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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7年5月24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高票通过了新修订的《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17年9月1日施行。

  修订后的《条例》共6章71条,较原《条例》相比,新增条文26条。修订后的《条例》以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为切入点,确立了一系列制度,对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湖北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1.明确安全生产工作应当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的要求,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一岗双责。(第3条)

  一是增加了“三个必须”的要求。习总书记多次强调,安全生产要“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以下简称《意见》)也对落实“三个必须”提出明确要求。为贯彻落实习总书记重要指示和党中央国务院相关文件精神,《条例》对“三个必须”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有利于充分发挥各行业、各部门职能作用,共同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二是增加了管安全生产必须管职业健康的规定。目前,全省各级安监部门逐步建立了职业健康监管机构,但仍然存在监管体系不完善、监管力量不足等问题。随着生产安全事故总量的逐年下降,职业健康越来越受到重视,安监部门将难以独立承担各行业领域职业健康监管工作。中央《意见》明确提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履行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管职责。”“…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形成齐抓共管格局。坚持管安全生产必须管职业健康,建立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一体化监管执法体制”。按照上述要求,结合我省职业健康监管现状,《条例》增加了“管安全生产必须管职业健康”这一规定,有利于整合执法力量,提高执法效能。

  三是提出了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一岗双责的要求。《安全生产法》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必须履行安全生产属地管理责任。但是为避免各级重复执法或监管监察缺位,安全生产必须实行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同时,为强化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条例》也明确提出了“一岗双责”要求。

  2.厘清了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的关系。(第6条、第46条、第47条)

  为解决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和行业监管体制不顺、职能不清等问题,依据中央《意见》关于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行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职责规定,《条例》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为综合监管部门所负有的6项监管职责,第四十七条规定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所负有的6项监管职责,从而为各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关安全生产条件作出了基本规定,同时明确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安全生产法》并没有明确具体的安全生产条件。为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安全生产工作实际,《条例》第十条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了细化,明确规定了7个方面的基本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不仅仅是安全管理部门和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每一个部门、每一个岗位、每一个员工都不同程度地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安全生产,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有利于调动全体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形成人人关心安全、人人做好安全的局面,从而提升生产经营单位整体安全生产水平。为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从主要负责人到从业人员都应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并且列举了主要负责人作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的7个方面的具体职责。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重要组织保证。《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和管理人员的配备作出了规定,但对设置和配备的情形却未做具体划分。对此,《条例》依据该规定,结合生产经营单位类型、规模、风险等因素,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进行了细化。特别是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且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比例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010年,《湖北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9号)第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企业应当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应高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借鉴该规定,《条例》在吸收省人大常委会相关委员意见的基础上,从尊重生产经营单位内部自主管理权角度出发,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安全生产岗位津贴、安全风险奖励,从而强化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职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信息,有利于保障社会公众尤其是生产经营单位相关或周边公众的知情权,也便于生产经营单位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消除隐患,促进安全生产。因此,《条例》建立了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公布安全生产信息档案制度。安全生产信息档案包括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特种作业人员资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职业健康管理、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重大危险源管理等。同时,强调生产经营单位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信息档案必须做到“依法”,既确保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又要注意一些信息的安全性与敏感性,既要避免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被泄露,同时也要防止一些信息的不适当公布引起社会公众尤其是生产经营单位周边公众的不稳定,从而给生产经营带来负面影响。

  隐患是事故的根源,抓住了隐患排查治理这个关键,就抓住了安全生产工作的“牛鼻子”。我省从2012年4月开始,启动了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标准化、数字体系(简称“两化”体系)建设工作,并取得明显成效,得到国家相关领导的充分肯定。《条例》将我省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做法,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予以规定执行。

  危险作业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容易发生事故,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对《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进行了相应的细化,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动火、高处、有限空间、临近高压输电线.建立相关行业强制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制度。(第24条)

  中央《意见》明确提出“取消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央《意见》要求,结合我省近年来实践,《条例》明确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同时,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为从业人员投保其他商业保险。

  建立安全总监制度,是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重要举措。在总结我省部分企业设立安全总监专职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基础上,借鉴江苏等兄弟省市的做法,《条例》第二十五条对建立安全总监制度作了明确规定。一是规定了建立安全总监制度的生产经营单位范围,即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粉尘涉爆、涉氨制冷、船舶修造、航空航天等高危特殊生产经营单位;二是规定了安全总监的职权,即监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有权拒绝执行影响安全生产、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决定,有权制止违章生产、冒险作业的指令;对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直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等;三是规定了安全总监所应具备的条件,即应当掌握本单位工艺流程、操作规程,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专业技术知识和管理水平。

  实行负责人作业现场带班制度,既可以提高带班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责任感,同时也可以有效消除事故隐患,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根据近年来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建立负责人带班制度相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实行负责人作业现场带班制度,同时明确了带班负责人的安全职责。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促进矿山安全发展,省政府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鄂政发〔2015〕53号),提出要深化非煤矿山整顿关闭,明确了关闭的情形,并提出通过整顿关闭,到2020年,全省非煤矿山控制在2000家以内,尾矿库控制在200座以内。《条例》将省政府相关文件规定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为消除非煤矿山重大事故隐患,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实现全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根本好转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

  2013年以来,我省相继发生了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9.13”重大建筑施工事故、襄阳市南漳县“11.20” 较大建筑施工坍塌事故、麻城“3.27”建筑坍塌事故等多起较大以上建筑施工事故。可以说,目前建设施工已成为生产安全事故高发领域之一,成为社会高度关注焦点。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管理和质量保障,《条例》明确了建设工程各方安全生产责任,实行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制。

  近年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进入化工园区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我省化工企业多,安全风险高,推动危险化学品企业进园区,有利于加强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安全监管。2013年,省政府出台《湖北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64号),明确规定“危险化学品园区设立前应当进行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已经建成的危险化学品园区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新建化工项目必须进入化工园区,未按规定进行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的化工园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要搬迁或关闭现有的不在化工园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鄂政发〔2016〕19号)也做了相关补充和强调。《条例》第三十四条对上述规定予以吸纳,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进园区,以及危险化学品园区安全评价作出明确规定。

  鉴于城镇人口密集场所的加油站和易燃易爆液体专用运输车辆在运输、装卸过程中,一旦发生事故,势必会造成重大伤亡,产生严重的社会影响,因此,必须对城镇人口密集区的加油站和易燃易爆液体专用运输车辆采取专门的安全措施。HAN阻隔防爆技术是我国安全生产领域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专有技术,可有效防止轻质燃油和液化石油气储存容器爆炸事故的发生。2005年以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下发了一系列文件,推广阻隔防爆技术。2013年省政府制定的《湖北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64号)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城镇人口密集区的加油站应当采用阻隔防爆技术。成品油运输专用车辆逐步推广采用阻隔防爆技术”。该办法实施以后,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为此,《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要求城镇人口密集区的加油站、易燃易爆液体专用运输车辆应当采用阻隔防爆技术。

  为深刻吸取山东省青岛市“11.22”中石化东黄输油管道泄漏爆炸特别重大事故教训,习总书记指出,“规划时就要统筹考虑安全问题”,“安全风险确实较大的生产设施,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加以规划”。《安全生产法》《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8号)等,也就油气管道保护做出了相关规定。为落实上述规定和要求,《条例》对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建设规划提出明确要求,同时规定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主管部门和当地城乡规划部门备案。

  16.明确了烟花爆竹生产产品追溯制度和批发、零售经营不得违规存放制度。(第38条)

  实行烟花爆竹产品追溯制度,是促使生产经营单位提高烟花爆竹质量安全和规范经营行为,确保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效手段。国务院办公厅相关文件、省政府规章对此均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实际工作中许多烟花爆竹批发和零售经营者不按规定存放、销售烟花爆竹或者超量存放烟花爆竹,从而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为此,《条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运输等环节的产品追溯制度。从事烟花爆竹批发和零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不得在许可范围以外存放、经营烟花爆竹。

  17.明确了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人员密集场所、城市地下空间、物业服务以及城市桥梁、隧道、地下轨道交通等领域的安全生产措施。(第27条、第39、40、41、42、43条)

  考虑到存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人员密集场所的危险性,和城市地下空间、物业服务等生产经营单位的特殊性,以及城市桥梁、隧道和城市地下轨道交通领域的复杂性,《条例》对其作了特别规定。一是关于存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规定。《条例》重点就存在粉尘爆炸危险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操作规程以及应急处置作了规定。二是关于人员密集场所的规定。《条例》结合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管理特点,对交通枢纽、宾馆、商场、学校、旅游景点、体育场馆、影剧院、集贸市场、养老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作了六项规定。三是关于城市地下空间、地下轨道交通等规定。《条例》重点从明确安全管理责任、加强安全设施设备检查维护、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强化隐患排查治理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四是关于物业安全管理规定。《条例》从物业公司基本管理职能出发,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504号)相关规定,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管理职责作了规定,主要强调了其一般安全管理义务和对特殊情况的安全报告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实际中已经建立多年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地位奠定了法律基础。中央《意见》明确提出“地方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同级党委和政府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据此,《条例》明确规定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这一规定,对于强化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具有重要作用。

  建立政府购买安全生产服务制度,既是中央《意见》提出的明确要求,也是我省安全生产工作的现实需要,为此,《条例》明确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符合标准的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参与安全生产工作。

  推进安全文化建设是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必然要求,是实施安全发展战略的必然要求,也是汇集参与和支持安全生产工作力量的必然要求。近年来,我省安全生产持续稳定好转,但形势依然严峻,安全生产基础薄弱,全民安全意识不强,较大事故时有发生。大力推进安全文化建设,以安全文化促安全发展,是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为此,《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将安全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开展安全技能培训和事故警示教育等活动,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防范事故能力。并明确规定对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015年,省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鄂政发〔2015〕53号),要求建立采矿权设置部门联合踏勘制度,对拟新设非煤矿山采矿权和调整矿区范围时,由国土资源部门联合同级安监、环保、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现场踏勘,并书面征求意见。近年来的实践表明,建立联合踏勘制度,对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管理,严格安全准入,预防和减少非煤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重要作用。为此,《条例》吸纳了这一行之有效的作法,规定非煤矿山新设采矿权和调整矿区范围时,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联合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进行现场踏勘。

  尾矿库是重大危险源之一,一旦发生事故,势必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损害。由于历史原因,我省目前仍存在部分无主尾矿库,安全隐患日趋突出,必须明确其监管责任主体。为此,《条例》明确规定,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排放尾矿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无生产经营单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闭库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告,并明确闭库后管理单位。

  “失职追责”是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的重要内容,与之相对应的是“尽职免责”。长期以来,由于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不清,导致安全生产责任难以界定。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对推行政府权力清单制度提出了明确要求。中央《意见》也明确提出,“依法依规制定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为此,《条例》在明确政府及部门监管责任、企业主体责任的基础上,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实行监管全过程失职追责和尽职免责,做到安全生产责任追究不枉不纵。

  安全生产巡查制度是在借鉴中央巡视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目的在于通过安全生产工作巡查,督促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尽职履责,从而有效解决制约安全生产工作的突出问题,推动安全生产工作。2016年1月,《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巡查工作制度〉的通知》(安委〔2016〕2号),就巡查工作要求、人员组成、主要内容、方式和程序等作了规定。中央《意见》提出“建立安全生产巡查制度,督促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履职尽责”。为此,《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巡查,巡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并纳入安全生产工作考核。

  建立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促进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全面加强生产安全事故防范。2011年11月,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实行安全生产约谈的通知》(鄂政办发〔2011〕119号 ),明确规定了约谈的对象、事由、内容和程序。《条例》将其吸收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明确由安全生产委员会按照规定,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有效监督治理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进行约谈。

  加强信息化建设是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重要手段,是增强安全生产监管时效性的重要保障。根据中央《意见》关于“提升现代信息技术与安全生产融合度,统一标准规范,加快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的要求,结合全省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的实际,《条例》明确要求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安全生产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跨部门、跨地区、跨领域共享,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一是明确了安监部门机构性质。中央《意见》明确要求“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为政府工作部门和行政执法机构,加强安全生产执法队伍建设,强化行政执法职能”。为此,《条例》第五十条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为政府工作部门和行政执法机构。二是强化乡镇安监机构建设。明确乡镇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港区)应当设立或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三是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建立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随机抽查制度。

  隐患是事故的根源。为强化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2010年,省安委会制定了《湖北省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分级挂牌督办办法》(鄂安[2010]20号),就重大事故隐患的查处和挂牌督办进行了明确。中央《意见》也指出,“严格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整改和督办不力的纳入政府核查问责范围,实行约谈告诫、公开曝光,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和中央《意见》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条例》进一步完善了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同时,增加了对拒不配合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单位的处理方式。

  推进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是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重要途径,也是落实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举措。国家和省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有关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建设的规定。此次中央《意见》也提出“积极推进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完善企业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制度,建立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机制”。为此,《条例》规定要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违法信息,按照规定纳入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定期公开和提供免费查询;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并依法实施惩戒。

  应急救援是防范安全事故的最后一道防线,通过事故应急救援,能够最大限度的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物资储备、管理、调拨体系;建立联动互通的应急救援指挥平台,实行本行政区域内和相邻地区应急救援资源共享;支持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鼓励志愿服务机构参与应急救援工作,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及时、准确地报告事故信息,对于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及时决策,有效开展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把事故造成的损失和影响降到最低程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实际工作中,仍有少数地区和单位对事故报告要求和标准存在模糊认识,对事故反应不够灵敏,部门之间事故通报和处置协调配合机制不够健全,存在事故迟报、漏报现象, 直接影响政府对相关事故的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为此,《条例》规定: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上报事故情况并告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相关社会公共管理平台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转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3.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体制机制。(第58条、第59条、第60条、第61条)

  一是规定涉嫌非法生产经营或者瞒报、谎报的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事故调查权限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提级调查。这一规定,有利于提高事故查处协调力度,查明事故原因,严格事故责任,确保事故调查过程的独立性与公正性,增强事故调查报告的权威性。二是规定较小一般事故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实际工作中此类事故数量较大,若都组成事故调查组调查,将造成不必要的行政资源浪费,此项规定则可以最大限度减轻政府负担,提高工作效率。三是增加了对事故发生单位谎报、瞒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时的责任认定。在实践中,事故发生以后,少数事故发生单位往往采取谎报、瞒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方式逃避事故责任,从而导致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事故调查无法进行,进而引发诸多社会不稳定因素。为此,《条例》按照《侵权责任法》中的责任推定方式,认定在此情况下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负有责任,以示惩戒。四是规定了事故调查组长负责制。在事故调查实践中,由于参加事故调查的部门较多,事故调查组协调难度大。为此,《条例》明确规定“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五是建立事故调查处理督办制度。规定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负责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实行督办。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经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组织调查的相关人民政府作出批复。明确要求对下级政府事故调查处理事实不清、责任不明或者包庇、袒护有关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改正不力的,责令重新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同时,《条例》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对事故责任追究及整改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长期以来,因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都是接受上级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进行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安全生产法》第八条第三款虽对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的执法权予以了明确,但也是仅仅规定了监督检查和协助上级部门监督管理的职责,并未赋予其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从而致使其监督检查的效果大打折扣。对此,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有关行政处罚委托规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港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对国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过程中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第63条)

  《条例》依据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践,针对一些重要的违法行为方面如安全生产规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停产整顿和关闭、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等责任作了规定或强调。

  主要包括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人员,未按要求定期组织事故隐患排查,从事危险作业未按照要求履行现场安全管理职责,城镇人口密集区加油站和易燃易爆液体专用运输车未采用阻隔防爆技术,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按要求建立并实施发货和装载查验制度,烟花爆竹企业在极端天气下进行生产等,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设定了相应处罚,并在上位法幅度内提高了处罚下限,强化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震慑力。

  (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7年5月24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安全生产,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避免发生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保证生产经营正常进行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的要求,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一岗双责,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推动安全发展。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保障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建设,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保障体系,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港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做好安全生产宣传、信息报送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相关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督促、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其他行业和领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本行业和领域的行业规划、行政许可等职责,从产业政策、法规标准等方面依法指导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本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和规范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健全安全生产服务机构信息公开、信用评定等制度。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符合标准的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参与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将安全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开展安全技能培训和事故警示教育等活动,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防范事故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加强对安全生产的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应用先进安全技术、推进安全文化建设以及职业健康工作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安全投入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和生产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要求;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取得相关资格;

  (五)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需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器材、设备;

  (六)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采取有效的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不得从事相关生产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用有利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并根据需要制定、执行严于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行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施设备、作业环境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加强监督考核,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生产经营全过程。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二)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监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报告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且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比例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在作出任免决定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保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安全生产岗位津贴、安全风险奖励。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与职业健康工作相结合,统筹安排,同步实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落实各项防治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和定期职业卫生培训,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如实告知职业健康风险,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并建立教育培训档案,保证其掌握岗位所需安全知识、操作技能和职业健康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建立本单位安全生产信息档案,完整、如实记载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特种作业人员资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职业健康管理、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重大危险源管理等信息,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二)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审查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四)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二)建立预警预报机制,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实时监测监控,确保监测监控系统正常运行;

  (四)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风险告知牌,标明应急措施等;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相应的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实施情况,重大危险源发生变化时应当立即报告。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完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标准化、数字化体系,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清单,加强对高风险设备、工艺、场所、物品和岗位的风险辨识防控,定期组织事故隐患排查。

  对一般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应当对治理效果进行评估,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生产经营场所之间、场所内部区域之间以及与周边的距离符合安全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对安全距离标准予以明确,对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不得批准建设。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管理和使用同一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指定专人进行协调和安全检查。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危险场所动火作业、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临近输油(气)管道作业以及爆破、吊装、挖掘、建(构)筑物拆除、装卸等危险作业时,应当履行下列现场安全管理职责:

  (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以及作业人员的资格、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要求;

  (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管理;

  (三)进行风险评估,制定作业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向作业人员书面说明危险因素、作业要求和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生产经营项目、出租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的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要求;

  承包方、承租方应当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告知发包方、出租方。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投保其他商业保险。

  第二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粉尘涉爆、涉氨制冷、船舶修造、航空航天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总监制度。

  安全总监监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有权拒绝执行影响安全生产、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决定,有权制止违章生产、冒险作业的指令。

  对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总监有权直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干涉其依法履行职责。

  安全总监应当掌握本单位工艺流程、操作规程,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专业技术知识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实行负责人作业现场带班制度。

  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作业现场安全生产情况,督促现场 作业人员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出现险情时,应当立即下达停产或者停止作业命令,组织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一)作业场所符合标准要求,禁止设置在违规多层房、安全间距不达标厂房和居民区内;

  (二)按照标准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防尘、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存在铝镁等金属粉尘的作业场所配备防水防潮设施;

  (三)执行安全操作规程,禁止从业人员不按照规定佩戴使用防尘、防静电等劳动防护用品作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淘汰煤矿落后产能,引导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有序退出。

  煤矿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煤矿安全保障机制,采取措施预防瓦斯、煤尘、火灾、水害、顶板等事故。

  第二十九条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应当合理布局,严格核准程序。非煤矿山不符合国家或者本省开采规模和服务年限、不能保证安全距离以及不符合开采条件的,不得予以核准。

  非煤矿山新设采矿权和调整矿区范围时,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联合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进行现场踏勘。

  (二)露天矿山未按照规定自上而下分台阶(层)开采,或者与周边安全距离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三)地下矿山一级负荷未采用双回路、双电源供电,或者未建立符合规定机械通风系统的;

  (六)与煤共(伴)生矿山未采取防治瓦斯、煤尘爆炸等措施的,石油(天然气)开采未采取防止井喷、爆炸、中毒、气象灾害等措施的;

  (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拒不停产整顿,或者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三十一条 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尾矿库库址应当根据库容、坝高、库区地形条件、水文地质、气象、下游居民区等情况合理确定。饮用水水源地、人员聚集区等安全范围内,不得核准建设尾矿库。

  尾矿库的排洪设施、调洪库容等应当满足设计要求,三等以上尾矿库应当安装实时监测装置。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排放尾矿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无生产经营单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闭库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告,并明确闭库后管理单位。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并实行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违规压缩工程工期,不得降低安全标准。

  第三十三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项目和重大危险源、高风险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关于安全距离的规定。

  城镇人口密集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项目,已建成或者在建的,应当逐步迁出或者转产。

  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道和地下电缆通道等场所、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批准建设建(构)筑物。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在危险化学品园区内建设;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不在危险化学品园区内的,应当限期迁入或者转产、关闭。

  危险化学品园区建设前应当进行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已经建成的,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未进行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在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的场所装设气体泄漏监测报警装置,配备防护装备;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设立气体防护站(组)。

  第三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的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避开城市地下管网等各类地下空间和设施以及人员聚集区。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主管部门和当地城乡规划部门备案。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对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设置明显标志,配备专人进行日常巡护。安全风险较大的区域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监控。对于占压管道、不符合管道保护安全距离等无法自行排除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施工作业涉及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将施工方案报送管道运营单位,并与管道运营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管道运营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指导。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应当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船舶进行全程监控,并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联网。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限制通行的路段、区域和停放地点。限制通行的路段、区域和停放地点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途中确需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运输剧毒物品或者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实施发货和装载查验制度,在装载危险化学品前查验承运单位车辆资质、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从业资格,检查车辆及罐体、警示灯具和标志的完好性,严禁超载、混装。

  第三十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运输等环节的产品追溯制度,对烟花爆竹产品及其外包装粘贴登记标签、产品标签和警示标志,并建立烟花爆竹生产、采购、销售档案,档案留存三年以上。

  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在高温、雷电、暴雨等极端天气下进行生产。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和零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不得在许可范围以外存放、经营烟花爆竹。

  第三十九条 交通枢纽、宾馆、商场、学校、旅游景点、体育场馆、影剧院、集贸市场、养老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改变场所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救援的障碍物;

  (四)按照规定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五)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定期组织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六)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临近规定容纳人数时,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人员进入并及时疏散。

  第四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经营场所的安全生产由所有权人负责;委托管理的,受委托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地下空间经营场所的安全使用责任由使用人承担。

  地下空间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和配备应急广播、通风系统以及消火栓、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消防设施、器材,并建立安全设施设备检查、维护制度,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第四十一条 城市桥梁、隧道、地下轨道交通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运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监测监控,开展日常安全巡查、定期安全评估,及时排查事故隐患。

  地下轨道交通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地下轨道交通入口处设置安检设施,在地下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报警、灭火、逃生、救援、防爆、防毒、防汛等器材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更新。

  第四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等教学单位和科研机构应当保证教学研究和生活设施符合安全标准,加强安全教育和管理。

  除正常教学研究活动外,学校、幼儿园禁止以任何形式或者目的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活动,不得将正常使用的教学场所作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机动车停车场。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区域内道路、消防通道、建筑物外立面、地下车库、下水道等重点部位和电梯、供水、供电、供气、消防、监控等设施设备进行日常检查维护,及时排除事故隐患。隐患无法排除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实际,结合生产经营单位的隶属关系、规模划分、风险等级等因素,制定安全生产分类分级和属地监督管理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和部门职责,明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管范围,建立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形成综合监管和行业监管合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实行监管全过程失职追责和尽职免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巡查,巡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并纳入安全生产工作考核。

  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有效监督治理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二)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工作考核;

  (三)综合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落实,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处理情况;

  (一)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相关标准、配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教育等情况;

  (三)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组织开展相关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

  (四)指导、督促相关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参与、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将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作为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安全生产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跨部门、跨地区、跨领域共享,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安全生产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包含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事故隐患排查与治理、事故应急救援和相关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等信息。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安全生产监督执法体系,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列为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和行政执法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港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设立或者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对本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要求排除或者改正,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重点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执法措施。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安全生产状况,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明确督办内容、流程、时限;对整改和督办不力的,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并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施工等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有关单位拒不配合的,公布其名单,并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级管理,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违法信息,按照规定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定期公开和提供免费查询;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在有关媒体上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服务机构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其处理情况。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安全生产工作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鼓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对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及时组织核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物资储备、管理、调拨体系,配备应急救援队伍。

  支持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鼓励志愿服务机构参与应急救援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动互通的应急救援指挥平台,整合公安消防、生产经营单位、工业园区、志愿服务机构等应急救援力量,实行本行政区域内和相邻地区应急救援资源共享。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救援培训,确保其具备本岗位自救互救和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并及时修订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组织演练不少于一次;人员密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每年组织演练不少于两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人员和相应的器材、设备。救援力量不足的,应当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五十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不得瞒报、谎报或者迟报。

  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上报事故情况并告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相关社会公共管理平台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转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关于事故等级和管辖权限的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开展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涉嫌非法生产经营或者瞒报、谎报的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事故调查权限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提级调查。

  未造成人员死亡、重伤三人以下以及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

  事故发生单位谎报、瞒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授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由人民政府指定或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

  事故调查组根据事故调查需要,组织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行业组织等单位和专家参与,相关单位、人员应当参加事故调查。

  第六十条 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负责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实行督办。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经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组织调查的相关人民政府作出批复。

  安全生产委员会发现下级人民政府负责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事实不清、责任不明或者包庇、袒护有关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改正不力的,责令重新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有关部门和事故责任单位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三十日内,将事故责任追究及整改落实情况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监察机关。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对事故责任追究及整改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港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或者未按照要求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定期组织事故隐患排查,或者未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效果进行评估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危险作业未按照要求履行现场安全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实施危险作业未按照要求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的场所未按照要求配备防护装备或者设立气体防护站(组),或者城镇人口密集区的加油站、易燃易爆液体专用运输车辆未采用阻隔防爆技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建立并实施发货和装载查验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高温、雷电、暴雨等极端天气下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经营许可证核准的地点以外存放、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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