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韵达股份子公司违法被罚 未按规定提供信息及合同文本

韵达股份子公司违法被罚 未按规定提供信息及合同文本

  中国经济网北京1月25日讯 近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总处〔2022〕322021000394号)。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对特许人未按规定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规定的信息及特许经营合同文本。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处以罚款4万元,责令改正。

  

  经查,当事人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以招收加盟网点,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形式开展“韵达”快递特许经营活动。

  又查,2018年7月,当事人与武汉市玖誉睿达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未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

  另据当事人称,从2011年3月至案发,当事人与上海冲越快递有限公司等4131个加盟网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未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

  2022年1月5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总罚告〔2022〕322021000394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处罚的内容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未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信息的行为,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之规定。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加盟网点数量较多,对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向被特许人提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信息的行为,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

  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为韵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韵达股份”,002120.SZ)全资子公司。韵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创建于1999年8月8日,总部位于上海,致力于成为领先的综合快递物流服务商。韵达于2016年12月23日上市(证券简称:韵达股份;股票代码:002120)。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提供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提供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下为原文: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总处〔2022〕322021000394号

  当事人: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631556216J

  住所: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3728号

  法定代表人:聂腾云

  本局接上海市商务委员会移交线索,反映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开展特许经营活动时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故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本局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以招收加盟网点,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形式开展“韵达”快递特许经营活动。

  又查,2018年7月,当事人与武汉市玖誉睿达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未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

  另据当事人称,从2011年3月至案发,当事人与上海冲越快递有限公司等4131个加盟网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未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函件、营业执照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2年1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总罚告〔2022〕322021000394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处罚的内容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信息的行为,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之规定。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 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加盟网点数量较多,对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向被特许人提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信息的行为,本局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携 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缴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 收机构(银行输入码:3221000394)。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每日按 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 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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