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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工矿企业改革(新中国成立之前的矿业权制度)

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工矿企业改革(新中国成立之前的矿业权制度) 建国前的矿业权制度:在中国,清末以前,没有关于矿业的成文法,也没有关于矿业的著作。 采矿制度和政策散见于各种古籍中。 先秦& mdash晚清两千多年的矿业政策大体有以下几个特点:(1)矿业政策的中心是开放还是禁止开采矿产,不管是官办还是民营。 从春秋战国到秦汉魏晋南北朝,各个朝代的主要做法是& ldquo观山海& rdquo策,即盐铁官营,逐渐涉及铜、金、银等矿产。 然而,其间也发生了很多变化,如汉惠帝、、文帝、时期,以及后汉张时期,矿产资源对外开放,征收矿产税。 此时开发利用的矿产主要是铜和铁,其次是银、金、锡、铅、汞。 (2)隋唐以后& mdash明代逐渐实行矿产开发政策,允许民众采用,并收取利税。 但它也是开放和封闭的,善变的。 政策、经济发展形势和社会对矿产的需求。 开采矿产的范围不断扩大。除了铜、铁、金、银、锡、铝、汞之外,从宋代开始还增加了煤、油等非金属矿产。 (3)矿业政策多以皇帝诏书或朝臣奏折的形式发布,皇帝的命令是授予的,很大程度上代表了皇帝或朝臣的意志。 但矿业法规的雏形出现在后期。 比如元世祖& mdash元四年(1267年)制定五矿条例,目的是保护官办矿,恢复铜税。 (4)为了加强采矿管理和矿山管理,不同时期不同程度地设立了矿山管理机构或兼管机构。 比如周朝和战国& ldquo人& rdquo秦汉时设盐铁官,三国时设金、盐铁官、金卫尉、隋夜官、唐、宋及其下属阆中、坑,以及监、务、场等。辽代设盐铁司和第五官,晋设,元设和铜。 晚清是中国早期矿业法形成和逐步发展的重要时期,对中国矿业法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鉴于经济发展和兵工建设的需要,从咸丰、同治到光绪时期,出现了矿业开发的新高潮。 国营、私营和合资采矿业发展迅速,许多外国商人也加入其中。 第二,帝国主义加紧了对中国矿产资源的掠夺,获得了许多筑路和采矿的优先权。其矿业资本已经大大超过了我国自身的矿业资本,因此有必要制定矿业法律法规对其进行约束和规范。 第三,西方国家和日本等国家都有比较完善的矿业法律法规可供参考。 因此,清末中国矿业法的制定成为必然。 1998年10月制定了《矿业铁路公共条例》二十二条,次年6月又增加了四条修正案。《条例》提出了矿业权的概念,界定了土地权和矿业权的区别。这个条例可以说是中国矿业法规的开端。 到光绪三十三年,《大庆矿业章程》颁布,宣彤二年(1910年)修订《大庆矿业章程》。 民国后期的矿业法律经过适当和必要的修正,基本上继承了晚清的矿业法律制度。 1916年,北洋政府农商部成立了修改矿业法委员会,起草了《中华民国矿业法草案》。几经修改和搁置,直到1930年,国民党南京政府才正式公布《中华民国矿业法》。 为了配合《采矿法》,还公布了《采矿法实施细则》(1930年)、《采矿登记规则》(1931年)、《土石方收购计划》(1931年)、《采矿法》(1936年)、《采矿监督员规则》(1931年)和《经济部国营矿区管理规则》(1938年)。& hellip据不完全统计,南京国民政府制定了近百种矿业法规。 这些对我国矿业权制度的后期研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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