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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海上保险中受害人对责任保险人的诉权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时间:2020-07-07 14:42:45  来源:技术资料 新闻归档
试论海上保险中受害人对责任保险人的诉权 在海上保险业务中,经常可以遇到这样一种情况,即当海损事故发生后,对损害结果负有责任的加害人,即海上责任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很可能已面临或已经破产、解散,或者其所拥有的财产以及所能扣押的财产远不足以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而其船舶保险人或保赔保险人根本无意为其提供担保或承担责任,此时如何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就显得十分重要。受害人对于责任保险人直接提起诉讼,就是基于此而产生的一种旨在利用责任保险方式保护受害第三方的特殊法律制度。 

  一、国外有关受害人诉责任保险人制度的内容。 

  早在本世纪初,英国就已认识到了在保险中对于受害人的利益进行保护的重要性。在1930年英国通过了《第三方诉保险人权利法》(Third parties Rights against Insurers)Act 1930。该法规定,加害的被保险人死亡、破产、清盘或解散时,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对保险人的权利依法转让给遭受损害的第三方行使。因此,因被保险人的过失而遭受损害的第三方可以直接对加害人的责任保险人提起诉讼,要求保险人对其直接履行给付赔款义务。 

  该法对第三方提起诉讼的条件作出如下规定: 

  1.由于被保险人的原因引起第三方的损害,加害人依法或依照合同应当对三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责任人投保了责任保险,且责任人对第三方的责任恰因承保风险而引起。 

  3.作为责任人的自然人死亡或作为责任人的公司已经破产或依据行政命令或协议而解散、清盘。 

  4.第三方已经获得对于加害人的胜诉判决或仲裁裁决书。 

  与此同时,该法对第三方如何行使诉权以及责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权利的保护也作出了明确地规定。由此可见,英国的第三方诉责任保险人的制度已达到了相当完善的程度。 

  在美国,联邦法律和大部分州的法律均允许受害人直接对责任保险人提起诉讼,但受害人应当首先取得对于加害人的胜诉判决或仲裁裁决书。法理甚至明确认为,责任保险单是为了受害人的利益而投保并履行的。任何企图规避责任保险人对受害第三方的损失承担责任的合同条款,包括保赔协会章程中的“先付”条款,都因违反公共政策或无法执行而无效。 

  二、我国的现行立法与实践。 

  在我国,受害人对责任保险人的诉讼主要是以保赔协会为被告的,但是保赔协会作为判决中承担责任一方的案件并不多。因为在多数情况下,将保赔协会列为被告,只不过是索赔人在无法扣押船舶或根本无法确知货物承运人的名称、地址时,为保护即将到期的诉讼时效,查证该轮的真正船东,而采取的一种诉讼技巧(如1996年青岛人保诉西英保赔协会一案)。而对受害人是否可以直接对责任保险人提起诉讼,要其承担责任,则存在着实践上和理论上的障碍。 

  在实践中,过去最大的障碍来自于保赔保险中的“先付原则”(Paid to be Paid)。如CPI章程规定:“除非董事会另作决定,会员根据承保条款在向本协会就有关责任或费用提出追偿之前,必须首先履行其责任或付清费用。在此原则的支持下,保赔保险人往往可以轻易摆脱受害人的巨额索赔要求。但该原则现在已经愈来愈受到挑战,在“THE FANTI”和“THE 
PADDE ISLAND(1989)”两案中,货主在货损未获得船东足额清偿的情况下,对船东保赔协会提起的诉讼获得了STAUGHTON法官的支持,而保赔协会据以抗辩的“先付原则”,被法官判决认为是无法履行的,这一判决最终在上诉法院也获得了支持,可以说暂时为关于“先付原则”的合法、有效性的争论划上了一个句号。 

  在理论上,最主要的反对意见认为,责任保险人与承运人之间以及承运人与货物索赔人之间的分别依保险合同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而货物索赔人与责任保险人之间因无任何法律关系存在,也就缺乏相应的诉权。而反观我国的现行立法,则可很轻易地对此加以批驳,如《保险法》第49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以及《海商法》206条关于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享受与被保险人相同的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都可以直接看出或合理解释出具有海事请求权的受害人可以直接对责任保险人提出诉讼或在对加害人的诉讼中将责任保险人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尤其是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新《合同法》中第73条关于债权代位权的规定,更加为受害人诉责任保险人提供了一个重要而明确的理论依据。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的现行立法直接或间接地肯定了受害人对责任保险人的诉权,但与西方国家的立法相比较,仍显得过于牵强和零乱,仍需以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为基础,在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加以丰富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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