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40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5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保护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修正)
穆璐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五章财产权益
第六章人身权利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中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和残害妇女。
第三条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妇女权益的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保障妇女权益。
第七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九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条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以及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就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听取妇联的意见。
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保障妇女权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数量。
第十二条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高度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十三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成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四条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五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六条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出国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招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确保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外,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其入学。
政府、社会和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实际困难,创造条件保障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脱盲后继续教育计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并组织和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求,采取措施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二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但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除外。
各单位招用女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不得约定限制女职工婚育的内容。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应当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受到特殊保护。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原因降低女职工工资、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二十八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在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方面的权益。
国家提倡和鼓励帮助妇女的社会福利活动。
第二十九条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和完善其他生育保障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五章财产权益
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三十一条在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中,不得侵犯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已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妇女的权益。
已婚男子在女方户口所在地落户的,男方及其子女享有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妇女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置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五条丧偶妇女对夫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夫妻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六章人身权利
第三十六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七条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和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以迷信、暴力等手段伤害妇女;禁止虐待和遗弃患病、残疾和老年妇女。
第三十九条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挠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并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和配合相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四十条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该单位和有关当局投诉。
第四十一条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淫秽活动。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
第四十二条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通过广告、商标、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互联网等形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女性肖像。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和离婚自由。
第四十五条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列。
第四十六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并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帮助。
第四十七条妇女依法享有与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如果女方承担了更多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的义务,则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赔偿。
第四十八条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房屋应由双方协商解决;没有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儿童、妇女权益的原则判决。除非夫妻双方另有约定。
夫妻共同租房时,应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女方的房子问题。
第四十九条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有平等的监护权。
如果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因其他原因无法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任何人不得干涉母亲的监护权。
第五十条离婚期间,女方因绝育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在有利于子女权益的情况下,应当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五十一条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接受节育手术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国家实行婚前保健和孕产期保健制度,发展母婴保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其生殖健康水平。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三条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的妇女的合法权益,并有权要求和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调查处理。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
第五十四条被害妇女在诉讼中需要帮助的,妇女组织应当给予支持。
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进行揭露和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妇女权益的。、或者侵害本人及其子女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拒绝调查处理,推诿、拖延、制止,或者对申诉、控告、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未及时制止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或者未对受害妇女给予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妇女文化教育权、劳动和社会保障权、人身财产权、婚姻家庭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妇女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妇女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县的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一条本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