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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如玉医药科技公司违法被罚 宣传"改善肝组织损伤"等

颜如玉医药科技公司违法被罚 宣传"改善肝组织损伤"等

  中国经济网北京7月25日讯 信用中国(广东)网站日前公布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从市监处罚〔2022〕70号),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药品、化妆品、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广告违法行为。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修正)第五十八条规定,对该公司罚款0.06132万元。处罚决定日期2022年7月18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从市监处罚〔2022〕70号)显示,2022年4月7日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移送函,称当事人在其微信公众号“颜如玉”中发布有“颜如玉打破蛋白质时代,走进肽时代,更小更快更强颠覆营养革命”相关文章,该文章中涉嫌存在虚假宣传等问题。

  2022年4月12日,执法人员现场监督当事人打开微信公众号“颜如玉”,该公众号的认证主体显示为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显示为914401046777759752。在该公众号内未发现有“颜如玉打破蛋白质时代,走进肽时代,更小更快更强颠覆营养革命”相关文章。当事人承认此前发布过上述文章,于检查当日前已自行删除上述文章。2022年4月12日、5月1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作为广告主在其微信公众号“颜如玉”上发布广告对其产品进行商业宣传,其中发布有“颜如玉打破蛋白质时代,走进肽时代,更小更快更强颠覆营养革命”相关文章,该文章中对“颜如玉肝泰玉米胶原小麦复合肽桑椹果饮”宣传中有“可明显减轻肝细胞脂肪变性,改善肝组织损伤,促进体内酒精代谢”的广告用语,对“颜如玉黄金屋牡蛎胶原复合肽果饮”的宣传中有“可以帮助增强男性性功能,提高男性血清睾酮水平,增强免疫力,恢复体力。促进女性改善体虚,气血不足,减轻疲劳感”的广告用语,当事人于2022年4月12日现场检查之前已自行删除上述文章。上述广告用语均属于医疗用语,广告宣传的产品为普通食品,非药品。涉案文章的广告费用为613.2075元。

  另查明,当事人已被授权使用中国国家女子排球相关照片进行广告宣传。

  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当事人在非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使用医疗用语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能主动交代违法事实、积极配合提供证据材料,并主动及时下架了相关违法广告,依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五)项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罚款613.2元的行政处罚。

  公开资料显示,“颜如玉”是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独立拥有的品牌,包括胶原肽口服液、粉剂、面膜、护肤品等全系列产品。“颜如玉”曾请林志玲、赵丽颖等为其代言。

  据中国网财经报道,2019年9月,浙江省市场监管局对外公布了新一批联合整治“保健”市场相关典型案例,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存虚假宣传行为。颜如玉系列产品最高级别代理商金华市梨大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100万元。2021年,颜如玉旗下子品牌健智宝的相关产品又涉嫌夸大宣传被媒体报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以下为原文: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从市监处罚〔2022〕70号

  当事人: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6777759752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住所:广州市从化区明珠工业园建设南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京卫

  注册日期:2008年7月11日

  经营范围:研究和试验发展

  2022年4月7日我局接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移送函,称当事人在其微信公众号“颜如玉”中发布有“颜如玉打破蛋白质时代,走进肽时代,更小更快更强颠覆营养革命”相关文章,该文章中涉嫌存在虚假宣传等问题。

  2022年4月12日,我局两名执法人员现场监督当事人打开微信公众号“颜如玉”,该公众号的认证主体显示为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显示为914401046777759752。在该公众号内未发现有“颜如玉打破蛋白质时代,走进肽时代,更小更快更强颠覆营养革命”相关文章。当事人承认此前发布过上述文章,于检查当日前已自行删除上述文章。

  2022年4月12日、5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洁进行询问调查。

  当事人可以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检测报告复印件、协议书、广州米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及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备查。

  经查明,当事人作为广告主在其微信公众号“颜如玉”上发布广告对其产品进行商业宣传,其中发布有“颜如玉打破蛋白质时代,走进肽时代,更小更快更强颠覆营养革命”相关文章,该文章中对“颜如玉肝泰玉米胶原小麦复合肽桑椹果饮”宣传中有“可明显减轻肝细胞脂肪变性,改善肝组织损伤,促进体内酒精代谢”的广告用语,对“颜如玉黄金屋牡蛎胶原复合肽果饮”的宣传中有“可以帮助增强男性性功能,提高男性血清睾酮水平,增强免疫力,恢复体力。促进女性改善体虚,气血不足,减轻疲劳感”的广告用语,当事人于2022年4月12日我局现场检查之前已自行删除上述文章。上述广告用语均属于医疗用语,广告宣传的产品为普通食品,非药品。涉案文章的广告费用为613.2075元。

  另查明,当事人已被授权使用中国国家女子排球相关照片进行广告宣传。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当事人身份;

  2.当事人的授权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对委托代理人处理案件有关事宜的授权;

  3.2022年4月12日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和现场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2022年4月12日、5月13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做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情况;

  5.广州米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影印件及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涉案广告的广告费用;

  6.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被授权使用中国国家女子排球相关照片进行广告宣传。

  2022年6月30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穗从市监罚告[2022]000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的申请。

  当事人在非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使用医疗用语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能主动交代违法事实、积极配合提供证据材料,并主动及时下架了相关违法广告,依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罚款613.2元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从化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青云路70号,邮编:510900,联系电话:62163070)或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邮编:510620,联系电话:85590146)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 99号)

  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0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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