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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什么时候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于年开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什么时候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于年开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穆璐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三章合理利用和节约能源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工业节能

第三节建筑节能

第四节交通节能

第五节公共机构节能

第六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章激励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电力、热能以及其他可以直接或者经过加工、转换获得有用能量的资源。

第三条本法所称节能(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能源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损耗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实施节约优先、发展优先的国家能源发展战略。

第五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中长期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国务院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完成情况。

第七条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保的产业政策,限制高能耗、高污染产业的发展,发展节能和环保产业。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促进企业降低单位产值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产能,改进能源开发、加工、转换、运输、储存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的创新和进步。

国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全民节能意识,倡导节约型消费方式。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并有权举报浪费能源的行为。

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和推进节能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与节能有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建立和完善节能标准体系。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用能产品和设备的强制性能效标准,对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制定能耗限额标准。

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建筑节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施工;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国家对耗能过高的落后耗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用能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生产单位,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高能耗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节能审查和节能监察。

第十七条禁止生产、进口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效标准的用能产品和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十八条国家对用能广泛、耗能高的家用电器和其他耗能产品实行能效标识管理。实行能效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生产者、进口商应当在列入国家能效标识目录的用能产品上标注能效标识,并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予以说明,同时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能效标识和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能效标识的产品。

禁止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条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申请节能产品认证;通过认证后,可以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保证能源统计数据的真实、完整。

国务院统计部门会同国务院节能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

第二十二条国家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支持国家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等公益性节能服务。

第二十三条国家鼓励行业协会在节能规划、制定和实施节能标准、推广节能技术、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章合理利用和节约能源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技术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五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责任制,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第二十七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配备和使用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八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职工免费提供能源。任何单位不得实行能源消费包费制。

第二节工业节能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促进能源资源的优化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推进有利于节能的产业结构调整,优化能源消费结构和企业布局。

第三十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油加工、化工、煤炭等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政策。,促进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一条国家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机、锅炉、窑炉、风机、水泵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和先进能源监控等技术。

第三十二条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节能发电调度管理规定,安排清洁高效合规的热电联产机组、余热余压发电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并网运行,上网电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发电机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煤火力发电机组。

第三节建筑节能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计划。

第三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设项目施工;已经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工程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屋时,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向买受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采用空供热供冷的公共建筑应当实施室内温度控制系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国家采取措施,对集中供热的建筑实行分户计量收费制度。新建建筑或者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控制装置和供热系统控制装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严格控制公共设施和大型建筑装饰景观照明的能耗。

第四十条国家鼓励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设备,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四节交通节能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交通领域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节能主管部门分别制定相关领域的节能规划。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促进各种运输方式的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优化运输结构,建设节能型综合运输体系。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增加公共交通投入,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公众利用公共交通出行;鼓励使用非机动车出行。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运输组织管理,引导道路、水路、航空运输企业提高运输组织化、集约化水平,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五条国家鼓励开发、生产和使用节能环保型汽车、摩托车、铁路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实行交通工具报废更新制度。

国家鼓励交通运输工具开发、推广和应用清洁燃料和石油替代燃料。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运输车辆、船舶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用于运营。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运输经营的车辆、船舶燃料消耗量检测的监督管理。

第五节公共机构节能

第四十七条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本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四十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四十九条公共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计划,加强能源消耗的计量、监测和管理,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耗状况报告。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编制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五十条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用能系统的管理,确保用能系统运行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并根据能源审计结果采取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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