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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解释的七项规则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时间:2020-06-18 15:00:37  来源:技术资料 新闻归档
提单解释的七项规则 1)第一项规则——逆合同草拟人利益解释规则(contra proferentem) 
  当有疑问时,应对合同作出不利于合同草拟人的解释15。因此,Strayer法官在审理 Ontario Bus Lines诉 The Federal Calumet一案时,指出:“被告起草的提单中的第3节与第18节矛盾,应作出不利于被告、有利于原告的解释。”。特别是提单,作为一种由承运人印制的格式合同16,通常对其作出不利于承运人的解释。所以,在Mormaclynx(Leather’s Best诉S.S.Mormaclynx)一案中,Judd D.法官认为:“提单,作为一种附意合同(a contract of adhesion),应严格地对其作出不利于承运人的解释。”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托运人使用自己的格式提单,应作出不利于托运人的解释17。 
  逆合同草拟人利益解释规则(contra proferentem)经常适用于提单案件,特别是在美国法院更是如此。美国法院在认定是适用海上货物运输法(COGSA)规定的每件500美元的责任限额,还是适用在托运地国家采用的海牙/维斯比规则规定的更大的每件/每公斤的责任限额时,经常适用该规则18。 

  2)第二项规则——免责条款的严格解释规则(strict construction of exception clauses) 
  应严格解释提单中的免责条款。合同中的疏忽或免责条款,同法律中的此类条款一样,也应严格解释19。在解释这类条款时,应综合考虑免责条款的普通涵义、整个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及周边环境20。 
  在英国和加拿大,法院对承运人或装卸公司因其自己或其雇员或代理人的疏忽,意图减轻其责任条款的解释方法,是严格适用免责或责任限制条款的一个明证。法院一般适用英国枢密院(the Privy Council)在Canada Steamship Lines Ltd.诉 The King一案中确立的三项检验标准。根据这些检验标准,如果“疏忽”没有被明确规定作为免责条款适用的条件,但是通过合理的扩大解释能够包含疏忽,且法院认为没有其他根据“追究”被告责任时,法院才能免除被告因为疏忽所应承担的责任21。将免责条款订入合同时,在当事方确有免除承运人疏忽责任的合理预期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判决免责条款有效22。 
  法国同样也限制性地解释提单中免责和责任限制条款。 

  3)第三项规则——手写条款优于印刷条款规则(precedence of handwritten over printed words) 
  提单中的手写条款(或打印条款)优于印刷条款23。其理由有二:第一,在时间上,手写条款晚于印刷条款;第二,手写条款是当事方为表达自己的意愿而作出的即时意思表表示,而印刷条款是对所有使用该提单格式的当事方都适用的一般格式用语。适用这项规则的地方,在手写条款(或打印条款)与印刷条款存有矛盾的范围内,优先适用手写条款(或打印条款)24。即:提单中的手写条款(或打印条款),只有在与印刷条款存在直接冲突时,才能优先适用25。 

  4)第四项规则——惯例和通常做法规则(custom and usage) 
  很久以来,已经确立了这样一个规则:在商业交易中,已经形成的惯例和通常做法被用来补充合同,当书面合同对一些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时,惯例和通常做法会成为合同的补充26。因此,装卸港的关于装货前后的一些惯例和通常做法,即使提单中没有特别提及,它们也有可能被法院视为运输合同的一部分27。然而,所涉及到的相关惯例和通常用法必须与提单内容相一致28。在适用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期间(钩到钩),惯例和通常做法就显得不太重要了,因为当事方的权利和责任都被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严格限定了,而这些规则,根据规则第3条第8款的规定,属于公共秩序的范畴(the rules of public order)。惯例本身也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化的29。 
  在提单纠纷案件中,法官判断一种地理上的绕航是否合理时,经常会考虑惯例和通常做法。例如:(法院)指出:“符合贸易惯例的行为不属于偏离合同规定航线的绕航,因为此类合同一般规定了当事方应遵守海上贸易的惯例和通常做法。”。目的港的惯例和通常做法可以改变:美国《哈特法》(Harter Act)和《海上货物运输法》(COGSA)中,对“适当交货”的一般理解。在欧洲,法院在决定“是否视为收货人已同意提单中指定的由另一个欧盟国家的法院管辖的管辖权条款”的问题时,贸易惯例起着重要作用30。 
  提单当事方的“交易习惯”(previous course of dealing)是与惯例和通常做法密切相关的一个概念。例如:托运人和承运人是老客户(“sophisticated” business people),他们签定过运输合同,用过同一格式提单或者在贸易中常用的提单,他们被认为对提单条款都很熟悉。因此,法院经常根据提单条款来区分他们的权责,特别是“承运人每件的责任限额”条款和“托运人为避免承运人享受该责任限制而申报较高价值的‘公平机会’(fair opportunity)”条款,更是常被作为区分托运人和承运人权责的基础。 

  5)第五项规则——环境规则(surrounding circumstances) 
   同解释任何其他合同一样,必须结合提单所处的环境来解释它31。正如Wilberforce勋爵(Lord)在The Diana Prosperity一案32中所说的:“合同没有在真空中签定的:它们总有一个必须置身其中的背景。这种背景在法律上通常被描述为‘环境’,但是,这个短语并不准确,它可以被举例说明,但很难予以定义。在商业合同纠纷中,正确的做法是法院应弄清合同的商业目的,由此可以预测交易的起因、背景、交易经过及市场行情方面的情况。”。 
  在Francosteel Corporation 诉M.V.Pal Marinos一案中,Carter法官(D.J.)指出:“要弄清提单中‘含混不清’的内容,法院必须首先审查当事方提供的,反映签发提单时他们意图的相关外在证据。”。 

  6)第六项规则——小字印刷条款规则(small-print clauses) 
   法院一般不支持提单背面的草写小字条款,这些条款很难辨认,不能引起托运人的注意。例如,在Crooks诉Allan一案中,法院指出:“这个有争议的条款出现在排列很紧密三十行小字中间,没有能引起人们注意的间隔。如果船东希望在他的提单中加上一个免除其共同海损分摊义务的特殊条款,他不仅应当用文字阐述清楚,而且加入的该类条款应当显著得使普通人不会忽视它。”。 
  提单背面的小字印刷条款仍常被认定为有效,但经常取决于法官的耐心程度和心情好坏。在Pater,Zochonis & Co.诉Elder,Dempster & Co.一案中,Scrutton大法官说:“像许多其他法官一样,我对本提单极难辨认的情形十分反感。法院已经多次警告过船东。总有一天,船东会因他们没有尽到把免责条款作为合同内容合理通知的义务,而被剥夺利用免责条款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1954年,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在处理难以辨认的提单条款问题时,注意到了Scrutton大法官的附带意见,但认为“那一天”还没有到来33。然而,在一些法院中,“那一天”已经到来了。例如:在Bundesgerichtshof一案34中,法院已经判令,只能借助放大镜来阅读的那些提单条款,即使它们是贸易中的标准条款,也不能构成提单合同的一部分。同样,美国法院一般不认可承运人格式提单中小字印刷的责任限制条款的效力35。然而,法院好像也不完全否认小字印刷条款的效力,特别是当事方在以前的交易中用同一格式提单,并且在该提单的正面明确提到提单背面的小印刷条款已并入该合同内容时,更是如此36。但是,法院亦时常否认这些条款的效力37。 

   7)第七项规则——同类规则(ejusdem generis) 
提单中的“含糊不清”问题,有时是通过适用合同解释的同类规则(ejusdem generis)来解决的,即:“…在有几个词修饰一个种类词以限定其涵义的地方,该种类词的涵义将不能超出同类的主题…”38。英国上诉法院在Foscolo Mango诉Stag Line一案中作出的著名判决,是适用这项规则的一个典范。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提单中授权船舶“…可以为加油或其他目的,随意停靠任一港口…”的特权条款,并未授权船舶可以因让两个上船调试过热设备的工程师下船而绕航。 
  Scrutton大法官是这样适用同类规则的:“…‘加油’这个词的出现,是对后面那个概括词的限制。”如果没有这种限制,‘加油’一词就毫无意义了。由于消防员喝醉了,而使一个造船工程师和一个船舶工程师留在船上,为了让他们下船,并将他们放在该航线之外的一个危险港口,而进行运输合同授权之外的试航,我认为这不是合同约定的“其他目的”,或者不是合同所允许的航程。”。 
  Greer大法官也表达过类似的观点39:“在我看来,应根据合同的基本目的来解释记载于提单中与‘加油’邻近的词。我认为,这个词的真正涵义是必须与完成运输有关的那些‘目的’,而不能宽泛到船舶可以去圣艾夫斯湾(St.Ives Bay)参观。被告的货物是从斯旺西港运到君士坦丁堡的,而去圣艾夫斯湾参观与该次运输没有任何实质联系。” 
  同类规则亦已适用于其它提单纠纷案件40。 
  然而,只有概括词前面的特定词属于同类词  (identifiable genus)时,同类规则才能适用。因此,当不存在这类特定词时,概括词的涵义就不再受其前面的特定词的限制。例如:在Effort Shipping Co. Ltd.诉Linden Management S.A.(The Giannis K)一案41中,上议院(the House of Lords)在解释海牙规则第4条第6款关于“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险性质货物”的运输时,指出:“…‘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险性质货物’的措词是不能适用同类规则的。这些是种类完全不同的货物。对每一个词的解释必须符合其本意,不能因为‘危险’前面的词,而对其作出限制性解释。”。因此,对海牙规则第4条第6款中的短语‘危险货物’,应取其普通涵义,可以包括生有卡帕甲虫(Kharpa beetles)的花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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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提单 条款 规则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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