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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凭单交货的义务及其依据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时间:2020-06-21 10:07:04  来源:技术资料 新闻归档
承运人凭单交货的义务及其依据 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货物往往是国际贸易的标的,在运输途中,多次被转卖是很正常的,因此,承运人很难确切知道最后一个买方,也就是有权提取货物的人的身份。如果要求承运人必须查明提货人的真实身份后才能放货,责任未免太重了,这样导致的结果必然是承运人为了避免错误交付而只愿意使用记名提单或海运单,而这在海运实践和国际贸易实践中是不可能的。因此,必须将承运人的审查义务定位在合理的程度上,即形式审查。如果提货入为合法提单持有人,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就是正当交付。另一方面,即使是货物的真正权利人,未持有提单,承运人也无义务向其交付货物。 


  1  签发记名提单 


  在签发记名提单时,由于提单不可转让,因此只有在提单上注明的收货人才有权提取货物。在我国,记名提单也必须出示提单凭单提货。虽然《海商法》没有明确规定,但由于《海商法》未将记名提单与可转让提单区分开独立规定,从而可以推导出这一结论。但是,笔者认为,记名提单的性质类似于海运单,必须要求收货人凭单提货的必要性并不大。如果不是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其即使持有记名提单也不可能据此行使任何权利,可转让提单的持有人是依据持有提单的事实依法行使权利,而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更多是凭其身份主张债权。因此,建议《海商法》可以将记名提单与可转让提单分别规定,不再要求收货人必须凭单提货。记名提单交付货物时,只须提货人能够证明自己是提单上注明的收货人即可。 


  2  签发可转让提单 


  在签发可转让提单时,承运人凭单放货义务就十分必要了.货物交付法律关系是一种提单上的法律关系,货物交付请求权来自于提单,是一种提单上权利,由提单所承载。 


  提单概念在国际范围内并不统一,但各国对提单功能的认识却是一致的,即认为提单具有三大功能:(1)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2)提单是表明承运人接收货物的依据;(3)提单是 一张物权凭证。我国《海商法》第71条关于提单的定义就明确了该三大功能。对于前二项功能,可以明确地在第71条中找到依据,但对于第三个功能,笔者认为值得探讨。仅从第71条的条文中,是否可以推导出提单物权凭证的功能?或者说,第71条中"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是否是表明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还是表明提单的另一项功能?也可以说,货物交付请求权究竟是一种基于物权的请求权,还是一种基于债权的请求权? 


  一种观点十分普遍,提单是物权凭证,持有提单即享有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承运人因此负有依正本提单在目地港交付货物的责任。"提单是承运人据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提单代表着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谁合法持有提单,谁就有权向承运人提取货物。""提单持有人凭单提货是行使其物权的重要表现。可见,凭单提货只是提单物权性的表现,而不是提单债权性的表现"这显然是将货物交付请求’权视为一种基于物权的请求权。 


  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所有的法院判决中均认为,提单所代表的物权是货物所有权,承"运人有义务向货物所有权人交付货物,如广州海事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GJ"轮无正本提单放货一案的一、二审判决中均认定"提单是货物所有权凭证"。广东省高院在"EB"轮无正本提单放货一案中认为,"提单之物权包括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 


  笔者对此持有不同观点,认为承运人凭单放货义务的依据并非是提单的物权凭证性,而是提单的债权凭证性. 


  首先,先看一下物权与债权的主要区别: 


  (1)主体特征的区别。物权的权利主体亦即权利人总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即义务人都是不特定的o物权是指特定的主体所享有的,排除一切不特定人的侵害的财产权利。而债权只是发生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债权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o当一项债的关系产生时,不论其发生的根据如何,他的债务人就已经确定,债权人的请求权只对特定的债务人发生效力o正是从这个意义上,物权被称为"对世权",债权被称为"对人权"。 


  (2)内容上的区别o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人不需借助他人的行为就可实现其权利。而债权只是请求权,债权人只能依据债的规定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3)客体上的区别。物权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对物的.占有关系,所以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物而不是行为,而债权的客体则是一种行为,即债务人经债权人请求而为的特定行为。 


  不难看出,货物交付请求权应是一种债权.提单持有人只能向特定义务主体一一承运人主张这个权利,是一种相对权。而提单表彰的物权是对世权,它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所有人, 虽然说承运人也是对世权的义务主体,但是应当看到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的内容是不一致的o同样是交付货物的行为,在物权法和债权法中有着不同的规定,相应的法律制度有很大的差别,物权内容具有法定性的特征,排除了当事人的合意,而债权法尤其是合同法则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货物交付法律关系是一种债的法律关系,承运人凭单放货的依据是提单的债权凭证性。再回到前文关于提单功能的讨论上, 笔者认为我国《海商法》第71条中"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的字眼,并不必然可以推出提单的物权凭证性,而单的物权凭证怪,相反却是体现了提单债权凭证的性质。也有学者已将提单的这一功能与其传统三大功能并列为提单的作用之一 
同时,需要强调的是,笔者并非否认提单的物权凭证性,恰恰相反,提单的物权凭证性与债权凭证性都是缺一不可的。一方面,在国际贸易关系及国际结算关系中提单的物权凭证作用是至关重要的,甚至是现代国际贸易的基石。而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中,在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提单则显示了它债权凭证的效力o另一方面,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货物交付是依据提单的债权效力D这种请求权的效力范围只及子承运人这个特定义务主体,而当承运人之外的第三人对提单持有人所主张的货物造成损害或构成损害危险的时候,提单持有人就不能依据提单债权凭证效力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只能依据提单的物权凭证效力,借助于物权"对世权"的性质,主张第三人返回货物,停止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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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提单 承运人 物权 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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