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谊品弘科技公司通州某分公司违法被罚 销售过期食品

谊品弘科技公司通州某分公司违法被罚 销售过期食品

  中国经济网北京2月22日讯 近日,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京通市监处罚〔2022〕118号)。北京谊品弘科技有限公司通州第三分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1.当事人于2021年10月25日从北京谊品弘科技有限公司丰台第一分公司调拨的生产日期为2021.02.08、保质期为9个月的“mini奥利奥巧克力味小饼干”共5桶,截止2021年12月04日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检查当天,当事人销售该批次“mini奥利奥巧克力味小饼干”4桶,其中超过保质期的销售1桶,库存1桶,销售单价6.50元/桶;

  2.当事人于2021年9月15日从北京正隆斋全素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生产日期为2021.08.28、保质期为90天的“京隆蜂蜜蛋糕”共8袋,截止2021年12月4日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检查当天,当事人销售该批次“京隆蜂蜜蛋糕”6袋,其中超过保质期的销售3袋,库存2袋,销售单价12.90元/袋。在此期间,当事人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77.5元,违法所得45.2元。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版)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1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45.2元。

  北京谊品弘科技有限公司为重庆谊品弘科技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北京谊品弘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8日,所属行业为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版)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版)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以下为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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