级鉴定的工作场所、专业技术人员、鉴定设备和仪器、以及管理体系等基本条件,并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公开、诚实守信的原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开展鉴定工作.开展煤与瓦斯突出鉴定业务的机构应当公示.鉴定机构(单位)在规定时限内独立开展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并对其鉴定结果负责。

  第七条煤矿企业(煤矿)应当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办法»等要求,配合鉴定机构(单位)准备现场鉴定条件、组织实施因鉴定所需的井巷、钻孔工程,提供相关的基础资料和数据,合同规定的相关参数测试设备、材料,以及相邻矿井相关瓦斯地质资料,并对现场、资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监督检查工作,全面核查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实名举报.要依法依规严惩失信行为,发现下列失信行为进行公示:

  (一)违反法规标准的规定开展鉴定工作的;

  (二)不具备相关条件从事鉴定工作的;

  (三)转包或者分包鉴定工作的;

  (四)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

  (五)违反有关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鉴定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六)鉴定技术人员、鉴定项目负责人同时在两个以上鉴定机构(单位)从业或从事其他违反独立性、公正性、科学性、诚实性的行为;

  (七)鉴定项目负责人未到煤矿考察、了解鉴定现场条件的;

  (八)鉴定技术人员未到煤矿现场实施主要指标测定和资料收集工作的;

  (九)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冒用本人名义在鉴定报告和原始记录中签名的;

  (十)不接受各级地方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督检查的.发现鉴定机构(单位)所报送的信息不真实或者存在以上失信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罚,且三年内不予纳入信息公示系统,并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发现鉴定机构和煤矿企业以及鉴定人员在鉴定工作中有违反法规标准等行为的,或提供的资料和信息与实际不符、弄虚作假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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