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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的夜间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节假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的夜间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节假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自身生产经营造成的噪声危害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不同功能区的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项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筑布局时,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与交通干线的隔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正常使用;或者拆除闲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可以决定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列入前款规定名录的设备。

第十九条在市区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标准,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环境噪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环境噪声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和机构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在工业生产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在正常作业条件下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变化时,必须及时报告,并采取适当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产品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对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规定噪声限值。

前款规定的工业设备运行时发出的噪声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标明。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本法所称建筑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八条在本市市区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施工,使用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机械设备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程名称、施工地点和工期、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五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本法所称交通噪声,是指机动车、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空等交通工具运行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三十二条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噪声限值的汽车。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市区使用的机动车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良好的技术性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辆在市区内行驶,机动船舶在市区内河航行,铁路机车通过或者进入市区、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音响装置。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城市市区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禁止使用音响装置的路段、时段,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建设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道路、轻轨道路穿越现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七条在现有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持一定距离,并采取措施减轻和避免交通噪声的影响。

第三十八条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航海空港等场所指挥作业时,应当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穿越城市居民区、文化教育区的铁路,因铁路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除起飞、降落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外,民用航空器空不得在城市上空飞行。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航空器起飞、降落的[/k0/]周围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如果在该区域修建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单位应采取措施减少和避免飞机空运行产生的噪声影响。民航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四十一条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噪声以外,因人类活动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状况。

第四十三条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的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禁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活动中,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空调制器、冷却塔等设备设施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在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设备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七条在已竣工投入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和避免对周围居民的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项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搬迁或者关闭。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从事产生偶发性强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禁止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七条机动车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音响装置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机动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港务监督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机车有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的;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造成音量过大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消除危害;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院所、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夜间”是指晚22时至早6时

(五)“机动车”是指汽车和摩托车。

第六十四条本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1.主题内容和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五个城市区域的环境噪声最高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城市地区。农村生活区可参照此标准。

2.标准值

五类城市环境噪声标准值如下:

类别白天夜晚

0级50分贝40分贝

1级55分贝45分贝

2级60分贝50分贝

3级65分贝55分贝

4级70分贝55分贝

3.各种标准的适用范围

(1)0级标准适用于需要安静的区域,如疗养区、高级别墅、高级酒店等。位于郊区和农村的这类区域分别按比0类标准严格5 dB执行。

(2)1类标准适用于以居住、文教机构为主的地区。农村居住环境可参照此类标准执行。

(3)2级标准适用于混合住宅、商业和工业区。

(4)3级标准适用于工业区。

(5)四级标准适用于城市主干道两侧区域和穿越市区的内河航道两侧区域。穿越市区的铁路主干线和次干线两侧区域的背景噪声限值(不通过列车时的噪声级)也执行此类标准。

4.夜间突然的噪音

夜间突发噪声,其最大值不允许超过15分贝的标准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1.标准的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厂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边界。

2.标准值

厂界各类噪声标准值如下:

类别白天夜晚

一级,55分贝,45分贝

二级60分贝50分贝

III级65分贝55分贝

IV级70分贝55分贝

3.各种标准适用范围的界定

一类标准适用于以居住、文教机构为主的地区。

二类标准适用于居住区、工商业混合区和商业中心区。

三级标准适用于工业区。

ⅳ类标准适用于主干道两侧区域。

4.各种标准的适用范围由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5.夜间频繁突发噪音(如排气噪音)。峰值不得超过标准值10分贝,夜间偶然突发噪声(如短促汽笛声)峰值不得超过标准值15分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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