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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前店后农公司发布虚假广告被罚 为申通快递子公司

上海前店后农公司发布虚假广告被罚 为申通快递子公司

  中国经济网北京6月22日讯 近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青处〔2022〕292022000053号)。上海前店后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发布虚假广告。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罚款5万元,责令停止发布。 

    

  经查实:当事人上海前店后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成立,2018年4月在微信公众号有赞平台开设了“申鲜生活”网店。2021年9月,当事人在网店上线了“【为烤而生】山东蜜薯烟薯25号烤着最好吃的的烟薯没有之一!软糯香甜,农家自产,新鲜健康!”这款商品,并在页面上宣传“其他家蜜薯口感大药催热甜度低、外观果肉松散颜色暗淡、果皮皮厚粗糙无味、营养催熟短天生长无营养”等内容,当事人未能提供与上述宣传内容相应证明资料,且在上述宣传内容中泛指其他家蜜薯均存在上述现象明显与事实不符。 

  当事人上海前店后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上述广告内容系当事人自行制作并发布,广告费用无法计算。当事人已于2021年12月改正了上述商品的宣传页面。 

  当事人上海前店后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有赞平台网店商品页面上发布与事实不符的广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改正涉案商品的宣传内容,配合调查、提供材料、接受询问,未造成恶劣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所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减轻处罚如下: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圆整。 

  申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申通快递”,002468.SZ)年报显示,上海前店后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上市公司间接持股100%的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以下为原文: 

  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青处〔2022〕292022000053号 

  当事人:上海前店后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K41D71D 

  住所: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6878号1幢1层K区170室 

  法定代表人:邓根有 

  经查实:当事人于2018年2月28日成立,2018年4月在微信公众号有赞平台开设了“申鲜生活”网店(https://shop40695668.m.youzan.com/wscshop/showcase/homepage?kdt _id=40503500)。2021年9月,当事人在网店上线了“【为烤而生】山东蜜薯烟薯25号烤着最好吃的的烟薯没有之一!软糯香甜,农家自产,新鲜健康!”这款商品,并在页面上宣传“其他家蜜薯口感大药催热甜度低、外观果肉松散颜色暗淡、果皮皮厚粗糙无味、营养催熟短天生长无营养”等内容,当事人未能提供与上述宣传内容相应证明资料,且在上述宣传内容中泛指其他家蜜薯均存在上述现象明显与事实不符。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上述广告内容系当事人自行制作并发布,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当事人已于2021年12月改正了上述商品的宣传页面。 

  上述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涉案商品网络监测及电子数据取证文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签订的电商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 

  证据四、当事人有赞平台网店年费支付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开设有赞平台网店的事实); 

  证据五、涉案商品宣传内容改正后页面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六、涉案商品销售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 

  证据七、山东省蒙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1份(证明涉案商品为“烟薯25号”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九、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相关人员身份); 

  证据十、委托书1份、委托书复印件1份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相关人员身份)。 

  2022年3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制发并送达沪市监青听告〔2022〕29202200005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要求。 

  当事人在有赞平台网店商品页面上发布与事实不符的广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改正涉案商品的宣传内容,配合调查、提供材料、接受询问,未造成恶劣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所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减轻处罚如下: 

  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圆整。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伍万圆整(大写)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银行输入码:2922000053。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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