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盒马北京上海两地违反食品安全法被罚

盒马北京上海两地违反食品安全法被罚

  中国经济网北京1月28日讯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日前发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京朝市监处罚〔2022〕192号)显示,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法被罚没60754.8元。

  经查,当事人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购进新派口水鸡共17盒,其中抽检7盒,采样费17.8元/盒,采样费合计124.6元;销售10盒,销售价格为17.8元/盒,销售178元,共计销售302.6元。2021年9月15日购进椒麻鸡共19盒,其中抽检8盒,采样费23.8元/盒,采样费合计190.4元;销售11盒,销售价格为23.8元/盒,销售261.8元,共计销售452.2元。上述两种产品合计销售754.8元,全部销售完毕。故违法所得754.8元,货值金额为754.8元,未超过1万元。

  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版)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版)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版)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罚款6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754.8元;共罚没60754.8元,处罚日期2022年1月25日。

  此外,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日前发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浦处〔2022〕152021002890号)显示,上海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76.95元,罚款5万元。

  经查,当事人上海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牛蛙(250g起/只)委托其关联公司上海盒马物联网有限公司从供应商处统一采购,收货时全部为散装,共计进货276只,进货价共2484元,实际销售276只,当事人于2021年10月14日收货的同批次的牛蛙已全部售完,销售单价为16.8元/只,含税销售总价为4636.8元,去税销售总价为4219.49元,其中配送至当事人徐汇第一分公司的牛蛙(250g起/只)总量10只,其收货后统一置于待售牛蛙暂养池内,库存量共为34只。2021年10月14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对当事人徐汇第一分公司销售的牛蛙(250g起/只)进行抽样,抽样样品购买原价为201.6元,去除优惠购买价格为197.03元。

  经上海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呋喃西林代谢物实测值为1.46ug/kg,呋喃西林代谢物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复检后,结论为呋喃西林代谢物实测值为2.65ug/kg,仍为不合格。

  综上所述,当事人违法所得为76.95元,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为201.6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鉴于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检验不合格的内在指标无法通过销售环节查验辨别,当事人进货时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提供了供应商的证照、检验检测报告、进货凭证等索证索票资料,另当事人案发后 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说明了进货来源,产品已经销售且所认定的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作从轻处罚,没收违法所得76.95元;罚款50000元,处罚日期为2022年1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版)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版)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版)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版)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以下为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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