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实施细则) 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1999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管理,保护矿产资源和环境,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随其附着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后,方可开采。 实行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 有偿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和抵押。 开采矿产资源,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价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加强矿产资源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矿区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和统一规范、合理开采、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的原则。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资源,节约土地,防止水土流失,防治地质灾害,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安全生产。 第六条全省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编制,征求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应当根据国家分配给省的矿产资源进行统筹安排,合理划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发的矿产资源范围。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开发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和登记第八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矿产资源;(二)钛、钒、铋、汞、宝石、玉石;(三)跨地(市)行政区域的矿区矿产资源 前款第(三)项不包括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九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除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为小型矿产资源;(二)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矿区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三)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授权的矿产资源。 [下]前款第(一)项不包括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第(三)项不包括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在本行政区域内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和粘土,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采矿权前,应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按审批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登记储量。 矿区范围划定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矿区保留期限内不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请。 矿区储量期限为:大型矿不超过3年,中型矿不超过2年,小型矿不超过1年。 第十三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预留期限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矿山建设项目和企业设立手续,并制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采矿权申请人未在矿区保留期限内完成前款规定事项,办理采矿权申请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申请,原划定的矿区范围不予保留。 第十四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采矿许可证,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二)矿区地图;(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计划;(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五)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源、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六)申请国家出资的矿产地采矿权的,还应当提供采矿权评估确认的相关材料;(七)经批准的矿山企业占用储量登记表;(八)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和水土保持方案;(九)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资料。 用作开采普通建筑材料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砂、石、粘土的,只需提供前款第(一)、(二)、(四)、(七)、(八)项规定的资料和相应的开采方案。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金和开采地下矿产资源,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办理采矿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逾期未处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不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和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和管理。 采矿权价款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矿山建设规模确定,规模较大以上的不超过30年;中型不超过20年;小的不超过10年。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开采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未办理延续登记继续采矿的,按无证采矿处理。 第十七条登记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公布矿区范围,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立地面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的界桩和地面标志。 第十八条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权人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和占用矿产储量变更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下】(一)变更矿区范围;(二)改变主要开采矿种的;(3)改变开采方式;(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依法批准的采矿权转让。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变更等矿山改扩建项目,按照新建项目进行采矿登记。 第十九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 (一)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和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二)矿山关闭或关闭前的采矿工程和不安全隐患;(三)尾矿处理、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 第二十条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方式有偿取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矿区,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招标要求和截止时间。 负责招标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评标,采取择优的原则确定中标人。 中标人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缴纳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招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三章矿产资源开采第二十一条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中型以上矿种应当在两年内建成投产,小型矿种应当在一年内建成投产。 逾期不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原发证机关有权收回采矿许可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建设或者生产的,可以在期满30日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采矿范围和期限从事采矿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 第二十三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符合矿山设计要求,无矿山设计要求的应当符合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指标。 在开采主要矿种的同时,综合回收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种;对于暂时不能综合回收的尾矿,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禁止采用破坏性的采矿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四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土地管理、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矿山生产污染环境、破坏土地和水土保持设施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回填复垦、植树种草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负责恢复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禁止采用小型混汞磨、水氰化池、水冶炼等严重污染环境的方式生产矿产品。 禁止开采或者破坏预留的保安矿柱、岩柱。 第二十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维护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防止地质灾害。 因采矿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并负责恢复和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采矿权人需要歇业6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歇业申请,经审批后办理歇业手续。 但是,关闭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关闭期间,采矿权人保留采矿权,并承担相应的矿产资源保护义务。 停业一年未提出开业申请的,按关闭矿井处理。 第四章采矿权转让、抵押和矿山企业承包租赁经营第二十七条采矿权转让,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下篇]第二十八条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双方应当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手续。 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采矿权抵押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及相关地质资料一并抵押。 抵押合同有效期内,抵押人到期未清偿债务或者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依照国家财产所有权规定拍卖、出让矿业权依法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人符合矿业权申请人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矿业权转让的规定办理矿业权转让手续,成为矿业权人。 第二十九条采矿权人将矿山企业承包或者出租给他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已投入采矿生产满3年;(二)采矿权无争议;(三)承包方或者承租方具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条件;(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五)按照采矿批准和登记的矿产开发利用计划进行开采和生产;(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企业承包和租赁经营,须报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承包或租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条承包方和承租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开采矿产资源,违反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包方和承租方不得转包或分包。 第三十一条采矿权人未经批准以承包、租赁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视为擅自转让采矿权。 采矿权人不得在采矿许可证确定的矿区范围内将矿山企业承包或者租赁给两个以上的单位经营。 第五章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加强矿石损失贫化管理,建立矿产储量管理台账制度。 采矿权人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按照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权限,将上一年度矿产储量变化情况报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 有关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后,再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地质环境保护以及采矿权人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要求如实反映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采矿权人应当填报统计资料,按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统计报表和年度报告。 第三十四条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工作;采矿权人未按规定完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或者未达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向重点矿山企业或者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矿产监察员。 矿产监察员有权向采矿权人了解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查阅有关资料,或者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采矿权人应当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提交相关材料。 矿产监察员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进入流通领域的矿产品的监督管理。 禁止无证开采的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 销售矿产品的矿山企业应当持有采矿许可证。 没有采矿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其产品。 地质主管部门有权对矿区内无采矿许可证销售矿产品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矿工不得卖给非指定单位。 [下]第三十七条建设铁路、工厂、水库、城市水源、输油管道、输电线路、通信线路、公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项目所在地区矿产资源的分布和开采情况。 未经依法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覆盖重要矿床。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无采矿许可证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封闭井口,封存采矿设备和工具。 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将无证矿产品运出矿区的,没收矿产品,可以并处所运矿产品价值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的,责令退回矿区范围,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至30%的罚款;拒不退回矿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采矿回收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连续三年达不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灾害扩大,进行恢复治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将矿山企业承包或者出租给他人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决定,但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依法决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依照本条例,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是指开采矿产资源所涉及的地层、岩石、土壤、地下水、地形地貌等因素的总和。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内容来自互联网媒体、机构或其他网站的信息转载以及网友自行发布,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本网所有信息仅供参考,不做交易和服务的根据。本网内容如有侵权或其它问题请及时告之,本网将及时修改或删除。凡以任何方式登录本网站或直接、间接使用本网站资料者,视为自愿接受本网站声明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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