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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培训课件(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企业分立)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培训课件(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企业分立) 矿业权转让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的矿业权出让和转让。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物权,统称采矿权,适用房地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依法取得采矿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称为采矿权人。采矿权人对其采矿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条矿业权转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通过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矿业权出让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已经勘查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其他具有矿业权的白地空。

第五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的矿产地授予采矿权时,应当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采矿权人可以通过出售、作价、合作勘查或者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采矿权。按照这些规定。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机关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或者抵押采矿权。

第七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核发矿业权转让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第八条采矿权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应当委托评估机构对采矿权进行评估。

第九条国家投入是指中央或者地方政府通过地质勘查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各种基金和专项基金等方式对矿产资源勘查投入的资金。

第十条中央财政出资的矿产地矿业权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地方财政投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采矿权评估结果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的矿产地采矿权评估结果,由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接下来】国家、企业或者个人共同出资的矿产地采矿权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出资渠道确认。

第十一条申请出让勘查形成的矿产地采矿权价款,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时,应向登记机关说明理由,承诺分期缴纳的金额和期限,经批准后执行。国有地质勘查单位或者国有矿山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出让勘查形成的矿产地采矿权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出让部分或者全部应向国家资本金缴纳的采矿权价款,经审批后实施。

第十二条探矿权人在其勘查作业区内申请采矿权,采矿权可不经二市评估,收费管理机关不收取价款。

企业进行合资、投资、合作、兼并、合并等重组改制时。,应当对采矿权进行评估,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属于国家出资的矿业权,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登记机关不收取矿业权价款。

第十三条采矿权申请人、采矿权投标人、采矿权投标人和采矿权承租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四条采矿权转让时,登记机关应当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采矿权转让时,转让方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

第二章采矿权转让

第十五条矿业权转让是指登记机关通过申请批准、招标拍卖等方式将矿业权授予矿业权申请人的行为。

第十六条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未经探矿权人同意,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受理他人在勘查作业区的采矿权申请。

第十七条对批准出让勘查形成的矿产地采矿权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根据评估确认结果收取采矿权价款。

采用招标拍卖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根据评估确认结果确定招标拍卖的保留价或者底价。成交后,登记机关按实际成交金额收取矿业权价款。

第一节申请的批准

第十八条申请矿业权转让审批,是指登记机关对矿业权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批,将矿业权授予矿业权申请人的行为。[下篇]第十九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是投资者或者其出资设立的法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出资单位指定探矿权申请人。两个以上投资者设立合资、合作企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该企业为采矿权申请人;未设立合作企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投资者应当共同出具指定采矿权申请人的书面文件。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是企业法人,个人采矿应当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第二十条申请批准采矿权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国家确定的矿业权招标区域不再受理单独的矿业权申请。

第二节投标

第二十二条矿业权招标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使中标人有偿取得矿业权。

第二十三条登记机关可以作为招标人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直接组织招标,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招标。

第二十四条登记机关以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当在《国土资源报》上公告确定的竞买区块或矿区、竞买时间和竞买人资格要求。

第二十五条自招标文件公布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时间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招标转让矿业权时,应当委托评估机构对矿业权进行评估。经依法确认的评标结果可以作为确定标底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登记机关可根据矿业权情况,以矿业权价款、资金投入或其他指标设定单项或综合标底。

第二十八条设定资金投入作为标底进行招标的,中标人应当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向注册登记机关指定的银行存款账户缴纳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按照中标人在投标时承诺的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确定。保证金的比例在招标公告中规定。年审时,根据出资额,登记机关按比例返还保证金。未按承诺投入资金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由登记机关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登记机关、招标人和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当对矿业权评估值和招标标底严格保密。

第三十条登记主管机关应当组织评标,依法成立评标委员会,采取择优的原则确定中标人。

第三节拍卖

第三十一条矿业权拍卖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委托拍卖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矿业权出让给出价最高者的行为。[下]第三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其审批权限内组织矿业权拍卖。

第三十三条采矿权拍卖的区块或范围、拍卖时间和竞买人资格条件由登记机关确定,并在《国土资源报》上公告。

第三十四条以拍卖方式出让勘查形成的矿产地采矿权时,登记机关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第三十五条买受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和拍卖价款,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许可证。逾期未足额缴纳费用和价款且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买受人自愿放弃买受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章采矿权转让

第三十六条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等。

采矿权的出租和抵押,应按采矿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并经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三十七条以各种形式转让采矿权,双方必须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采矿权人不得以承包方式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开采经营。

第三十九条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业权的,转让方应当以评估确认结果向受让方收取矿业权价款或者以评估确认结果作为底价。

由国家出资的国有地质勘查单位转让采矿权的收益,按勘查时实际投入转入国家基金,其余部分计入主营业务收入。

国有矿山企业将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转为国家资本金处置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批。

非国有矿山企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相应的矿业权价款。但是,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除外。

第一节:销售、出资与合作

第四十条矿业权出让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出让给他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矿业权固定价格投资,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对矿业权进行定价后,将矿业权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根据投资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下一步]第四十二条合作勘查或者合作开采,是指采矿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的行为。,并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共同勘探开采严资源。

第四十三条矿业权人变更为上市股份公司时,矿业权价款可以计入上市公司资本,也可以将矿业权转让给上市公司并对外披露。但在办理批准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前,矿业权人应当委托矿业权评估,矿业权评估结果应当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股份制矿业公司在境外上市的,可以按照上市国的规定,通过境外评估机构对采矿权进行评估,但评估报告应当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方式出让矿业权或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申请矿业权转让核准和变更登记。

未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签订合作、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机关备案。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与他人合资、合作开办新企业进行采矿的,一年内可以不受限制投入开采。

第四十五条需要部分出让矿业权的,必须在申请出让前向登记机关提出矿业权分割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原则上不得部分转让。

第四十六条矿业权转让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根据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买卖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

转让合同自申请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七条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矿业权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和地址;

(二)申请转让采矿权的基本情况,包括目前的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地理坐标、面积、许可证有效期和勘查或开采程度等。;

(三)权益的转让方式、转让价格、支付方式或实现方式等。;

(四)争议解决方式;

(五)违约责任。[下一个]

第四十八条转让人和受让人收到转让同意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转让,已批准的转让申请作废。

第二节租金

第四十九条矿业权租赁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出租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采矿权出租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采矿权转让条件。

矿业权人应当在矿业权租赁期内继续履行矿业权人的法定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为租赁的,应当按照矿业权转让的规定进行评估,并按照有关规定确认处置矿业权价款。

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或抵押。

第五十一条采矿权人申请出租采矿权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租赁申请书;

(2)许可证复印件;

(三)采矿权租赁合同;

(四)承租人的资质证明或营业执照;

(五)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第五十二条矿业权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注册地址或住所;

(二)出租采矿权的名称、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采矿权范围坐标、面积、矿种;

(三)租赁期限和目的;【下一步】(4)租金金额及支付方式;

(五)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有效期限;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违约责任。

第五十三条采矿权承租人不得转租采矿权。

采矿权承租人在采矿过程中需要变更采矿方法和主要矿种的,必须由转让方报登记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被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四条租赁关系终止后20日内,出租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租赁关系。

第三节抵押

第五十五条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债务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在不转移占有的情况下,以自己的矿业权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以矿业权作为抵押物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

第五十六条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当委托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进行评估。

第五十七条采矿权抵押时,采矿权人应当持抵押合同和采矿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采矿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采矿权人应当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

第五十八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依法从处分采矿权的所得中获得赔偿。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的许可证被吊销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下一个]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采矿权人未履行缴纳采矿权价款承诺的,由登记机关依据《矿产资源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在矿业权招标拍卖过程中,受委托的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投标人、竞买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评估机构在招标拍卖过程中泄露评估价值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一年,再次发生的,取消评估资格。

第六十一条未经登记机关批准,擅自转让采矿权的,由登记机关依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采矿权出租人违反本条例,采矿权人将采矿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登记机关依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有关法律和本规定设定的采矿权抵押无效。

第六十四条登记机关违反规定进行认证或者审批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赔偿。

第六十五条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非法人组织申请或者转让探矿权的,按照法人申请或者转让探矿权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七条以赠与、继承、交换等方式转让采矿权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十八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发布前已经签订合同的矿山企业,应当在2001年6月30日前,按照本规定关于矿业权租赁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交的,按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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