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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安全法实施细则(依据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矿山企业)

矿山安全法实施细则(依据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矿山企业) 《矿山安全法》规定的几项m & nbspe安全管理制度:& nbsp;& nbsp一、矿山安全监察 管理制度:& nbsp;& nbsp《矿山安全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矿山企业的部门管理矿山安全。 “& nbsp& nbsp& nbsp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矿山安全行使下列监察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管理企业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二)参与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三)检查矿山的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四)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五)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资金;(六)参与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 nbsp& nbsp& nbsp第三十四条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行使下列矿山安全管理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二)审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三)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验收;(四)组织矿山企业矿长和安全员的培训;(五)调查处理重大矿山事故;(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 nbsp& nbsp& nbsp& nbsp显然,从国家法律的规定中赋予了三层含义:①明确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矿山安全法的执法主体,是代表国家行使矿山安全监察的执法部门;②国家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监管”的职责,有权对矿山企业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管;(3)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属于行业管理性质。 & nbsp& nbsp& nbsp二。矿山建设项目设计审查& nbsp;竣工验收管理制度:& nbsp;& nbsp《矿山安全法》规定,国家建立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制度,是从源头上预防新建矿山先天不足引发矿山事故的重要措施。 & nbsp& nbsp& nbsp《矿山安全法》规定,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矿山安全法规和行业技术规范,设计审查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劳动行政部门参加,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补充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安全篇、设计文件的报送、审批和修改等内容。 & nbsp& nbsp& nbsp《矿山安全法》规定,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由行业主管部门验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和投入生产。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对作业程序和时限要求作了补充规定。 & nbsp& nbsp& nbsp《矿山安全法》还明确了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批准设计,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的企业的法律责任。 & nbsp& nbsp& nbsp三。矿山作业场所和高风险场所使用的设备、仪器和装置的检查制度:& nbsp& nbsp由于采矿的特殊性,工作场所存在多种有害物质。因此,在《矿山安全法》中,对工作场所中使用危险性较大的在用设备、仪器、器材作出了检验要求。 & nbsp& nbsp& nbsp四。安全教育 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nbsp;& nbsp采矿受地质环境的影响,地质环境多变,专业性强,这就要求矿长、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矿山企业员工都具有较高的素质。 从多年的矿难分析来看,绝大多数矿难都是责任事故,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三违” 因此,《矿山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不准上岗作业。 矿山安全生产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操作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规定:“矿长必须经考试合格,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备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 企业安全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对不同人员提出了不同的具体要求。 & nbsp& nbsp& nbsp五、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提取管理制度:& nbsp& nbsp安全生产中“人、机、环境”的关系表明,控制事故应从这三个方面入手。 大量事实证明,矿山安全欠账不还,事故隐患不整合,就不可能有效控制事故。“负债”和“隐患”是事故的祸根。 为此,《矿山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安全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了矿山安全技术措施:①预防矿山事故的技术措施;②预防职业危害的职业卫生技术措施;③员工的安全培训;④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其他措施。 & nbsp& nbsp& nbsp不及物动词民主监督管理工作制度:& nbsp;& nbsp& nbsp加强民主监督,保证国家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企业规章制度的有效实施,是充分发挥矿山企业职工主体作用,调动民主参与和群防群治安全的措施。 & nbsp& nbsp& nbsp七。针对潜在的事故和可能的危害,制定预防措施工作制度。& nbsp& nbsp《矿山安全法》第十八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及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 (一)冒顶、边坡冒落、地表塌陷;(2)瓦斯爆炸和煤尘爆炸;(3)冲击地压、瓦斯突出和井喷;(4)地面和地下的火灾和水害;(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的危害;(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造成的危害;(七)其他危害” 第19条规定:“矿山企业应当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闭坑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 & nbsp& nbsp& nbsp《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也作了一些类似的规定:①有自燃可能性的矿山必须采取措施;(2)采掘作业中发现异常水淹事故时,必须在采掘前进行探查;③井下作业场所空气体温度超过28度时,必须采取降温或其他防护措施;④对地面沉降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可能存在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⑤闭矿可能造成的危害等。 & nbsp& nbsp& nbsp八。事故调查、处理和报告的工作制度:& nbsp1989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34号),1991年2月22日发布《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5号),对事故的调查处理作出了具体规定。 《矿山安全法》中对矿山事故处理专设一章,从国家法律的高度明确了矿山事故调查处理的工作制度。 规定矿山事故发生后,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伤亡事故应如实上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调查处理;重大矿山事故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和矿山企业依照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对因矿山事故伤亡的职工的抚恤或者补偿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矿山事故发生后,要求尽快消除现场危险,查明事故原因,提出防范措施。 只有在现场危险消除后,才能恢复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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