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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与运输合同条款的差异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时间:2020-07-07 08:05:11  来源:技术资料 新闻归档
提单与运输合同条款的差异 提单通常被称作货物运输合同。但从下面三个方面来看,这种提法并不准确。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通常并不是在提单签发时订立,而是在提单签发前的某一时间,例如是电话订舱时订立的。运输合同,就像大多数其他合同一样,实际上并不需要通过签发书面文件来使之成立。2)提单通常是在货物已装船和船舶已离开装货港后的某一时间签发,那时合同不仅已订立了,而且已经部分履行了。3)在同一运输服务中,提单经常和一个或多个租船合同并存,在一些情况下,体现各关系方的合同约定的文件是租约而非提单。 

  在上述意义下,提单并不必然是运输合同本身。但在实践中弄清楚提单的签发及其条款对运输合同的影响是非常重要的。提单条款可能对货主或是船东有利,一个争议很可能取决于哪些条款能被一方或另一方使用。 
提单签发与否都是证明 

  试想,如果托运人订舱后船东没有装运货物或没有签发提单,这在好的情况下可能只会给托运人带来不便,在坏的情况下则可能造成托运人对买卖合同的违约。这时,托运人可否起诉承运人违约呢?答案是肯定的。这是因为,在提单签发之前,托运人向承运人提出订舱要求,一经承运人接受,双方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即告成立,签发提单只是承运人履行合同的一个环节。因此,即便提单尚未签发,托运人仍可起诉承运人违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要求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同时,在订舱时,承运人和托运人都知道或应当知道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会按照即将签发的提单中的条款来履行,因此,无论提单签发与否,它都将成为运输合同的证明,也就是解决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争议的合同依据。 
运输合同条款的确定 

  1)在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除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做出保留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因此,对于本条中提到的提单条款,托运人有权提出相反的证据,而不必仅以提单内容作为唯一的依据。中国海商法对提单其他条款的确定并未作明文规定,前面已经提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提单签发前就早已订立,因此根据合同法的理论,承运人所作的航行公告以及托运人和承运人装港代理之间的协商,都应作为确定合同条款的依据。如果随后签发的提单的书面条款与事先协商的不一致,托运人应有权提供证据来确定合同的准确条款。同时,如果托运人在托运货物过程中不知道或没被通知提单中将会有一个(或一些)特殊条款,他应有权认为货物已被按普通条款装运。可以说,当托运人从承运人手中接过提单的时候,他不必在不考虑相关环境的情况下,完全受全部提单条款的约束。但有两点需注意,第一,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条款的初步证据,对合同条款的准确性有异议的一方有时会很难完成举证责任。第二,在很多情况下,托运人也是提单的准备方,他们有义务在提单中填写托运货物的相关情况。那时,他们将有机会检查提单的其他条款。如果此时托运人对提单条款未提出异议,就应视为他已接受。 
提单在租约下签发时运输合同条款的确定 

  当一次货物运输中涉及到两个文件,即租船合同和提单,并且它们看起来都像运输合同时,所产生的问题就比较复杂。首先来看一下提单及租船合同的作用。 

  根据英国法律,提单有三个功能,货物收据(receipt for goods shipped),运输合同的证明(evidence of the contrct of carriage)和物权凭证(a document of title)。《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根据此条规定,提单具有以下主要作用:(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2)承运人接管货物或货物装船的证明;(3)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 

  分析一下我们要研究的问题,当承运人面对有关承租船舶上载运的货物的索赔时,该索赔应适用提单条款还是租约条款?各方都会试图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文件。这样,承运人可能因提单中有他喜欢的仲裁条款而希望选择提单,也可能因为租约中有更严格的诉讼时效规定而希望选择租约。你将很难预测在每个案件中哪个文件适合于哪一方,这取决于每个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各诉讼地的情况。 

  解决这个问题的法律原则如下: 

  一、当提单在租船人手中时,因为租船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是租约,因此提单只起到货物收据和物权凭证的作用,而不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这时,索赔就适用租约条款,除非租约规定其条款可被随后签发的提单中的条款更改或替换。英国案例法也有相同规定,无论提单是由承运人签发给租船人还是由托运人背书转让给租船人。 

  二、当提单在非租船合同当事方的第三人手中时,提单就成为运输合同的证明,索赔也就适用提单条款。《海商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英国案例法也有相同规定。 

  三、如果提单中存在并入条款,则要依据并入条款的规定来确定哪些提单条款和租约条款适用。我国海商法未对如何确定租约条款是否已并入提单做出明确规定。海口海事法院在审理一起提单项下货损赔偿纠纷案件中,对租约中仲裁条款的并入问题做出了判决。在该案中,收货人(原告)以短货为由向承运人(被告)提起诉讼。提单中并入条款载明“租约中的所有条款,条件,免费和例外作为背面条款都特此并入提单”。被告以租约中的仲载条款并入提单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海口海事法院认为,只有在提单特别提及将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情况下,该租约条款才能有效地并入提单并约束提单持有人。本案中提单的并入条款未能有效的将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承运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裁定驳回。最近,一个学者在分析提单的并入条款有关问题时,提出了与上述判决相同的观点。他同时还指出,提单承运人在提单上订入航次租船合同并入条款,只有权将以其为出租人的航次租船合同并入提单,而无权将以其他公司为出租人的航次租船合同并入提单来约束提单持有人。英国案例法规定,要使租约条款被有效地并入提单,以下三个条件必须被满足。首先,提单中必须有有效的并入条款(The Varenna案)。如果仅在租约中订明租约条款并入提单,并入是无效的。因为只有提单是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合同证明,租约条款是否被并入提单是不可能用船东和承租人之间的协议来确定的。其次,并入条款的词语必须明确描述要并入的租约条款。在The Varenna案中,词语“租约中所有的免责和条件条款”被判为并不足以包括仲裁条款,因为这个词语按照通常理解只表示有关运输和交付货物的条件和免责条款,并不足以扩展到仲裁条款。在The Miramar案中,词语“无论何种条款”,被判为可有效地将租约逐字地并入提单。但在对一些提单中不常见的条款是否也被并入这个问题上仍有疑问。最后,并入的租约条款必须与其它提单条款相一致。如果有冲突,则提单条款优先。在Hamilion v.Mackie案中,一个规定“租约项下的争议应提交仲裁”的条款在被并入提单后被判定并不适用于提单项下的争议。在The Miramar案中,由于租船人破产,船东试图向提单持有人追偿租约项下的滞期费。根据提单的并入条款租约中的滞期费条款被逐字地并入提单,但问题是该条款规定“租船人应支付滞期费”,法院拒绝将条款中的“租船人”替换为“提单持有人”。法官认为,这样做会使提单持有人接受潜在的责任来支付完全不可得知的,或完全不可预测的,或已经发生的,或随后要发生的而他没有任何责任却又不能防止的,甚至数额超过货值的费用,任何一个商人都不会愿意订立这样一个合同。这个案例的判决体现了一些对并入条款的效力的批评意见,特别是提单持有人被要求适用他完全不知道的租约条款的情况。此外,当海上货物运输中涉及到一系列转租租约,而提单的并入条款只规定并入一个租约的条款却没有特别指出是哪一个租约时,就会产生对并入条款的理解的问题。通常的规则是将并入条款理解为并入第一个租约,因为作为提单签发人的船东只在这个租约中是当事方。但是如果第一个租约为期租租约的话,情况很可能会不一样,因为其条款通常不适合于在航次租约和提单中使用。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条款的确定是很多案件争议的关键,提单是确定合同条款的重要依据之一,要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就要对提单的性质及作用有一个清楚的认识,同时对其条款要有准确的理解,这对实践中很多案件的处理将会是大有帮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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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提单 租约 条款 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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