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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底捞上海某分公司被罚 从事餐饮不按规定明码标价

海底捞上海某分公司被罚 从事餐饮不按规定明码标价

  中国经济网北京7月12日讯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近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浦处〔2022〕152022000721号)显示,上海捞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鸿音路分公司存在不标明价格的,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0.2万元,处罚决定日期2022年6月28日。

   

  经查,当事人是一家餐饮服务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鸿音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2022年5月2日至5月11日,当事人通过在金数据上创建销售网页,并将网页链接发布在微信群内的方式来销售商品。当事人通过该网页对外销售的商品中,标示“清油底料¥14”、“番茄底料¥14”、“菌汤底料¥12”、“番茄牛腩¥36”等。上述商品未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标明规格、计价单位等有关情况。案发后,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所指的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经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当事人处罚罚款2000元。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上海捞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为新派(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新派(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四川新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四川新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HAI DI LAO HOLDINGS PTE.LTD.全资子公司。

  海底捞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海底捞”,HK.06862)年报显示,上海捞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公司附属公司,持股比例100%。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以下为原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浦处〔2022〕152022000721号

  当事人:上海捞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鸿音路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MA1H33F205

  经营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鸿音路3155弄128号3028、3029、3030室

  负责人:贺俊伟

  经查:当事人是一家餐饮服务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鸿音路3155弄128号3028室、3029、3030室从事餐饮服务活动。2022年5月2日至5月11日,当事人通过在金数据上创建销售网页,并将网页链接发布在微信群内的方式来销售商品。当事人通过该网页对外销售的商品中,标示如下:1、“清油底料¥14”、“番茄底料¥14”、“菌汤底料¥12”、“番茄牛腩¥36”……;2、“鸡蛋-盒¥15”、“胡萝卜-个¥2.5”、“茄子-个¥5.5”、“西葫芦-个¥6”、“西红柿-个¥2.5”、“包菜-个¥3.2”……。上述商品未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标明规格、计价单位等有关情况。案发后,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照片、现场笔录、网页截屏、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本局于2022年5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浦〔2022〕1520220007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和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之规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规定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所指的“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规定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之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2000元。

  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贰仟元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0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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