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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兴财光华收警示函 审计鹏欣资源2020年财报2宗违规

中兴财光华收警示函 审计鹏欣资源2020年财报2宗违规

  中国经济网北京5月31日讯 证监会上海监管局日前发布的《关于对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张磊、薛东升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沪证监决〔2022〕55号)显示,经查,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兴财光华”)及其注册会计师张磊、薛东升在执行鹏欣环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欣资源”,600490.SH)2020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项目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海外资产相关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一是对重要生产线转固、计价、折旧年限相关的审计程序不到位。中兴财光华在判断转固时点恰当性时未见获取该生产线整体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的审计证据,未关注同一子车间重复验收的合理性且未执行追查程序,未见对暂估转固整体价值的恰当性执行审计程序,未根据该生产线的期后运营情况考虑可能存在的减值迹象,未判断该生产线的房屋建筑物折旧年限超出土地使用权期限的合理性。

  二是对重要在建工程计价准确性获取的审计证据不充分。中兴财光华在审计时未见关注在建工程相关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对2020年在建工程新增执行抽查程序时检查的附件均为领料单,无法验证入账金额的准确性。

  三是对重要矿石存货的减值考虑和监盘程序执行不到位。中兴财光华在审计时未对金额重大、长期没有收发领用记录的矿石存货是否存在减值迹象进行判断并关注相关减值风险;在审计计划阶段未根据重要矿石存货的特征进行风险评估,未评价审计人员在监盘时的专业胜任能力以及判断是否需要利用专家工作,未评价公司盘点方法和选样方法的合理性、恰当性,未记录根据盘点结果计算出的存货数量并核对至账面。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9)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2016)第十条第一项、《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4号——审计抽样》(2010)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二、贸易收入相关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中兴财光华将金属品贸易收入识别为关键审计事项,部分审计应对存在不足。一是控制测试执行不到位。中兴财光华在审计时未对金额重大的在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展的贸易业务执行控制测试,也未见不执行相关审计程序的理由,对其他途径开展的贸易业务执行控制测试时未见样本量的确定方法和样本选取方式。

  二是函证程序执行不到位。中兴财光华在审计时未将函证的含税收入调整成不含税收入与账面进行核对,审计工作底稿中未见对大额回函不符事项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

  三是细节测试执行不到位。中兴财光华在审计时部分审计工作底稿测试目的不明确,抽样测试中未见样本选取标准,部分检查附件与测试目的不符,针对收入样本存在收入确认日期与签收单跨月的异常情况未执行追查程序。

  四是截止测试执行不到位。中兴财光华在审计时未根据公司业务模式针对性设定选样标准,未选取期后样本进行测试。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2016)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4号——审计抽样》(2010)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2010)第二十一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9)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此外,公司开展套期业务,中兴财光华在审计时未获取公司关于套期关系和从事套期的风险管理策略和风险管理目标的书面文件,未见对公司相关业务是否适用套期会计方法、套期关系是否符合套期有效性作出审计判断。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2019)第十四条第二项、《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第十条的规定。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有关要求,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上海监管局决定对中兴财光华及张磊、薛东升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官网显示,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始建于1983年,总部设在北京,现已设有35家分支机构,现有从业人员3080名。2020年审计业务收入12.50亿元。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鹏欣资源2003年6月26日在上交所挂牌,截至2022年3月31日,上海鹏欣(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一大股东,持股4.16亿股,持股比例18.79%。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二条规定: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三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秉承风险导向审计理念,严格执行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相关规定,完善鉴证程序,科学选用鉴证方法和技术,充分了解被鉴证单位及其环境,审慎关注重大错报风险,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合理发表鉴证结论。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六十五条规定: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证券法》、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由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等监管措施;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处罚。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张磊、薛东升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沪证监决〔2022〕55号

  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张磊、薛东升:

  经查,我局发现你们在执行鹏欣环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欣资源”或“公司”)2020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项目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海外资产相关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

  一是对重要生产线转固、计价、折旧年限相关的审计程序不到位。你们在判断转固时点恰当性时未见获取该生产线整体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的审计证据,未关注同一子车间重复验收的合理性且未执行追查程序,未见对暂估转固整体价值的恰当性执行审计程序,未根据该生产线的期后运营情况考虑可能存在的减值迹象,未判断该生产线的房屋建筑物折旧年限超出土地使用权期限的合理性。

  二是对重要在建工程计价准确性获取的审计证据不充分。你们在审计时未见关注在建工程相关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对2020年在建工程新增执行抽查程序时检查的附件均为领料单,无法验证入账金额的准确性。

  三是对重要矿石存货的减值考虑和监盘程序执行不到位。你们在审计时未对金额重大、长期没有收发领用记录的矿石存货是否存在减值迹象进行判断并关注相关减值风险;在审计计划阶段未根据重要矿石存货的特征进行风险评估,未评价审计人员在监盘时的专业胜任能力以及判断是否需要利用专家工作,未评价公司盘点方法和选样方法的合理性、恰当性,未记录根据盘点结果计算出的存货数量并核对至账面。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9)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2016)第十条第一项、《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4号——审计抽样》(2010)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二、贸易收入相关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

  你们将金属品贸易收入识别为关键审计事项,部分审计应对存在不足。

  一是控制测试执行不到位。你们在审计时未对金额重大的在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展的贸易业务执行控制测试,也未见不执行相关审计程序的理由,对其他途径开展的贸易业务执行控制测试时未见样本量的确定方法和样本选取方式。

  二是函证程序执行不到位。你们在审计时未将函证的含税收入调整成不含税收入与账面进行核对,审计工作底稿中未见对大额回函不符事项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

  三是细节测试执行不到位。你们在审计时部分审计工作底稿测试目的不明确,抽样测试中未见样本选取标准,部分检查附件与测试目的不符,针对收入样本存在收入确认日期与签收单跨月的异常情况未执行追查程序。

  四是截止测试执行不到位。你们在审计时未根据公司业务模式针对性设定选样标准,未选取期后样本进行测试。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2016)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4号——审计抽样》(2010)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2010)第二十一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9)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此外,公司开展套期业务,你们在审计时未获取公司关于套期关系和从事套期的风险管理策略和风险管理目标的书面文件,未见对公司相关业务是否适用套期会计方法、套期关系是否符合套期有效性作出审计判断。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2019)第十四条第二项、《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第十条的规定。

  你们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有关要求,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们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2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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