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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废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最新)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废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最新) 施工现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工地,是指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中房屋建筑、土方工程、设备安装、管道铺设等施工活动经批准占用的施工场地。

第三条凡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工地的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直属建设单位施工现场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总则

第五条建设工程开工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申请施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计图纸的供应已经落实;

(二)征地拆迁手续已经办理完毕;

(3)施工单位已经确定;

(四)建设服务的资金、材料和市政公用设施已经落实;

(五)其他必要条件已经满足。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组织施工。

第六条经批准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建设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两个月内组织施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部门说明原因,申请延期。未按时开工建设、未按时申请延期的,已批准的施工许可证无效。

第七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发包人应当指定施工现场总代表,发包人应当指定项目经理,并将总代表和项目经理的姓名和授权事项分别书面通知对方,同时报第五条规定的发证部门备案。施工过程中,总代表或者项目经理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通知对方并备案。

第八条项目经理全面负责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管理,根据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和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建筑工程实行承包和分包的,总承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并对分包单位在施工现场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分包单位应在总承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建立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总承包单位可以受建设单位委托,协调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其他单位的施工现场活动。

第十条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工程实行承包和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分阶段施工组织设计。在总承包商的总体部署下,分包商负责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组织设计根据建设单位的隶属关系和工程的性质、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实行分级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施工组织设计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任务;

(2)施工总计划、主要施工方法、工程施工进度计划、主要单位工程综合进度计划及施工力量、机具及调配;

(3)施工组织技术措施,包括工程质量、安全防护、环境污染防护等措施;

(4)施工总平面布置图;

(5)总承包和分包的分工范围和交叉施工部署等。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确需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重大变更的,必须报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应当在批准的施工现场组织施工。确需临时征用施工场地或者占用道路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因特殊原因需要停工两个月以上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停工原因和时间。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施工中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向当地县、市公安局申请爆破器材使用许可证,以及载明爆破器材的位置、名称、数量、用途和最近距离的文件和安全操作规程后,方可使用爆破器材。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爆破安全规程。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中需要架设临时电网和移动电缆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施工中停水、停电、封路,影响施工现场周围单位和居民的,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通知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在进行地下工程或者基础工程时,应当暂停文物、古生物化石、炸药、电缆等施工。、保护现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按有关规定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共同编制工程竣工图,评估工程质量,整理各类技术资料,及时完成工程初验,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可以将单项工程移交给施工单位管理。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可以解除施工现场的全部管理责任。

第三章文明施工管理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贯彻文明施工要求,推行现代管理科学,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设置临时设施。堆放散装材料、成品、半成品、机械设备不得占用现场道路和安全防护设施。工程实行承包分包的,分包单位确需改变施工总平面布置的,应先向总承包单位提出申请,经总承包单位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施工现场必须设立明显标志,标明工程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施工现场总代表、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施工单位负责保护施工现场的标志。施工现场的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在施工现场佩戴证明其身份的卡片。

第二十二条施工现场电力线路和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安装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架设。严禁拉电线接电。施工现场必须配备夜间照明,确保施工安全要求;潮湿场所照明和手持照明灯必须使用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压。

第二十三条施工机械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图指定的位置和线路设置,不得随意占用现场道路。进入现场的施工机械必须经过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施工机械操作人员必须建立单位责任制,并按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禁止无证人员操作。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畅通,排水系统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持现场整洁,随时清理建筑垃圾。在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时,应对沟、井、洞进行覆盖,并设置施工标志。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标准化管理,进行安全交底、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方案。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用品必须定期检查和维护,及时消除隐患,确保其安全有效。

第二十六条施工现场应当为工人配备各种必要的生活设施,并符合卫生、通风和照明的要求。员工的食物和饮用水供应应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采取必要的防盗措施,并在工地周围设置围挡设施。施工现场在市区的,周围应设置围栏,临街的脚手架也应设置相应的围挡设施。非施工人员不得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八条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通过或者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建立并落实施工现场消防管理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备用。在火灾易发区施工或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设备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专项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施工现场重大工程建设事故的处理,按照《重大工程建设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章环境管理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和振动污染及对环境的危害。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一)妥善处理泥浆水,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和河流;

(2)除符合要求的装置外,不得在施工现场熔化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3)使用密封线圈或采取其他措施处理高空废物;

(四)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

(5)禁止使用有毒有害废弃物作为土方回填;

(6)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减少产生噪声和振动的施工机械的噪声危害。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的环境污染因技术、经济条件等原因不能控制在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事先报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处罚规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和整改、吊扣施工许可证并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

(二)施工现场安全设施不符合要求或者管理不善的;

(三)施工现场的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四)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不符合安全和场地容量管理要求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1981年5月11日原国家建筑管理局发布的建筑管理规定如与本规定相抵触,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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