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璐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地质勘探
第三章矿产开发
第四章未开采矿产资源的保护
第五章全国矿产资源清查
第六章争议的解决
第七章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附则
(1989年7月28日签署生效)
矿产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产,应当得到保护和合理开发,以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本法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19、36和100条制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本法中有关词语的含义:
1.矿产资源是指以固体、液体、气体和其他形式存在于地下的天然物质,包括矿石经过冶炼后遗留下来的、将来可以重新冶炼的物质。
2.矿山或矿产资源是指具有一定规模、数量和质量,达到一定经济技术指标的矿产资源。
3.地质调查是地质研究、勘探、矿产资源寻找等活动的总称。
4.矿产开发是指获取矿产的一系列活动。
5.矿区是国家允许开发矿产的区域,有明确的地表边界和深度。6.未开采的矿产资源,是指尚未开采或者已经开采,但经国家主管机关依法批准开采的矿产资源。
文章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领土、大陆架、岛屿和领海内的一切矿产资源,属于越南全民所有,由国家统一管理。
文章
鼓励国家各种经济成分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入人力、物力、资金和科学技术进行地质勘查、开采矿产和保护矿产资源。国家规定不允许开采的地区和矿种除外。
国家鼓励外国经济组织和个人、国际组织以及定居国外的越南人依照本法和《越南外商投资法》的规定,在越南投资地质勘探、采矿和冶炼。
第四条
对首次发现的矿床进行投资的单位或个人,有开采该矿床的优先权。
保障国家矿山单位或个人在本矿区的合法权益,包括联合勘探、开采、产品销售、继承、转让等权利。,也可以依法出售在本矿区投资建设的项目。
第五条从事地质勘查的单位和个人,有遵守法律规定的管理、保护矿产资源和安全的规章制度,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六条
严禁未经批准在矿区进行地质调查、开采矿产、使用土地等违法活动。
第七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包括:
1.制定地质调查、矿产开发和矿产资源保护的规划。
2.制定地质调查和矿产开发的管理保护制度;制定未开发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制度。
3.矿产开采区域的交付或恢复;或者批准暂停地质调查、矿产开采和使用地下有矿产资源的土地。
4.登记地质调查区域和项目、采矿项目和区域以及需要保护的矿区;建立矿产开发档案;矿产资源储量统计;矿产开发技术资料和地质标本的保存。
5.检查国家的矿产资源,保护匹配和环境。
6.解决与地质调查和矿产开发有关的权利纠纷,保护矿产资源;处理违反矿产资源法的各种违法行为。
第八条
部长统一管理全国的矿产资源。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国家地质勘查和矿产开发管理机构在各自的领域协助部长会议工作。
根据部长会议的规定,与采矿、加工和使用矿产资源有关的部委也负责管理和保护矿产资源。
根据部长会议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矿产资源的规模、性质和重要性,管理和保护本地区的矿产资源。
第九条
一切国家机关、团体和公民都有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
各级国家机关有权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和职权范围内,对单位和个人实施矿产资源管理和保护的建议进行审查。
国家保护矿区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地质勘探
第十条
根据部长会议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有权批准地质调查计划和地质调查。
文章XI
地质调查计划实施前,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国家地质调查管理局登记。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为办理地质勘查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创造一定的条件,并根据《土地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提供必要的土地。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实施地质勘查方案时有下列义务:
1.在保证质量科学实用的前提下,确定目标、内容、程度、范围和工作计划。
2.根据国家关于找矿和探矿阶段的有关规定,保证所提供的矿产资源品位、储量、成分和开采经济技术条件等资料的可信性。
3.运用各种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保护矿产资源,确保安全。
4.统计登记矿产资源储量,建立矿产资源档案,登记矿产资源分布情况。
5.依法履行相关义务,支付手续费。
6.地质调查造成损失的赔偿。
第十四条
施工方案结束后,单位或个人还应承担以下责任:
1.管理将来需要的地质、测量和其他工程和数据。
2.依法整理地质资料、地质报告和地质标本,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3.将地质报告提交给国家主管机关,以便国家在投资该方案时进行审查并将其作为评估材料。
第十五条
国家投资勘查时,必须按照矿产储量审查机构的规定,建立计算矿产储量的经济技术指标档案。
第三章矿产开发
第十六条
向矿区运送矿产资源和允许开发矿产资源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国家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及政策。
2.申请开采区域的矿产储量和地质调查结果。
3.经济技术论证,确保矿区矿产资源能够得到充分利用和合理开发。
4.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务经济条件、技术条件、开采矿产资源的专业技术水平、管理能力以及签订的矿产资源开采合同。
5.要求保护环境、历史文化遗址、旅游景点和国防设施。
6.国家采矿和选矿安全技术规程。
第十七条
决定交付矿区允许开采矿产资源的审批权属于部长会议、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和省(市)人民政府或同级政府机构。
会议专门规定了各级部门交付矿区和批准开采矿产的权限,体现了国家集中统一的原则,特别是对国家重要矿产资源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同时,注重发挥地方的积极性。
第十八条
矿区交付应符合《土地法》第13条和第39条的规定。交付采矿用地应当根据采矿设计规划和矿区设计的决定进行。
第十九条
进行经济、技术和采矿设计论证时,论证设计部门有以下职责:
1.合理布局各种项目,以确保最大限度地开采矿产资源和安全。
2.采用先进的采矿技术、方法、工艺和加工方法,保证矿产的最大限度开采和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
3.合理利用土地和原材料,对作为主体矿种必须同时开采但目前不能冶炼的各类矿产资源进行统计管理。
4.开采过程中还应进行地质开发和测量。
5.制定安全和环境保护措施,在矿产开采完成后,恢复矿区土地的使用。
第二十条
开采开始后,开采单位或个人应向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登记开采项目并使用。
第二十一条
采矿组织或个人有下列义务:
1.根据交付矿区的决定,设计采矿和选矿图纸和方案,制定安全和环境保护计划。如需改变已批准的设计方案或图纸,必须得到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机关的批准。
2.依法进行地质测量、地质采矿测量、计算实际损失、折旧、统计和平衡矿产储量。
3.在已交付开采的区域,采取各种措施减少定额损失和尾矿损失,防止乱采滥挖。只开采高品位的矿石,放弃品位稍低的矿石。
4.缴纳资源税和手续费,依法履行义务,缴纳国家或者个人用于寻找、勘查矿区的勘查费用。
5.补偿采矿造成的损失,并在采矿结束时恢复土地的合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采矿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权利:
1.按照交付矿区时国家规定的时间、空、数量、矿种等范围进行开采活动。
2.在纳税和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让、销售或者使用自己开采和加工的产品。
3.矿产资源税可以依法减免。
4.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出售自己投资建设的矿业项目。
5.国家在特殊情况下收回矿区时,投资者有获得补偿的权利。
6.可以从技术、工艺、勘探、开采、加工等方面得到国家的帮助和指导。
7.当合法的开发使用权或其他权利受到非法侵犯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关闭矿区对采矿单位或个人进行清算时,采矿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证矿产资源的安全,保管好地质资料,保护未探明的矿产资源及相关设施和场所。
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收回矿区或停止开采:
1.自决定交付矿区之日起,根据矿区规模,采矿计划未实施满1至2年的,未经省管辖机关批准。
2.采矿期限已满,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未批准增加采矿期限的。
3.采矿单位破产或者采矿个人死亡,没有合法继承人,没有条件和能力继续开采或者故意拖延开采的。
4.移交矿区范围和准许采矿的决定不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5.根据部长会议的决定,国家和社会有必要使用矿区的土地。
6.采矿单位或个人严重违反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制度的。
决定交付矿区范围或者批准开采的国家主管机关,有权决定撤回开采或者停止开采。
第四章未开采矿产资源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保护未开发的矿产资源。发现矿产资源时,必须及时向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机关或者国家地质勘查管理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国家破产资源管理局、各级人大和人民政府有责任采取配套措施,保护未开发的矿产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及相关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机关和国家地质勘查管理机关确定需要保护的矿产资源区。
有矿产资源地区的居民区、工业项目、水利工程和其他永久性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经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各种特殊的地下地质产品、珍稀化石和其他具有地质科学价值的地下产品,也受本法保护。
第五章全国矿产资源清查
第二十八条
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履行检查全国矿产资源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全国矿产资源清查包括以下内容:
1.检查地质勘查活动中矿产资源管理和保护制度的执行情况。
2.检查采矿活动中矿产资源管理和保护制度的执行情况,检查未开采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情况。
第三十条
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机关具有下列职权:
1.成立检查组或授权检查员对全国矿产资源进行检查。
2.作出决定,要求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制止违反矿产资源法的各种行为。
3.决定终止违反矿产资源法的地质勘查、开采等活动。
4.处罚或者建议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依据职权对违反矿产资源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检查组或检查员在进行全国矿产资源清查时享有下列权利:
1.要求有关组织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或者回答有关问题,并当场进行技术鉴定。
2.决定暂停地质勘探、采矿和其他可能对矿产资源造成危害或者严重损失以及违反法律的活动。
3.建立档案,依职权处罚或向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建议对违反矿产资源法的组织或个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议会和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本地区的矿产资源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暂停违反本法规定或者未经批准进行的地质勘查和开采。
第六章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三条
解决地质勘探和矿产开采引起的争议的管辖权规定如下:
1.国家地质勘查管理机构负责解决因地质勘查权引起的争议。
2.有权决定交付矿区或批准开采矿产的机关,解决本机关管辖范围内因采矿破产引起的纠纷。
3.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地区范围内解决因地质勘探和矿产开采引起的争议。
4.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该机构的直接上级机关申诉,直接上级机关的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5.越南地质探矿权、采矿权争议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的,除越南与外国签订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按越南法律的程序解决。
第七章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四条
在发现、寻找、勘查矿产资源中成绩显著的机关、组织和个人,在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中成绩显著的,根据其成绩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五条
从事地质勘查、开采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造成矿产资源损失超过规定指标的,违反规定使用需要保护的矿产资源的,妨碍依法进行地质勘查、开采的,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部长会议将制定本法的实施细则。
本法公布前的有关规定与本法相抵触的,即行废止。
国务委员会主席吴志功(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