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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煤矿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1.3.1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井工一矿消防安全管理,防止火灾危害,保障职工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及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61号令)及公安消防机关颁布的有关消防法规,结合井工一矿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井工一矿各单位(包括驻矿施工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  各单位要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统称消防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第四条  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1.3.2  消防安全工作组织机构
  第五条  为加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确保消防安全各项工作全面开展和消防安全措施的落实,井工一矿综治办消防安全工作领导小组。
  分管武装保卫工作的矿领导为消防安全工作管理人,武装保卫科为消防安全工作管理部门。
  第六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机构,层层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安全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部门、区队及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1.3.3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七条  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确定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单位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三)及时协调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四)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义务消防队;
  第八条  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管理工作:
  (一)领导消防安全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日常消防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三)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四)组织制定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五)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六)协调处理消防安全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七)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预案,并实施演练;
  (八)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每月要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汇报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消防安全管理部门主要履行以下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一)拟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二)组织管理义务消防队;
  (三)拟定单位消防安全制度;
  (四)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
  (五)查处各类违反安全法规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委托交办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任务。
  消防安全管理部门要定期向消防安全管理人汇报单位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条  义务消防队接受矿消防安全领导小组的指挥调动,接受消防安全管理部门的管理,认真履行消防职责。
  1.3.4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实行严格管理,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确保消防设施、器材配备到位,防火制度健全,工作人员的消防责任落实。
  第十三条  各单位要对运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炸药库、油脂库、重点机房等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要严格审批手续,经消防安全管理人签字审批后,落实现场监控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在确认无火灾、无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
  第十四条  各重点要害部位必须配置充足的消防器材,不得随意撤消或损坏。
  第十五条  各单位要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严禁占用疏散通道。
  第十六条  各单位要及时检查维护各类用电线路,及时更换,维修老化、脱皮等存在火灾隐患的线路。
  第十七条  各单位发生火灾时,要立即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务必做到及时报警,迅速扑救火灾,及时疏散人员。严禁存在侥幸心理,瞒报火灾事故或是不及时采取扑救、疏散措施。临近单位要给予全力支援,无条件为处置火灾提供便利。单位应当为公安消防机构抢救人员、扑救火灾无条件提供便利和条件。
  第十八条  任何人发现火险,能自己扑救的要及时扑救,并立即报知消防安全管理部门。对自己无法扑救的火灾,要及时、准确地向武装保卫科门或消防机关报警。消防安全管理部门接到火警或发现火灾后,应及时向消防机关报警,并向消防安全管理人汇报,及时采取应急扑救措施。
  第十九条  火灾扑救时要坚持先救人、后抢物的原则,抢救物品时要先抢救帐册、凭证及重要文件或贵重物品。
  第二十条  火灾扑救后,起火单位应当保护火灾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故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1.3.5  防火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重点要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在每日下班和交接班前,对工作区域进行一次防火巡查;各单位每月要集中开展一次消防安全检查,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等设施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存在、完整;
  (四)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五)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储存、领用、退料、回收、登记等管理情况;
  (六)其它消防安全情况。
  第二十二条  消防安全管理部门每季度对各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一次集中消防安全检查。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单位消防安全组织机构建设,制度建设等基础工作情况;
  (二)消防安全隐患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四)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五)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六)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及重要物资的防火安全情况;
  (七)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防火检查要填写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  消防安全管理部门要每年对灭火器材进行维护保养和维修检查。要对灭火器材建立档案资料,记明配置类型、数量、设置位置、检查维修人员、更换药剂的时间等有关情况。
  1.3.6  火灾隐患整改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要对检查出的火灾隐患及时予以消除,对能够当场改正的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要当场督促改正,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要提出整改方案。确定整改措施,限期整改。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单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有可能引发火灾或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必须停止危险部位工作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  对公安消防机关或消防安全管理部门检查指出、限期整改的火灾隐患,整改完毕后,负责整改的部门要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消防安全管理部门,并存档备案。
  1.3.7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要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宣传教育和培训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
  以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七条  质标办要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要积极参加公安消防机构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并持证上岗。
  1.3.8  消防档案
  第二十九条  消防安全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消防档案要详实,全面反映单位消防工作的基本情况,并附有必要的图表,根据情况变化和工作进展及时更新。
  第三十条  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基本概况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二)建筑物或者场所施工、使用前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消防安全检查的文件、资料;
  (三)消防管理组织机构、义务消防队人员花名册和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
  (四)消防安全制度;
  (五)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情况;
  (六)与消防安全有关的重点公众人员情况;
  (七)新增消防产品、防火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
  (八)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三十一条  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安消防机构签发的各种法律文书;
  (二)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
  (三)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记录;
  (四)有关燃气、电器设备检测(包括防雷、防静电)等记录;
  (五)消防安全培训记录;
  (六)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记录;
  (七)火灾情况记录;
  (八)消防奖惩情况记录。
  1.3.9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要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经营的检查、考核、评比的重要内容,严格考核奖惩。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要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或在火灾扑救、火灾报警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部门(班组)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要严肃查处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消防安全管理部门对消防安全问题突出、整改不及时、措施不得力或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麻痹大意致使发生火灾事故的有关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10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武装保卫科负责解释。 煤矿 消防安全 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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