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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生态环境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生态环境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59号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已经2009年8月12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温家宝将军

2009年8月17日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提高规划的科学性,从源头上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有关的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和开发利用规划(以下简称综合规划),以及有关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建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共享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材料的信息。

第五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费用按照预算管理规定纳入财政预算,严格支出管理和审计监督。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机关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规划实施过程中造成的重大环境影响。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价格评估

第七条规划机关应当在规划过程中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价:

(a)计划的实施可能对相关区域、河流流域和海域的生态系统产生的总体影响;

(二)规划实施对环境和人民健康的长期影响;

(三)规划实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之间的关系,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之间的关系。

第九条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符合相关环境保护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和规范。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制定,并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综合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实施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编制专项规划时,应当在规划草案报批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专项规划中编制指导性规划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本条第二款所称指导性规划,是指以发展战略为主要内容的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策划和实施对环境可能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价。主要包括资源环境承载力分析、不利环境影响分析和预测、与相关规划的环境协调性分析。

(2)防止或减轻不利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包括防止或减轻不利环境影响的政策、管理或技术措施。

除上述内容外,环境影响报告书还应当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包括主要规划草案的环境合理性和可行性,防止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以及规划草案的调整建议。

第十二条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编制。规划机关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通过问卷调查、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存在重大分歧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论证。

规划机关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公众意见采纳和不采纳的说明及理由。

第十四条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申请期限、规模、结构、布局等方面有重大调整或者修改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新的或者补充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考试

第十五条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专项规划中的总体规划草案和指导性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不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六条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专项规划草案审批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规划审批机关审查。未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不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七条专项规划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批准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召集有关部门的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交书面审查意见。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评审组专家应当从依法设立的专家库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但是,参与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的专家不得成为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组的成员。

审查小组中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一半;不足二分之一的,评审组的评审意见无效。

第十九条评审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书面评审意见,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机关和评审组召集部门不得干涉。

审查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础信息和数据的真实性;

(2)评价方法的适当性;

(3)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价的可靠性;

(4)防止或减轻不利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五)公众意见采纳和不采纳的合理性及理由说明;

(六)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

评审意见应当由评审组四分之三以上成员签字同意。评审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录和反映。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修改和重新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

(一)基础信息和数据不准确的;

(2)评价方法选择不当;

(3)对不利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价不准确、不深入,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4)防止或减轻不利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存在严重缺陷;

(五)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或者错误的;

(六)未说明采纳和不采纳公众意见的情况及理由,或者不采纳公众意见的理由明显不合理的;

(七)内容有其他重大缺陷或遗漏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不予通过的意见:

(一)根据现有的知识水平和技术条件,无法对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环境影响的程度或范围作出科学判断的;

(二)规划实施可能造成重大不利环境影响,且无法提出可行的预防或缓解对策和措施的。

第二十二条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规划审批机关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和审查意见予以驳回的,应当逐项书面说明驳回理由,并存档备查。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可以申请查阅;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已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应当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析论证,可以简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第四章跟踪评估

第二十四条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对该规划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实施后的实际环境影响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测的环境影响的对比分析和评价;

(2)分析和评价为防止或减轻不利环境影响而在实施计划中采取的对策和措施的有效性;

(三)公众对规划实施的环境影响的意见;

(4)跟踪评价的结论。

第二十六条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评价时,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现场考察、座谈会等形式征求相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利环境影响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向规划审批机关报告,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环保部门发现规划实施有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核查。核实后,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采取改进措施或修改规划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规划审批机关收到规划机关的报告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建议后,应当及时组织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采取改进措施或者修改规划。

第三十条规划实施区域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暂停审批规划实施区域内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规划机关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导致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规划审批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批准依法应当编写的专项规划中的总体规划草案和指导性规划草案,但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

(二)批准依法应当附具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具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项规划草案,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审查组审查的专项规划草案。

第三十三条审查小组召集部门在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时弄虚作假或者滥用职权,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审查组专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由建立专家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取消其入选专家库的资格,并予以公告;评审组部门代表有上述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重失实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处现场收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组织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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